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564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道67号,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8193J。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该公司职工),女,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阳(该公司职工),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损失1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开发商天津融创杰置地有限公司2017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位于天津市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19年1月9日,由于开发商迟迟未交房。原告起诉要求开发商交房,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取得房屋,并将此房租赁给李宁宁,该处用于经营美容美体,但由于断暖的原因无法经营,原告只能向承租人免除供热期间的租金,按每日383元计算。原告认为断暖的原因在于被告不给恢复供热,故原告呈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情况不属实,按照《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规定,暂停供热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且用热户有暂停或恢复用热需求的,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原告未在9月30日前提出申请,故无法供热。被告在执行强制停热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由于停热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目前双方还没有书面的合同。2月份原告找被告提过供暖问题,没有恢复供热是因为已经开始供暖期了,无法中间开启供暖,只能等新的供暖期开始之前在开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2019)津011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津0112执306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2月5日取得天津海河教育园区雅润路150号房屋。原告主张其取得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主张由于房屋未缴纳供暖费,导致被告停暖。原告主张因停暖造成案外人承租房屋后无法使用,故向案外人以顺延40日租期的方式解决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庭审中,被告认可涉诉房屋因未缴纳采暖费,故被告对该房屋采取停暖措施,由于原告申请恢复供暖的时间不在我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故被告无法恢复供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停暖系因房屋尚未缴纳供热费,该停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停暖问题达成的协议,亦不属于停暖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15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