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4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西路9号院1幢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6号楼1层1-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拓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与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菜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远程公司为菜篮子公司购买的67辆新能源汽车办理退货手续,向菜篮子公司出具退车证明,并按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的计算标准扣除补偿金后向菜篮子公司返还购车款暂计4851170.05元;2、判令远程公司向菜篮子公司赔偿损失2810112.2元;3.判令远程公司承担菜篮子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远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菜篮子与远程公司、金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金龙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JL5040XXYBEV的新能源货车,单价为107326元/辆,保险费为1850元/辆,总价为764232元。远程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为所售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并交付菜篮子公司使用,菜篮子公司向远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在使用过程中,涉案车辆市场出现电池、电机、电控故(合称三电系统)故障,车辆多次维修、更换三电系统。2018年7月6日,菜篮子公司自远程公司处购买的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新能源汽车中车架号为LC9KE3EM9GENJL198的电动汽车在充电过程中自燃,汽车完全被烧毁。菜篮子公司已经起诉金龙公司,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自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金龙公司应向菜篮子公司赔偿损失。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9日,菜篮子公司自远程公司处购买的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新能源汽车中的车牌号为京AA538***××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了涉案车辆自燃过程并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所致。菜篮子公司已经起诉金龙公司,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10月27日,菜篮子公司自远程公司处购买的同一型号新能源汽车中的车牌号为京AA332***××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菜篮子公司已经起诉金龙公司,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4月16日,菜篮子公司自远程公司处购买的同一型号中的车牌号为京AD557***××的车辆在停车休息时发生自燃事故。2022年5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车辆自燃过程并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锂电池热失控所致,致使停放该车辆两侧的两辆汽车受损及北侧充电桩烧损。菜篮子公司已经起诉金龙公司。据此,菜篮子公司所购买的车辆经常出现电池故障,严重影响了菜篮子公司的营运收入,给菜篮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质量条款约定:“按《产品质量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乙方随车保修手册约定执行”。《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商用车生产企业(含客车、专用车、货车等)应提供不低于5年或20万公里的质保期限”;第(四)项规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车辆基本性能信息并保证所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推荐车型目录”内产品一致”。据此,金龙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应当符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的标准。否则,在双方协议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则该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适用。在查清涉案车辆维修情况的基础上,远程公司应当向菜篮子公司承担退换货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标准,远程公司应退还菜篮子公司已支付的购车款并赔偿菜篮子公司的相关损失。为维护菜篮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针对菜篮子公司的本诉请求,远程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菜篮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远程公司仅是销售方,对质量问题不知情。涉案车辆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质保期为5年或20万公里,以先到达为准。截止到2021年12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菜篮子公司未按约定在保修期内到远程公司规定的服务站维修保养,远程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目的应实现,退车没有法律依据。因菜篮子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阐述的均是产品质量问题,故本案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更为合理,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二、不同意菜篮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菜篮子公司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参照《家用汽车责任规定》要求远程公司承担验车费、交强险、商业保险、融资手续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远程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三、不同意菜篮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若基于质量问题,远程公司也没有过错。四、不同意菜篮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菜篮子公司的本诉请求,金龙公司陈述称,一、菜篮子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首先,本案当事人与正在诉讼阶段的涉案三辆车案件的当事人一致,本案诉讼请求包含了前诉案件的案涉车辆,本案诉讼请求要求退车及赔偿损失实质上与前诉存在包含关系,菜篮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二、菜篮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在没有明确证据指向的情况下,菜篮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夸大事实、无端猜测,要求远程公司按照合同质量条款承担退换货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菜篮子公司是商事主体,购买的涉案车辆为商业用途,故其并非消费者,其要求远程公司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履行三包义务,主体上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该规定以及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诉请远程公司履行退货以及赔偿责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案涉车辆销售合同,菜篮子公司使用至今约已5年有余,案涉车辆三包有效期早已届满,菜篮子公司要求退车于法无据。最后,按照商业惯例以及商事主体间的契约精神,案涉车辆交付使用多年,菜篮子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对长期产品使用中产生的损耗等情形有合理的预期,在疫情环境影响下,菜篮子公司若出于风险转嫁考虑,要求远程公司对案涉车辆全部退车、赔偿损失等,实质上毫无诚信可言。三、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菜篮子公司至今未明确该诉求的法律依据,其根据已经出现问题的车辆推断出剩余车辆都存在质量问题,该解释显然是无理取闹。另,菜篮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合同项下剩余的车辆一直处于运营状态。根据菜篮子公司提交的运营里程数据来看,有的车辆的营运里程甚至达到150万公司、160万公里,由此可见,该案涉车辆运营状态良好,能够给菜篮子公司持续盈利。若车辆无法使用,也可以通过采取修理、更换等措施,并不存在菜篮子公司所主张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四、关于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问题,本质上该请求的基础在于合同解除,如前所述,菜篮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律师费问题,该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法律上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六、关于鉴定问题,金龙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出厂销售的,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没有质量问题,案涉车辆已经使用了6年且一直处于运营过程中,足以表明其性能的完整性,纵使确有瑕疵,也应该合理考虑长期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损耗以及菜篮子公司的使用习惯和保养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菜篮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菜篮子公司向远程公司支付购车欠款862600元以及利息(以86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菜篮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远程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自远程公司购买电动汽车50辆,单价146000元,合计73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远程公司与菜篮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从远程公司购买电动汽车70辆,单价107326元,每台车辆保险1850元,总价7642320元。远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分两次为菜篮子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共计85100元。菜篮子公司实际支付14164820元购车款。截至目前尚欠远程公司购车款862600元(7300000元+7462320+85100元-14164820元)。菜篮子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全部为金龙公司所制造,远程公司与金龙公司之前的货款等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为维护远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针对远程公司的反诉请求,菜篮子公司辩称,一、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因此,远程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购车款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9年12月28日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远程公司从未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购车款尾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菜篮子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菜篮子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分两批次购入金龙公司车辆120辆,应付款总金额为14942320元,实际支付14894820元,相差47500元并非远程公司主张的862600元。远程公司为了多取得政府补贴,要求菜篮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高于应付款金额,菜篮子公司因此多缴纳的税费远远超过了47520元。对此,远程公司心知肚明,所以在菜篮子公司起诉前,远程公司从未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购车款差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远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远程公司的反诉请求,金龙公司陈述称,与金龙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菜篮子公司(甲方)与远程公司(乙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向远程公司购买70辆由金龙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JL5040XXYBEV的新能源货车,单价为107326元/辆,保险费为1850元/辆,总价为764232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提车前再付7142320元,尾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关于质量条款,合同约定按《产品质量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乙方随车保修手册约定执行。 关于车辆质保期,远程公司称质保期为5年或20万公里,以先到为准。 关于应付款金额,远程公司主张应付款包含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7642320元、2015年11月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7300000元以及菜篮子公司代为垫付的2015年11月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车辆保险费85100元。菜篮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菜篮子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欲证明湖北骆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限简称骆驼公司)与菜篮子公司、远程公司、金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菜篮子公司、远程公司均同意在骆驼公司、菜篮子公司及远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70辆D11《售后回租合同》应付融资本金中,扣除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三方均承认该笔保证金合法有效。据此,菜篮子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7642320元中的140000元已经转化为《售后回租合同》中的保证金140000元,应由骆驼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向远程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远程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远程公司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菜篮子公司无需退还该笔140000元保证金。 关于已付款金额,菜篮子公司主张已交付车款金额为14894820元,远程公司认可收到车款金额为14164820元。经核算,双方主张的已付款的差额为730000元。关于该730000元的差额部分,菜篮子公司提交违约说明1张欲证明该730000元应当视为已付款。该违约说明载明:“致:菜篮子公司。我司2015年11月与贵司签订了50台物流车(NJL5040XXYYBEV)的销售合同。由于我司产品公告问题导致交车延误,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现同意贵司扣除合同违约金730000元,将剩余车款合计3577000元及50台车交强险92500元支付到我司合同约定账户。特此说明!”该违约说明落款处有远程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对于该份证据,远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违约说明上加盖的远程公司的公章的序号与合同中所加盖的远程公司的公章的序号不一致,系明显伪造。经核对,该违约说明上加盖的远程公司的公章的序号与合同中所加盖的远程公司的公章的序号确系不一致。 为佐证违约说明的真实性,菜篮子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欲证明2016年2月19日,远程公司员工***与菜篮子公司员工***沟通违约说明的签订事宜,且***明确表明“抬头改成违约说明即可”,***于2016年2月19日将违约说明的原件送给***。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远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远程公司主张***向远程公司索要20万元好处费,声称可以协调菜篮子支付剩余的货款,***要求远程公司写一份违约说明,但远程公司认为20万好处费加上73万元违约金远程公司无法承受,故仅将20万元现金给了***,并没有向***交付任何文件。远程公司不清楚涉案证据中的违约说明是谁盖的章。 关于质量问题,菜篮子公司提交金龙电动汽车质量问题告知函,欲证明其于2018年5月24日向金龙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金龙公司涉案车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尤其是电池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金龙公司进行检测。对于该份证据,金龙公司主张系菜篮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据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远程公司主张系菜篮子公司单方制作,且函致金龙公司,与远程公司无关,亦无法证明该函内车辆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 菜篮子公司提交四台车辆发生自燃事故的图片、录像、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报导等欲证明菜篮子公司购买的四辆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可以充分说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远程公司主张无法证明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 菜篮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远程公司售后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车辆定位信息欲证明菜篮子公司多次与远程公司售后服务单位沟通涉案车辆维修问题及部分车辆出入维修站的定位信息,可以说明涉案车辆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三电系统问题严重,严重影响了菜篮子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程公司主张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金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金龙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反应案涉车辆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聊天记录中所涉两台车辆至今都在正常使用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菜篮子公司提交维修记录欲证明涉案车辆长期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远程公司主张因没有任何维修单位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部分维修记录没有车架号,无法证明与本案车辆的关联性;即便维修记录为真,一部分维修记录属于认为使用不当造成的碰撞修复,一部分是更换刹车片、空调加氟等日常损耗的维修,且所有维修类别都是小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关于相关损失,菜篮子公司提交验车费支付记录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自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菜篮子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验车费76201元;提交支付交强险记录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自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车辆已经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为1347911.2元;提交融资购车利息情况表以及付款凭证欲证明为购买涉案车辆,菜篮子公司向湖北骆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共支付租赁利息1386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欲证明菜篮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对于菜篮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远程公司提交2021年2月28日远程公司员工与菜篮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远程公司有催款的行为,聊天记录显示曾经也有催款的行为。对于远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菜篮子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菜篮子公司主张该证据系远程公司为另案制造的证据,且在聊天记录中***并未确认收到对账单的事实。 远程公司提交快递单欲证明远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菜篮子公司发送对账单以主张权利。菜篮子公司主张该快递单没有签收的记录,无法证明远程公司邮寄过对账单,寄件人地址也不是远程公司的注册地址,寄件人也无法证明与远程公司的关联性,收件人也并非菜篮子公司的财务人员。 远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在金龙公司任职,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远程任职,具体职务为销售经理,案涉两份合同均由***经手;合同签订时,菜篮子公司的对接人是***,2018年***离职后让***联系***,后来***带着***去菜篮子公司财务***处对账,***让***和***对接,因为疫情原因,***长期不在北京,之后菜篮子公司就起诉了远程公司。 庭审中,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车辆所配置的电动机、电池、电控系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对于菜篮子公司的鉴定申请,远程公司不同意其鉴定申请,远程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已经交付5年左右了,已经超出质保期了,即便车辆存在问题也是维修的范畴。对于菜篮子公司的鉴定申请,金龙公司不予同意,金龙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于2016年交付至今已有六年的时间了,菜篮子公司使用车辆应获得了足够的运营收益,况且涉案车辆已经过了质保期了,且新能源车辆对于保养要求比较高,菜篮子公司未按保养要求进行保养也对车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菜篮子公司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据此要求远程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则其应就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而且远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67台车辆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菜篮子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据此要求远程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本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菜篮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67台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仍在使用中,远程公司亦履行了维修义务,现无初步证据证明涉案67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于菜篮子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远程公司的反诉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违约说明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远程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反证,故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违约说明签订及送达事宜进行了沟通,可以佐证违约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违约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违约说明之约定并结合双方认可的菜篮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可以确认菜篮子公司无须向远程公司再行支付购车款。另,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款了好几年菜篮子公司主张远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远程公司则抗辩称其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菜篮子公司进行过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远程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远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远程公司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菜篮子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其次,远程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并非原件,也没有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其向菜篮子公司发出过对账单,最后,证人***与远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于远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菜篮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远程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合以上两点,对于远程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390元,由北京菜篮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北京远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