仟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3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茶壶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杨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培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第三人:舒易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第三人:舒易富,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第三人:吴小勇,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一审第三人:杨和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培勇及一审第三人舒易成、舒易富、吴小勇、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仟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生效后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对涉案工程作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中主材部分商品混凝土共计11015.25306立方,仟亿公司承建的整个工程自行加工生产了约11015.25306立方的商品混凝土,加上合理损耗,仟亿公司整个工程所需沙石也不可能超过12000立方,扣除案外人所供应的沙石后,***实际供应的沙石为7000多立方左右,这与仟亿公司认可的271车,每车25立方,总量6775立方基本吻合,因此,原判决认定***向仟亿公司供应了13400立方沙石,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向仟亿公司供应了13400立方沙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仟亿公司工作人员吴小勇、舒培勇签字和仟亿公司加盖印章的两张“确认单据”,仟亿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这张“确认单据”是伪造的。首先,该“确认单据”上吴小勇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实不是吴小勇所签,其次,“确认单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最后,***与舒培勇是表亲关系,完全有可能串通起来伪造“确认单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向仟亿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应了13400立方沙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仟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仟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一、仟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在本院再审期间,仟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新证据。仟亿公司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本案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向仟亿公司交付沙石271车的“确认单”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向仟亿公司交付265车6625立方沙石情况的“确认单”,仟亿公司提出舒培勇因看到员工吴小勇的签名才放心签名,又因有“吴小勇”和“舒培勇”的签名而盖章认可,若“确认单”上没有“吴小勇”的签名或舒培勇知道该签名是伪造的,仟亿公司不可能签章,因而主张该份“确认单”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属“伪造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小勇签字的流程属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仟亿公司理应对其经营活动的风险和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恪尽合理注意义务。仟亿公司一方面承认在该期间使用了***的砂石,一方面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主张的砂石数量。且在具备核实条件的情况下未向其员工核实而签章,在法定的时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结合仟亿公司认可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使用了***沙石的事实,仟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原审法院确认仟亿公司和舒培勇在有关265车的确认单上的签章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仟亿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仟亿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仟亿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舒宇亮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贤凯

书记员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