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4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许振雄,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许振云,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08号靖阳·宏桥水岸1幢1单元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483279E。
法定代表人:杨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梅,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黄金路,组织机构代码:79881296-3。
法定代表人:吴先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龙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0096100322。
负责人:王兴富,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迅,男,1970年10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许振雄、许振云与被告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公司)、兴仁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兴仁县移民局)、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龙场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232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仟亿公司、被告新龙场政府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黔23民终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照法定程序更名为兴仁市人民法院,本案由兴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雄、许振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被告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梅,被告兴仁县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被告新龙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雄、许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郑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77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修建兴仁县潘家庄镇尖山水库工程,为方便组织水库工程周边的移民搬迁工作,由被告兴仁县移民局、新龙场政府牵头,将兴仁县新龙场镇蚂蚁箐至水库工程路段承包给被告仟亿公司改造(扩宽和硬化),此改造路段工程恰好经过原告家门口,并涉及原告家房屋及附近土地的征用和树木的砍伐。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开始对该路段施工。当工程施工至属原告所有的树木地段时,被告仟亿公司施工方要求和催促由原告***及家人亲自砍伐自家门前及土地里的树木,因原告***当时在村委工作繁忙,加之工程路段要求被砍伐的树木较大,自己砍伐比较危险,其强烈建议由施工方用挖机将树木推倒移开,推倒后原告自行处理,这样更安全一些,但施工方未采纳原告***的建议;2015年11月27日,施工方直接将挖掘机开到原告家附近路段施工,再次强烈要求和催促原告及家人砍伐自家的树木以方便他们施工。当天,原告***恰好在新龙场镇主持村民工作中因公负伤,眼睛视线模糊,且无法砍伐树木。但怕耽误工作,依然正常坚持上班,家里就只有原告***妻子郑某一人在家,且当时原告***妻子身体状况欠佳,但在施工方一次次强烈的要求和催促下,苦于无奈,周围邻居只有前来帮忙砍伐树木,原告***妻子在场指引他们,施工方也在后面施工,相距距离不到20米,而且施工方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速度极快,逼迫受害者和邻居们在前面砍树给他们让路。受害者郑某被迫慌忙为施工方砍树,在慌忙砍树的过程中,受害者郑某被倒下的树木击中头部,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令人心寒的是被告仟亿公司施工人员虽然距离事故地不到二十米,但未参与受害者的救援工作,也未将此安全事故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和做出其他任何处理,并且继续施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施工方工作人员才弄来安全警示牌插在路边。原告认为:被告兴仁县移民局、新龙场政府作为该路段工程的发包方和组织者,在组织施工前应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但其未尽到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包此路段工程改造,为节约自身的施工成本和方便自己施工,将本应由自己砍伐和清理的树木交由原告的家人郑某砍伐和清理,郑某砍伐和清理树木的行为为被告方施工提供了便利,形成被告方施工内容的一部分,被告方将受害者郑某砍伐和清理的树木作为酬劳,折抵受害者郑某砍伐和清理树木的工钱,即郑某与被告仟亿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方在砍伐和清理树木的现场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方的行为导致郑某受害,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方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丧葬费: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元;2、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3、误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160831.9元。在郑某受害后被告兴仁县移民局、新龙场政府、仟亿公司向原告方各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8000元、15000元的抚慰金,后原告及其家属对此与被告方就此事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至今协商未果,原告方特提起诉讼。
被告仟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县移民局辩称,原告方在宣读诉状时提到,死者郑某与被告仟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我方认为这与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有重大的差异,被告兴仁县移民局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既然原告方诉请的是人身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兴仁县移民局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兴仁县移民局在实施国家工程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仟亿公司,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兴仁县移民局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仁县移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龙场政府辩称,1.四原告诉称“兴仁县潘家庄镇尖山水库工程周边的移民搬迁工作是由被告兴仁县移民局和新龙场政府牵头”,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新龙场政府在该工程建设中只是作为协助单位,协助协调处理移民搬迁及征地拆迁工作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答辩人新龙场政府不是业主单位,也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单位,具体到该工程涉及路段的改扩建项目更不是由被告新龙场政府承包给被告仟亿公司实施。2.四原告诉称“被告仟亿公司要求和催促原告***及家人亲自砍伐自家门前及土地上的树木”,说明原告***及家人砍伐树木的行为与被告新龙场政府无关,故对于受害人郑某的损害,被告新龙场政府无任何责任。3.原告诉称“新龙场政府作为该路段工程的发包方和组织者,在组织施工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此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新龙场政府只是工程的协助单位,参与辅助性工作,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和组织者,更不是工程具体实施者。4.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虽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新龙场政府在受害人郑某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加害行为,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新龙场政府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要求砍伐的树木较大、存在危险性,事故现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死者郑某砍伐和清理树木是为被告方提供便利。2.《兴仁县尖山水库新龙场镇三岔路口至河边通村公路复建工程征地公示表》照片一份及《兴仁县尖山水库建设征地补偿补助款兑现协议》一份,拟证明树木已被征收,属于被告仟亿公司的工作范围,不存在原告所有或管理的情况;在公示表里面明确所有征地范围内的树木由权属人自行砍伐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权属人自愿放弃处理,由此可以证明新龙场政府以及仟亿公司要求和催促原告砍伐、清理树木的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系原告***之妹夫,事故当天正在进行砍树。其陈述事故当天是施工方一个杨老板喊他们赶紧砍树,以便施工。砍树的人有谭开亮、受害人郑某、证人、许某等人,证人与许某换着砍树,郑某与谭开亮、张忠尧在用绳子拉树。土地和树木是移民局征收的,土地和树木的赔偿款是新龙场政府支付的。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2与原告系寨邻关系。事故当天,证人在现场砍树,在一起的有六、七个人。当天有挖机在施工,杨老板在路边遇见我,就喊我们去砍树,他们好施工。砍树没有给工钱,只是砍了以后归我们所有。砍树的地方离受害人郑某死亡的地方有十多米远,有竹林挡着看不见。砍树的当天没有其他人在场。
被告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所反映的是否是事发当时的现场,其次不能证明被告方是否设置安全标志的事实,综上,该份证据不客观真实。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仟亿公司的义务,所以郑某砍伐树木不是为被告方提供便利,伐木现场并非被告仟亿公司的施工现场。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所有征用的树木均不属于被告仟亿公司作业范围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征拆工作不属于仟亿公司的工作和作业范围,该组证据只是显示了征拆范围,并不是权属证明,仟亿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正常完毕后的公路复建。3.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规避与原告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事实,证人参与了部分的法庭调查,丧失了作证的资格。4.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所作证言前后矛盾。
被告移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征用了土地,但土地上的树木赔偿款虽然已经赔偿给农户,但树木由农户自己砍伐,砍伐后的树木仍然归农户所有。3.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系原告的亲妹夫,证明力非常低,但证人证言关于郑某死亡的原因是真实的。4.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之前证人说谈了工价,但法庭发问时,证人又说老板只告诉他们把树子砍了,他们好施工外,没有谈到工价的事实。
被告新龙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仟亿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和《工程内容单价表》,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征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仟亿公司经合法投标,被确定为兴仁县尖山水库新龙场镇三岔路至河边通村公路复建工程(K1+100-K2+460段)中标人,该工程名称是公路复建,并不包含征拆。工程具体内容为路基宽4.5米,路面宽度3.5米,泥结碎石路面,M7.5浆砌片石硬路肩,填隙碎石基层厚18cm,泥结碎石面层厚5cm,涵洞工程及交安设施。征拆(包含青苗、果树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清理)工程及补偿并不属于被告仟亿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只有政府征拆完毕的路段,被告仟亿公司才能进场施工。2.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文件(镇长办纪要字[2015]3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已获得被告仟亿公司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若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另案主张返还。
原告对被告仟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称工程内容不包含征拆,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是应当包含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即是包含征拆范围的清理,因征拆清理是工程的基础。2.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该次会议仅有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原告方并未在场,同时证明三被告与此次事故有关,否则不可能赔偿任何款项的。
被告移民局、新龙场政府对仟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照片结合证人证言和仟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仟亿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工程已进展到一定程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人证言结合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对被告仟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移民局和新龙场政府调取尖山水库征地补偿款拨付相关材料,调查统计表二份,征地统计表一份,补助款兑现清册四份及新龙场政府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兴仁县尖山水库新龙场镇三岔路口至河边通村公路复建工程系兴仁县尖山水库工程的附属工程,2012年6月《兴仁县尖山水库新龙场镇三岔路口至河边通村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经专业主管部门审计通过。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仟亿公司经招投标,与发包人被告移民局签订兴仁县尖山水库新龙场镇三岔路至河边通村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合同》(K1+100-K2+460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宽4.5米,路面宽度3.5米,全长1.36公里,工程资金来源:移民资金。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工期60天。被告新龙场政府负责做好土地测量、青苗、附着物的核算,及征地补偿款的兑现。2015年11月27日,新龙场政府将包括***户在内的公路复建工程所涉及的被征收户征地情况进行公示。2015年12月3日,***等被征收户在征地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经实物调查,原告***户被征用的旱地为0.474亩,树木若干。2015年11月28日,受害人郑某在与他人一起砍伐自家被征收的树木时,因使用绳子拉砍伐树木,被树木倒下砸死。2015年11月29日,被告新龙场政府作出镇长办纪要字[2015]3号文件,明确分别由被告仟亿公司和被告移民局支付15000元和5000元慰问金,此后,被告新龙场政府又支付8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9日,被告新龙场政府对被征收树木的清理问题进行通告,通告要求围堰截流水位1338.2米下建设征地范围内(即河道两旁)所有零星树木由权属人自行砍伐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权属人自愿放弃处理。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新龙场政府签订《兴仁县尖山水库建设征地补偿补助款兑现协议》,领取补偿款合计1248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新龙场政府、被告仟亿公司和被告移民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移民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兴仁县尖山水库新龙场镇三岔路至河边通村公路复建工程(K1+100-K2+460段),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仟亿公司,并与仟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另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被告新龙场政府作为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参与了工程征地、附着物、青苗补助等实物调查,并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兴仁县尖山水库建设征地补偿补助款兑现协议》,可见,被告新龙场政府在该工程项目中主要负责占地及实物的调查,代为发放补偿款,并非工程的实际业主方,该工程的实际业主方为被告移民局。被告移民局在工程承包及土地征收上均不存在过错,受害人郑某的死亡与被告移民局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受害人郑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新龙场政府完成征地和实物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7日对外公示征收土地的面积及青苗数量,应视为该征收决定于公示之日送达被征收人,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于公示之日转移给征收方,故该被征收树木属于政府所有。另根据新龙场政府2016年3月9日发布的通告第四条第(一)项:“所有征地范围内的树木由权属人自行砍伐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权属人自愿放弃处理。”被告新龙场政府将树木征收后,其自身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是用通告的方式,让权属人(即被征收人)选择是否自行砍伐,且被告新龙场政府未引导自行砍伐的村民采取合理安全的方式处理被征用林木,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仟亿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路面、涵洞及交安设施,其只需要将政府征收并清理完毕的场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期完成施工建设,并不负责对征收树木的清理,故原告主张郑某与被告仟亿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成立。即便如原告所称事发当天仟亿公司在现场施工,同时现场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语,但该公司的行为并非是导致郑某被树木砸死的因素之一,因而被告仟亿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死者郑某砍伐的树木因被征收已不属于***户所有,新龙场政府于2016年4月19日代为发放该树木的征收补偿款给***户,死者郑某砍伐该树木实际是为了获取自身更多的利益。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不具备伐木技能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可能产生的危险和后果,但其仍然匆忙组织人员实施砍伐行为,导致自己被树木砸死,其应当为自己的死亡承当相应的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郑某死亡所产生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54831.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具体请求该误工费是因何原因何人处理何事产生的误工损失,故而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由受害人郑某承担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80%责任,由被告新龙场政府承担20%责任,即154831.9元×20%=30966.38元。事发时原告***是村干部,被告新龙场政府作出镇长办纪要字[2015]3号文件,是鉴于***所作出的贡献情况下考虑由仟亿公司支付15000元,移民局支付5000元慰问金,后新龙场政府又支付8000元慰问金,上述款项的性质为慰问赠与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新龙场政府作为赔偿主体,其支付的8000元,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振杨、许振雄、许振云因郑远琴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6.3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振雄、许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许振雄、***、许振云负担2800元,由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 艳
人民陪审员 令狐荣武
人民陪审员 乔 应 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兴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