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7民初1422号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鲍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