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7民初4443号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