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5627号
原告:***,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博(***之夫),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道67号,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2号院44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花园别墅42、43号楼及地下室房屋的1幢宁泰广场写字楼7层05单元。
负责人:杨海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一,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博,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键、冯媛,被告鲁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240元、租金损失18000元(3个月)、物业费损失1560元(3个月)、延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以上共计54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完毕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津南区的业主,于2021年9月10日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交房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因承租人明确告知其不需要房屋供暖服务,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热力公司申请报停供热并受理,并通过微信天津能源供热公众号APP缴纳了热能损失费。2021年10月12日中午,二被告在未预先通知情况下进行暖气打压试水,且被告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本应根据原告报停要求关闭原告供热阀门,却错误地关闭了原告邻居301室的阀门(视频证据VID_20211024_135718供热交涉中1分06秒提及),导致原告暖气跑水,造成已装好的地板和楼梯几乎全部泡水。原告发现后第一时间联系二被告停止试水,并联系地板销售公司派人连夜拆除被泡水地板,以尽可能减少损失,但经晾干后发现拆除下来的地板已全部变形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多次联络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未予处理,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已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不仅全额退还了承租人交付的房屋押金和租金,还承担了约定的违约金12000元,原告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物业费也仍需要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报停后,热力公司第一时间办理。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天津能源供热公众号办理报停手续,办理报停后热力公司当即受理,关闭阀门。10月22日,热力公司对该小区打压试水,由于该停热户的入户管路未断开而且原告将户内暖气片拆卸未加堵,造成原告室内跑水淹泡损害。损害发生后,热力公司供热站及时处理,同时将情况通报给开发建设单位督促其尽快处理此事,并请原告提供损失清单和票据作为赔偿依据。先行按实际损失垫付,但原告至今未提供。10月18日热力公司召集开发建设单位、小区物业召开原告提出赔偿问题的专题会,开发建设单位参会人员承诺对原告进行赔偿但需要时间,热力公司已将情况反馈给原告。此后热力公司分别于18号、26号两次主动向原告提出先行垫付再与开发建设单位解决,不存在原告所称多次拖延不处理的情况。二、文德花园小区是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签订供热保驾、维修、缴费协议,约定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负责保驾期内采暖系统的维修保驾,保驾期满后应进行验收。接管移交验收合格的,户外供热设施由热力公司管理,户内供热设施由用户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进行整改,并继续承担保修责任。2020年-2021年采暖季,暨保驾期满后,组织进行验收,因有不合格项目未验收合格,热力公司要求其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其中验收不合格项目包含造成原告此次跑水主要原因,暨入户管路标识存在错漏问题。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应由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热力公司要求追加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能物业辩称,原告室内发生跑水,财产受损系因供热单位过失操作导致,鲁能物业公司不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管理义务,亦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鲁能物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业主。2021年9月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9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天津能源供热公众号办理了供热报停手续。热力公司受理后,对管道井供热阀门进行了关闭,但因管道井标识错误,导致供热阀门关闭错误,关闭的是301房屋的阀门。2021年10月12日,热力公司打压试水。因原告室内装修时暖气拆除,尚未重新安装,导致供热水管跑水,水从四楼一房间外溢至其他房间,并流至三楼大厅,顺楼梯流下二楼,导致原告木地板和楼梯的欧松板泡水、墙面受损。原告将跑水之事告知鲁能物业和热力公司,后热力公司、鲁能物业就赔偿事宜未能和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自行对受损木地板、楼梯欧松板、受损墙面进行了维修,并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该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月租金6000元,但因跑水问题未能解决,房屋未能如期交付,因此造成合同违约,赔偿承租人违约金12000元。另因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对造成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金额为4372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9660元。
本院认为,对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在供热之前应当对供热的用户的管道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原告已经向热力公司申请报停,但由于热力公司人员未核实供热阀门是否准确,导致关错阀门,打压试水时造成原告室内跑水,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热力公司主张是因开发建设单位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识错误所致,热力公司和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协议约定,应当由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针对的是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天津鲁能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鲁能物业,鲁能物业在跑水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联系热力公司,鲁能物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装修是个人为其装修施工,并非装饰公司,不会产生相应的规费和税费,因此对于评估的损失部分应当减除规费和税费部分。无争议部分损失应为3460元。对于四楼两间卧室和三楼大厅损失问题,四楼和跑水房间同在一层,跑水时两间卧室也有进水现象,三楼地板有部分被浸泡,因此对于木地板拆除和新做部分本院酌定赔偿70%即拆除费和新做费11568.2元,对于墙面损失,因跑水造成墙面需要重新铲除新做,对于平米数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即564元。对于楼梯欧松板损失,跑水后从楼梯下流,欧松板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拆除和新做损失即680元。对于一处门框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即2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即违约损失问题,原告跑水后需要维修重做,造成延迟出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二个月的租房损失。但原告主张月租金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市场租房情况和房屋情况,本院酌定每月租金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产生,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本院支持二个月的物业费损失即104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因查明损失必要支出,应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维修损失费16539.2元、租房损失费7000元,物业费损失10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承担353元,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裕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宝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