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1464号
原告: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万合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告: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甲(系公司员工),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合天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黎某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26,8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共计64,910元;3.判令两被告以3,650元每月的标准连带向原告赔偿原告另行租车的费用,实际费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被告某乙公司处购买了某丙公司生产的开沃金龙纯电动厢式运输车。2021年9月2日凌晨,川AD7××**开沃金龙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车辆自燃造成该车本身以及装载在该车辆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被烧毁。原告已经屡次向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是产品本身质量缺陷所致,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是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通过正常渠道进回公司,在销售前也做了检查,随后销售原告公司,我司销售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某丙公司退还购车款126,8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不认可。首先,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并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任何依据,且某丙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其次,案涉车辆某丙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价格为117,500元,原告支付某乙公司的价格明显超出某丙公司的可预见范围,某丙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车款损失;再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车辆损失是由某丙公司原因造成的,也无任何具有公允性的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原告购买车辆已经使用将近两年的时间,车辆仪表里程达将近5万公里,车辆已经产生折旧,同时也给原告带来运营利益收入,如果原告要求退还车款,一是车辆折旧原告已经无权按照新车价格要求退还车款,二是原告必须将车辆残骸返还某丙公司,同时原告应当支付某丙公司车辆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折旧后的车款和车辆使用费以专业机构鉴定为准。2.原告诉请某丙公司连带赔偿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共计64,9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事故的原因并未查明,如果原告未按照车辆保养手册保养车辆,造成案涉新能源车辆电池活性严重衰减,从而引发事故,是原告责任,与某丙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是如何构成的,具体是什么财产,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等都没有较为公允的标准,造成财产损失与某丙公司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此某丙公司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租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租车与本案事故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且未举证租车损失的依据。4.某丙公司交付给某乙公司的车辆系合格车辆,任何一方均未在合同质量异议期提出任何异议,某丙公司完成了交付合格车辆的义务,且造成本案车辆事故的原因并未查明,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某甲公司(需方)、某乙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2台(金龙d0,白色,A02913、A03057)车辆,单价126,800元;需方享受汽车厂家“保修手册”中所规定的保养、保修及售后服务权利。同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南京金龙开沃汽车产品2020年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型号为NJL5038XXYBEV4的车辆,数量2台,标配单价为13.17万元,总价为26.94万元;本合同项下车辆整车质保2年或6万公里,其中电池、电机及电控系统部分质保5年或20万公里,均以先到者为准;车辆的质量担保范围及方式随车所附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乙方及其许可使用合同车辆的人员,应按《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规范使用、保养和维修,否则无法享受相关的售后质保服务。2020年3月9日,品牌型号:开沃牌NJL5038XXYBEV4,车辆识别代号:×××2913,发动机号码:×××62,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川AD7××**。
2021年9月2日,川AD7××**发生火灾。2021年9月3日,成都市温江区科兴东路消防救援站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科兴东路消防救援站于2021年9月2日00时40分接到成都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高度称,位于温江区××镇××路××号有汽车起火。接到调度后,我中队立即出动3车12人前往扑救。到场后,发现是四川某某医药公司装货的面包车,属于新能源电动车,现场处于正在燃烧阶段,我中队迅速开展战斗,01时04分我们将火势控制住,阻止蔓延,02时13分将火熄灭,经我中队排查无安全隐患、无复燃可能后返回中队”。2021年9月2日,某丙公司经办人***向某甲公司出具《需销毁药品承诺书》,载明:“2021年9月1日凌晨,我公司销售给四川某某医药公司的新能源车辆开沃金龙川AD7××**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自燃事故,造成车上装载的货物部分烧毁,无法再次销售,我公司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货损明细表风附件1……”。货损明细表中记录医药损失62,531元,某丙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药品各类和数量无误。
2021年9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我公司购买的贵司生产的2台开沃金龙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分别于2021年8月4日和9月2日,在公司院内停放期间发生自燃。自燃事故造成车辆本身和车辆上装载药品等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贵司售后联系处理,现向贵司提出如下请求:一、2台开沃金龙纯电动厢式运输车予以退货,支付退车款12.68万元/台=25.36万元;二、赔偿药品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6.491万元;三、支付从自燃之日起至赔付完毕之日止,我公司另行承租车辆产生的费用……。2021年9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我司对贵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6日的函件中提到的事件高度重视,作为故障车辆的生产厂家,我司已于第一时间组织安排人员赶到现场,协调调查处理此事。但因现场情况较为复杂,具体损失清单涉及的明细尚待双方进一步确认,我司亦将积极配合贵司协商相关事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川A**××××货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牌照号为川AD7××**的开沃货车的起火部位系动力电池包前部右侧区域;2.牌照号为川AD7××**的开沃货车起火原因系动力电池包内部电芯热失控致车辆起火”。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0元。某丙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里程情况表,截止2021年9月2日,案涉车辆仪表总里程为43554KM。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书》、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南京金龙开沃汽车产品2020年购销合同》、《证明》、《需销毁药品承诺书》、函件及复函、《“川A**××××货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里程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某甲公司使用了大概18个月左右,使用的公里数无法核实,车辆已经烧毁,根据某丙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里程情况表,截止2021年9月2日,案涉车辆仪表总里程为43554KM。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属因产品责任引发的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损害范围的理解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应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因汽车等特殊产品,产品使用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故此类纠纷中产品使用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应结合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只要使用者证明了缺陷的存在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继而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起火事故,且经鉴定起火原因系动力电池包内部电芯热失控致车辆起火,根据《南京金龙开沃汽车产品2020年购销合同》中电池、电机及电控系统部分质保5年或20万公里的约定,某甲公司已就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提交了相应证据。现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因某甲公司使用或产品质量以外的原因发生自燃,亦未对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川AD7××**车辆为缺陷产品。某丙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车辆损失。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26,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车辆注册登记时间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交付使用期间应为2020年3月始至2021年9月,约为18个月,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专属条款(2021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纯电动车参考折旧系数表月折损率1.10%,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车辆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某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101,693.6元(126,800元*80.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经基本烧毁,某丙公司公司赔偿后,车辆残值部分归某丙公司所有。对于药品损失,某丙公司售后人员已对药品损失进行了确认,其是履行公司职务,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药品损失62,5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2,379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租车费用,按每月3,650元的标准计算至赔付款支付完毕的诉讼请求,鉴于本院已经判决某丙公司赔偿车辆毁损损失,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租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应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第二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系因某乙公司的过错造成,且某甲公司已经向生产者请求赔偿,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的损失为190,224.6元(101,693.6元+62,531元+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损失190,224.6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南京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