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破申819号 申请人: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对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246室,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等。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为:李某1持股85%;李某2持股15%。 2020年6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溧水法院)作出(2019)苏0117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63.6908万元及违约金。上述判决作出后,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南京溧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苏0117执恢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作出的(2019)苏0117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未查询到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权益等财产信息。该案执行标的为356369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据此,南京溧水法院裁定终结(2019)苏0117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其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全额清偿债务。南京溧水法院执行裁定亦载明,其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