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7民初3237号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及充电桩租金175850元;2.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押金12500元,该押金作为违约金收取;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因车辆故障,后更换),同时配备5台充电桩,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车辆月租金标准为4500元/台,充电桩月租金为1000元/台,押金12500元,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原、被告双方签订《续签协议》,原合同租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未退回车辆,仍在继续使用。因被告欠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2年4月21日原告方代表赴被告处进行协商,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124250元,根据实际停运情况,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1日,欠租金额为51600元,合计17585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因车辆故障,后更换),备注:另外5台充电桩租赁费用每月1000元/台,合计每月5000元,每台车辆租金为4500元/月,押金12500元;租赁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租金按月支付,提车前应先一次性支付车辆租金4500元/台/月,合计22500元,逾期不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若乙方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乙方所交纳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同时收回车辆;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租期届满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续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双方同意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余按照原合同履行;乙方已缴纳的12500元押金,继续延续至租期届满,租期届满后乙方未发生扣除押金的行为,由甲方退还该押金或冲抵相应的租赁费。
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将相关费用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
2022年4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召开会议协商租赁车辆的所有事宜,双方制定了会议记录一份,确认:截至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4250元;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4月21日,根据实际停运情况被告欠原告租金51600元;在车辆租赁期间,由于车辆故障造成停运期间租赁按原合同扣除、车辆维修费用等,需要把具体维修清单和停驶数据核实清楚后再商讨结算金额,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续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提供车辆,被告应按约使用车辆并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已确认了欠付租金的数额,被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则押金作为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将押金作为违约金并无需向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75850元;
原告南京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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