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626民初822号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起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27日立案。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3272元,原告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立案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13272元,但原告未按期缴纳,依法予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