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7民初3598号
原告:某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某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