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4455号 原告: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西路9号院1幢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6号楼1层1-0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第三人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毁损损失31768元以及保险费1850元,并以33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买70辆被告生产型号为NJL5040OXXYBEV新能源货车,单价为107326元/辆,保险费为1850元/辆,总价为764.232万元。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为所售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2022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C9KE3EM7GENJL197)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经消防队到场扑灭。2022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车辆自燃过程,并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锂电池热失控所致,致使停放该车两侧的两辆汽车受损及北侧充电桩烧损。原告从第三人购买的另一批次由被告生产的新能源车中的车架号为LC9KE3EM9GENJL198的电动汽车于2018年7月6日在充电过程中自燃,汽车完全被烧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次自燃事故发生。198号汽车自燃纠纷,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车辆毁损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未上诉,目前已履行完毕。原告从第三人购买的同一批次由被告生产的新能源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C9KE3EM9GENJL170)的车辆于2021年5月19日晚9时许,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经消防队到场扑灭。同年5月20日凌晨该车辆复燃,消防队再次到场灭火。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了车辆自燃过程,并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所致。原告从第三人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同一批次新能源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C9KE3EM8GENJL192)的车辆于2021年10月27日发生自燃,经消防队到场扑灭。 被告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使用涉案车辆时间为64个月,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专属条款(试行)》规定的微型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每月,涉案车辆折旧率为70.4%,被告应赔偿车辆毁损损失31768元及保险费损失1850元,合计33618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勘查事故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赔偿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涉案车辆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平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还没有查明。车辆已使用六年,不排除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保险损失185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不认可,不论是否发生事故,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是强制要求。保险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任何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车辆残值应由被告所有,报废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我方。我方要求抵扣。 远程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购买车辆实际是对外出租的,不能按照1.1%测算。原告不是自用,是营利的。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其他意见同金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菜篮子公司与远程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从远程公司处购买包括车牌号为×××货车在内的70台型号为NJL5040XXYBEV开沃牌货车,车辆单价为107326元,每台车辆交强险为185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车牌号为×××开沃牌货车行驶证显示,车辆为新能源电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菜篮子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C9KE3EM7GENJL197,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31年12月30日。金龙公司系车牌号为×××开沃牌货车的生产者。2022年4月16日,该车辆发生自燃。2022年5月11日,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4月16日01时40分(接警时间),北京市丰台区银地西路9号院停车场×××轻型封闭式货车(开沃牌)发生火灾,火灾致使该车整体过火烧损;同时致使停放在该车两侧的车牌号为×××的福田牌汽车和车牌号为×××的福田牌汽车局部受损,以及该车北侧星星充电牌充电桩烧损。过火面积15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系车辆锂电池热失控所致,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为AD557**轻型封闭式货车底部左侧电池组前部。推断起火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01时26分左右。菜篮子公司主张,金龙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AD557**货车自燃,造成其财产损失,因此要求金龙公司赔偿车辆损毁和保险损失,并给付资金占用费。金龙公司不认可菜篮子公司的主张,表示车辆自燃原因未查明,不能排除系菜篮子公司使用车辆不当造成的此次事故;菜篮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如其赔偿损失,要求菜篮子公司返还车辆残值。远程公司不认可菜篮子公司的主张,表示车辆已过质保期。关于车辆里程,菜篮子公司称涉案车辆现已烧毁,无法确认自燃前车辆的行驶里程;金龙公司表示经核,涉案车辆已行驶里程为39024公里。菜篮子公司同意返还涉案车辆,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另查,2015年10月31日,菜篮子公司、远程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纯电动物流车采购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购买50台NJL5040XXYBEV南京金龙牌纯电动物流车,车辆单价146000元。其中车辆识别代号为LC9KE3EM9GENJL198车辆于2018年7月6日在石家营充电广场充电时发生自燃。因此次事故,菜篮子公司于2021年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金龙公司和远程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金龙公司赔偿菜篮子公司损失86075元,并驳回菜篮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车牌号为×××开沃牌货车于2022年4月16日在停放时发生自燃。经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锂电池热失控所致。涉案车辆在停放时电池起火,应属产品缺陷。且菜篮子公司购买的与涉案车辆同类型,亦由金龙公司生产的南京金龙牌新能源车辆于2018年由于电池问题发生自燃,后法院认定系属产品缺陷,并判决金龙公司赔偿菜篮子公司的损失。另,金龙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虽辩称车辆起火不排除菜篮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但就此其未举证证明,故金龙公司应对此次事件对菜篮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菜篮子公司主张的车辆毁损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菜篮子公司虽主张要求金龙公司赔偿保险损失,但就保险损失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菜篮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判项,金龙公司是否履行判决义务尚未可知,故菜篮子公司无权要求金龙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诉讼中,金龙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残值,菜篮子公司同意返还涉案车辆,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毁损损失31768元; 二、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识别代码为LC9KE3EM7GENJL197开沃牌轻型封闭货车; 三、驳回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元(已交纳),由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