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5767号
原告: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西路9号院1幢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6号楼1层1-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拓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与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菜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远程公司为菜篮子公司购买的50辆新能源汽车办理退货手续,向菜篮子公司出具退车证明,并按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的计算标准扣除补偿金后向菜篮子公司返还购车款暂计4967943.46元;2、判令远程公司向菜篮子公司赔偿损失2742492.32元;3、判令远程公司承担菜篮子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远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菜篮子与远程公司、金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金龙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JL5040XXYBEV新能源货车,单价为146000元/辆,总价730万元。远程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为所售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并交付菜篮子公司使用,菜篮子公司向远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在使用过程中,涉案车辆市场出现电池、电机、电控故(合称三电系统)故障,车辆多次维修、更换三电系统。2018年7月6日,车架号为LC9KE3EM9GENJL198的电动汽车在充电过程中自燃,汽车完全被烧毁。菜篮子公司起诉远程公司、金龙公司赔偿,该案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金龙公司应当向菜篮子公司承担车辆毁损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未上诉,目前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9日晚9时许,菜篮子公司从远程公司、金龙公司处购买的另一批次同一型号新能源汽车中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C9KE3EM9GENJL170)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经消防队到场扑灭。同年5月20日凌晨该车辆复燃,消防队再次到场灭火。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了涉案车辆自燃过程,并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所致。菜篮子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赔偿,金龙公司拒绝,菜篮子公司已起诉金龙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2021年10月27日,菜篮子公司从远程公司、金龙公司处购买的另一批次同一型号新能源汽车中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C9KE3EM8GENJL192)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菜篮子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赔偿,金龙公司拒绝,菜篮子公司已起诉金龙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2022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菜篮子公司自远程公司处购买的另一批次同一型号新能源汽车中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LC9KE3EM7GENJLI979)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2022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车辆自燃过程并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锂电池热失控所致,致使停放该车辆两侧的两辆汽车受损及北侧充电桩烧损。菜篮子公司已经起诉金龙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质量标准符合纯电动新能源物流车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满足甲方(菜篮子公司)要求,且按《产品质量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乙方(远程公司)随车保修手册约定执行”;第七条第2款约定“常规总成件三包期为“2年8万公里”,高压部分(包括整车控制器、动力电池组等)质保期限为“5年10万公里”。《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商用车生产企业(含客车、专用车、货车等)应提供不低于5年或20万公里的质保期限”;第(四)项规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车辆基本性能信息,并保证所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推荐车型目录”内产品一致。”据此,金龙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应当符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的标准。否则,在菜篮子公司与远程公司双方协议约定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确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则该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适用。在查清涉案车辆维修情况的基础上,远程公司应当向菜篮子公司承担退换货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标准,远程公司应退还菜篮子公司已支付的购车款,暂按平均行驶里程5万公里,n为0.5%计算;并赔偿菜篮子公司已支付的验车费损失76201元;交强险费及商业保险费合计1347911.2元,融资购买车辆利息1318380.12元。菜篮子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支付律师费6万元,按照《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乙丙双方违约责任”第1点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综上,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菜篮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平审理,支持菜篮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菜篮子公司补充:经核实,菜篮子公司所购车辆经常出现电池故障,2018年至2022年期间有4台车辆发生自然事故,严重影响菜篮子公司的运营收益,给菜篮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确认为解除三方于2015年10月31月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应返还购车款金额=购车款金额-补偿款,暂按平均行驶里程63891.96公里,n为0.5%计算,50辆车补偿费为2332056.54元,远程公司应返还购车款金额为7300000减去补偿费2332056.54元为4967943.46元。
远程公司辩称,1.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的全部车辆,均不是案涉合同内的车辆,菜篮子公司全部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案涉车辆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质保期是5年/10万公里,以先到达为准。截止2020年11月25日质保期已届满,截止起诉时,即2022年6月1日已过质保期,菜篮子公司主张退车没有法律依据。菜篮子公司没有按照保修手册的规定进行保养,根据合同约定,远程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方主张的质量问题,远程公司不认可。要求远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远程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4.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远程公司认为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案由,并将南京金龙公司作为被告更为合理,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
金龙公司述称,1、菜篮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菜篮子公司诉状中所述,其起诉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是根据已经发生事故的4台车辆具有质量问题,从而推测案涉2015年合同项下的车辆均有质量问题,从而要求退车退款。但是经查看菜篮子公司所述的已经发生事故的4台车辆的行驶证可知,4台车辆均与案涉2015年合同无关,因为4台事故车辆均在2016年12月29日和30日登记上牌,车架号尾号198的车辆在2016年12月29日上牌,是菜篮子公司与远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车辆。案涉2015年合同项下并无任何车辆发生事故,也无车辆出现问题给菜篮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菜篮子公司依据与本案无关的合同中的事故车辆诉请解除2015年的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案涉车辆也与2016年合同并非同一车型,案涉车辆为东宇牌,2016年合同车辆为开沃牌,两种车辆型号明显不一致,车型不一致,生产年限不相同,2016年合同中的车辆问题并不能当然主观推测出2015年合同也有相同的问题,菜篮子公司起诉本案实为滥用诉权。2、案涉合同于2015年签订,至今早已过了合同质量异议期,菜篮子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由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菜篮子公司本案诉请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车辆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登记上牌使用,菜篮子公司至今使用车辆已达7年之久,在该7年中菜篮子公司使用车辆已经获得足够多的运营利益,在时隔7年之后的,菜篮子公司要求退车退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菜篮子公司起诉要求退车退款,那么远程公司应当反诉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使用7年期间的运营利益,如果不能确认运营利益,则应当鉴定。3、菜篮子公司诉请的退回车辆的金额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无任何依据,案涉车辆为运营性质的车辆,菜篮子公司也并非消费者,菜篮子公司使用车辆也并未按照家用汽车的使用方式,不应当按照家用汽车的规定参照计算车辆现值。如果法院支持菜篮子公司退车退款的诉讼请求,则车辆的折旧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专属条款(试行)》规定汽车折旧率为1.1%每月计算,该标准是另案4150号中菜篮子公司起诉第三人要求赔偿车架号尾号198的车辆,该案生效判决书中参照适用的车辆折旧标准,按照该标准计算车辆的折旧金额,用车辆价款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即为车辆现值,该计算标准已经被菜篮子公司认可,其在针对另外3台事故车起诉第三人案件中的起诉金额均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故菜篮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车辆要求支付的车辆现值也应当按照统一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折旧,得出的车辆现值才是车辆的价值。4、菜篮子公司要求诉请要求赔偿损失为车辆验车费和保险费等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验车费为车辆年审费用,保险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费用,菜篮子公司购买车辆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和缴纳保险费是其自身的义务所在,菜篮子公司使用车辆7年,该费用是其为了获取自身运营利益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任何一方承担。5、菜篮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律师费,也无法律规定败诉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是否寻求律师帮助是菜篮子公司的自主行为,律师费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任何一方承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菜篮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菜篮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菜篮子公司(甲方)与远程公司(乙方)、金龙公司(丙方)签订21151101号《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甲方向乙方2015年度采购总数为伍拾辆NJL5040XXYBEV纯电动物流车,乙方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按时交付甲方使用(即合同甲方将定金打入乙方账户内20个工作日内)。标准型配置的车辆价格按照每台1460**元进行结算,伍拾辆车的合同总金额730万元。第四条第二款质量标准:符合纯电动新能源物流车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满足甲方要求,且按《产品质量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乙方随车保修手册约定执行;车辆交付时间按照下表规定日期交付:交付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质量及质量担保1.甲方所购合同车辆为原厂原装全新合格正品。但是双方明确:合同车辆的重量、功率、最高时速及其它具体数据只被视为近似值(附件:该车辆国家检测报告、北京市检测报告、保修手册、车辆合格证、免税公告)。2.乙丙双方承诺对甲方购买、使用的车辆常规总成件质保期为自交付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自提车之日起整车按“三包”手册实行“三包”服务,2年8万公里,易磨易损件、人为故障除外。高压部分(包括整车控制器、动力电池组等质保期限5年10万公里)。上述整车或车辆部件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故障,丙方将免费提供及时维修或更换,且承诺不延误、影响甲方经营使用。3.甲方及其许可使用合同车辆的人员,应按通常的驾驶规范使用、参照《使用维护说明书》保养和维修,人为恶意破坏而造成或引起合同车辆的损坏或故障,则不能获得免费质量更换服务。乙丙双方违约责任:如甲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提出车辆质量问题,丙方委托乙方将按照《使用维修说明书》负责处理。如甲方提出车辆质量不合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甲丙双方依法委托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予以鉴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根据鉴定结论协商解决。但是,甲方后期使用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甲方按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报修、报错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24小时全天候给予合理解释并无偿快速地处理相应问题,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的权利。3.甲方的改装、更换、更改整车或零部件所造成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行、出现各类故障或在保修期内未到乙方指定的服务站进行保养、维修的,丙方不承担责任。在乙方承诺的质保期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不能运行的,丙方委托乙方应该24小时内排除故障。24小时内不能恢复使用的,丙方委托乙方必须给甲方无偿、及时提供合法备用车辆直至故障车辆修复。如乙方消极应对,在15个工作日内日改不能解决的,甲方有权自行修复,乙方无条件负担修复费用。后附详细信息载明该批次车辆品牌为“东宇牌”,车辆型号为“NJL5040XXYBEV”,车辆制造日期2015年10月20日。
菜篮子公司提交案涉合同采购的50辆汽车的清单,远程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菜篮子公司与远程公司均认可现2018年7月6日发生自燃事故的且已经经过判决的车辆不包含在本案合同项下的50辆车中;另2021年5月19日、2021年10月27日、2022年4月16日发生自燃事故的三辆车,也不包含在本案合同项下的50辆车中,即当前发生自燃的4辆车均不包含在本案合同采购的50辆车中。
关于车辆交付时间,经询问,菜篮子公司称远程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40辆,12月31日交付1辆,2016年1月19日交付9辆。远程公司称2015年11月25日交付41辆,2016年1月19日交付9辆。
关于车辆质保期,远程公司称质保期为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
关于已付款金额,菜篮子公司主张已交付全部购车款730万元,远程公司认可案涉购车款730万元已经付清。
关于质量问题,菜篮子公司提交金龙电动汽车质量问题告知函,欲证明其于2018年5月24日向金龙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金龙公司涉案车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尤其是电池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金龙公司进行检测。对于该份证据,金龙公司主张系菜篮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据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远程公司主张系菜篮子公司单方制作,且函致金龙公司,与远程公司无关,亦无法证明该函内车辆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
菜篮子公司提交四台车辆发生自燃事故的图片、录像、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报导等欲证明菜篮子公司购买的四辆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可以充分说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菜篮子公司主张无法证明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菜篮子公司认可当前发生自燃的4辆车均不包含在本案合同采购的50辆车中。金龙公司提交的发生自燃的4辆车行驶证均显示品牌型号为“开沃牌”,注册日期均为2016年12月。根据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金龙公司提交的发生自燃的4辆车行驶证,当前发生自燃事故的4辆车品牌为“开沃牌”,系2016年12月批次采购的车辆。
菜篮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远程公司售后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车辆定位信息欲证明菜篮子公司多次与远程公司售后服务单位沟通涉案车辆维修问题及部分车辆出入维修站的定位信息,可以说明涉案车辆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三电系统问题严重,严重影响了菜篮子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程公司主张不清楚且无法核实。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金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金龙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反应的都是另案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本案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菜篮子公司申请调取金龙公司指定的维修店北京市神杰宇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案涉50辆车辆的提交维修记录欲证明涉案车辆长期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处于维修状态,影响正常使用。对于菜篮子公司调取的维修记录,远程公司主张除第一页外均没有维修单位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部分维修记录没有车架号,无法证明与本案车辆的关联性;即便维修记录为真,所有维修记录上显示的都是“小修”,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内容一部分是车辆钣金、喷漆等人为撞击造成的维修;另一部分是更换刹车油、刹车片等车辆耗材。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三电系统”有问题。金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金龙公司主张修理项目几乎为更换刹车片、喷漆、更换后桥油、检查线路、更换空调滤芯等,均属于正常的售后维修服务范围和保养范畴,并不属于质量问题,而且维修时长较短,根本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涉车辆并无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车辆。
关于相关损失,菜篮子公司提交验车费支付记录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自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菜篮子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验车费76201元;提交支付交强险记录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自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车辆已经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为1347911.2元;提交融资购车利息情况表以及付款凭证欲证明为购买涉案车辆,菜篮子公司向湖北骆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共支付租赁利息1386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欲证明菜篮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菜篮子公司称本案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三方《汽车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事实依据是使用过程中多次车辆故障,且有4辆车辆发生了自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车辆所配置的电动机、电池、电控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申请选择一辆车为质量鉴定样本。对于菜篮子公司的鉴定申请,远程公司不同意其鉴定申请,远程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使用了7-8年,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且案涉合同内的车辆部分进行了改装,将普通货运车辆改装成了冷藏货车;并一台车辆鉴定结果不能证明合同50辆车均有问题。现车辆已经过了质保期,且菜篮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保养,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新能源对于车辆的保养要求比较高。菜篮子公司未按照保养要求进行保养也会对车辆造成一定问题。对于菜篮子公司的鉴定申请,金龙公司不予同意,金龙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经交付使用8年左右了之久,菜篮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也获得了运营利益,菜篮子公司不能又要返还车款又要运营利益,本案车辆早已过了质保期,质保期内菜篮子公司从未提出质保异议,车辆验收使用合格,且据菜篮子公司未按照保养要求进行保养,结合远程公司所称菜篮子公司对车辆有改装的情况,即使车辆出现问题也是原告自身使用不当的问题。菜篮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条,菜篮子公司使用车辆已经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鉴定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菜篮子公司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据此要求远程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则其应就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菜篮子公司主张已经发生了自燃事故的4辆车,均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同批次车辆,发生了自燃事故的4辆车与案涉50辆车系不同合同采购、不同品牌、不同批次的车辆,根据菜篮子公司当前提交的证据,案涉合同项下的50辆车未有发生自燃事故的车辆,也未有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现菜篮子公司仅以该50辆车属于同一型号车辆主张案涉项下50辆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菜篮子公司调取的涉案50辆车辆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而远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且根据维修记录,车辆一直都在使用中。再次,案涉50辆车在2016年1月19日前就已经交付完成,至本案诉讼已经7年多,现菜篮子公司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50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50台车辆因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菜篮子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据此要求远程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菜篮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50台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仍在使用中,远程公司亦履行了维修义务,至本案诉讼50辆案涉车辆早已经经过了车辆质保期,现无初步证据证明涉案50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于菜篮子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27.94元,由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