仟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6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08号靖阳·宏桥水岸1幢1单元6层3号(遵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483279E。
法定代表人:杨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贵州省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孝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仟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之间并未签订《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只授权刘孝军为湄潭县新求高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并未授权其对该建设中的房屋进行买卖和交易。2、上诉人是湄潭县新求高安置房项目的建设承包方,只有现场管理权,没有买卖的权利,且上诉人从未对该项目的房屋进行买卖和交易。刘孝军与上诉人之间系内部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3、刘孝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刘孝军的个人行为,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案涉房屋是湄潭县新求高安置房,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该房不具备商品房的属性,上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能作为出售该房的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刘孝军之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以任何形式借用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从而认定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只存在建设工程管理上的过错,与该房屋的买卖并无关联,上诉人对房屋买卖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和刘孝军,虽然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司项目章,但一审时刘孝军已承认是自己私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孝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刘孝军、仟亿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仟亿公司、刘孝军连带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34072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仟亿公司、刘孝军连带赔偿购房款130000元;4、诉讼费由仟亿公司、刘孝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仟亿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湄潭县因移民搬迁需要,在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附近采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移民和拆迁安置工作。刘孝军挂靠于仟亿公司,并以仟亿公司的名义与划地安置户联建房屋,刘孝军将其联建所得部分房屋对外出售。2016年7月1日,仟亿公司制发“贵仟司字(2016)014号文件”,通知成立“兰江新区新求高安置A-7栋安置项目”项目部,决定任命张强为项目部负责人,刘孝军为承包人和现场负责人。2016年11月1日,刘孝军与***订立《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刘孝军将其与安置户王国忠联建的第四层135平方米房屋(14、15、16号门面上面)一套出卖给***,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30000元,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65日交付房屋,并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上加盖了“兰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B5栋项目部”印章,刘孝军在诉讼中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雕刻。买卖合同订立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孝军交付了购房款130000元,2017年3月20日,***向刘孝军交纳了水电开户费1720元,2017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孝军交纳了人防费2352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发现刘孝军将双方交易的房屋又出卖给了案外人肖多良,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但这种合意,不仅仅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产生约束力的要件,否则,双方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合同有效要件严重欠缺,在法律上自始不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这不仅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同样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坚守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刘孝军与仟亿公司形式上虽然表现为内部承包和管理关系,但双方均承认形成的是挂靠合同关系,而该挂靠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挂靠合同无效,刘孝军和仟亿公司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孝军以仟亿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仟亿公司承担,至于仟亿公司是否有权出卖房屋、是否授权刘孝军出卖房屋,这是其双方的关系,不影响买受人***的权利,仟亿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另行向刘孝军追偿。***与刘孝军订立《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仟亿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刘孝军有订立这一合同的资格,所以,刘孝军代表仟亿公司与***订立的《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现刘孝军已经将交易房屋另行出买他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刘孝军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刘孝军和仟亿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340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刘孝军和仟亿公司连带承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34072元的利息,其请求承担购房款130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承担相关费用4072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刘孝军和仟亿公司连带赔偿购房款损失130000元,实际上是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联建安置房屋,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开发销售的房屋,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刘孝军以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江新区新求高安置A-7栋项目部名义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二、限刘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限刘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其他费用4072元。四、由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负担630元,由刘孝军和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仟亿公司是否应对刘孝军偿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仟亿公司与刘孝军在形式上表现为内部承包和管理关系,但双方在一审中均承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孝军挂靠于仟亿公司并无不当。二审中,仟亿公司改变一审陈述,称其与刘孝军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仟亿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仟亿公司与刘孝军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挂靠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孝军以仟亿公司的名义与***订立《湄潭县××江新区新求高安置房A-7栋房屋买卖合同》,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现因刘孝军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卖他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孝军和仟亿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仟亿公司上诉称刘孝军承认私刻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刘孝军个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孝军在一审中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雕刻,但***作为买受人,对于项目部公章是否真实并不知晓,且仟亿公司制发的“贵仟司字(2016)014号文件”成立“兰江新区新求高安置A-7栋安置项目”项目部,并任命刘孝军为承包人和现场负责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刘孝军有订立这一合同的资格,无论项目部印章是否系私刻,均不能成为本案仟亿公司对抗买受人***的理由。故仟亿公司上诉所持刘孝军承认私刻印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仟亿公司是否有权出卖房屋、是否授权刘孝军出卖房屋,这是其双方的关系,不影响买受人***的权利,仟亿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依法向刘孝军追偿。综上,仟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一雷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