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225民初689号
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59983203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420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欠款总额为630090.00元*2%*12个月=151221.60元;2、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欠款总额为719400.00元*2%*8个月=115104.00元;3、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欠款总额为742090.00元*2%*10个月=143880.00元;以上三项违约金共计410205.60元。从2020年8月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74209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承建罗城县东门供销社办公住宿综合楼需要,与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二层以下(含地下室)货款由供方代垫,从二层开始,混凝土货款每月上旬按上月实际用量结算一次,并由需方支付上月货款的80%(含供方代垫的货款),上期20%余款待28天混凝土龄期后和下期货款的80%一起支付,楼层封顶完工后需方在一个月内将砼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且有权终止合同,并且需方须按欠款总额月3%承担资金占用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只是分别于2017年5月5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货款8万元、2017年8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四笔货款共计53万元,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混凝土货款。整个工程混凝土货款共计12720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4209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今,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款,被告以出具承诺书、口头保证等形式承诺付清原告货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也从未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鑫华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变更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5、鑫华源混凝土购销结算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确认购销数量、确认应付款数额和尚欠数额;6、2017年3月31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催款权利和被告承诺还款义务;7、2019年9月4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催款权利和被告承诺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罗城县东门供销社新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是被告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施工建造的,委托事项包括参与该工程的项目投标、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签证资料和结算。有五鸿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为证,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与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履行委托事务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五鸿公司来承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实体请求问题。1.原告请求按每月的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欠款总额月3%承担资金占用费。所谓资金占用费是指资金使用者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这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际上为利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比例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欠款总额为63009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欠款总额为7194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欠款总额为742090元,每个时间段都不到一年,所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按每月2%的标准进行计算,等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要求明显过高,有失公平。2.原告请求支付保函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中包括律师费,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和保函费。同时,对于费用的赔偿,我国实行的是填补原则,必须以费用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为依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两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保函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抵减所欠债务。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在现场浇筑的过程中,由于混凝土没有搅拌好,砂石不均匀,导致楼板开裂,柱子出现一节一节的蜂窝,钢筋露头,当时原告的技术员***来到施工现场核实,被告被迫拆除返工,重新布埋钢筋浇筑,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损失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中,柱子重新施工费用13600元,楼板重新施工费用46000元,共计59600元,应当从欠款中相应抵扣。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受广西五鸿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承建罗城县东门镇供销社新办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履行委托事务的职务行为;2、现场图片(3张)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搅拌好,导致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楼板开裂,柱子出现蜂窝状,导致被告被迫返工,造成经济损失59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供销社以发包人的身份将罗城县东门镇供销社新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供方与***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罗城县东门供销社,工程名称:罗城县供销社办公住宿综合楼,供货地点:罗城县东门供销社办公食宿综合楼工地。其中,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二层一下(含地下室)货款由供方代垫,从二层开始,混凝土货款每月上旬按上月实际用量结算一次,并由需方支付上月货款的80%(含付清供方代垫的货款),上期20%余款待28天混凝土龄期检测合格后和下期货款的80%一起支付,楼层封顶完工后需方在一个月内将砼货款全部付清。混凝土总价款为1272090元。2017年3月31日,***向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广西罗城鑫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我是东门镇供销社综合楼工地负责人***,去年至2017年1月23日共同贵公司砼计款:523605.00元,现本人承诺分二期付款:4月30日前付30万元,5月31日前付20万元,以后每月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砼款。若逾期不按此承诺付款,本人付给贵公司违约金10万元。特此承诺。承诺人:***身份证号码:4525281962××××××××2017年3月31日”;2019年9月4日,***再次向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4525281962××××××××)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罗城县东门供销社办公住宿综合楼项目,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22日,该项目累计向广西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西罗城鑫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共计3566.5立方,款项共计壹佰贰拾肆万玖仟肆佰元整(¥1249400.00)。截止2019年9月4日,已支付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尚欠商品混凝土款共计柒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719400.00)。现本人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前,使用该项目12个连续号码的车位(即第1号至第12号车位)销售款归还上述欠款,逾期无法偿还的,上述车位由广西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西罗城鑫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处置所得采用多还少补方式,直至清偿所有欠款为止。承诺人:***2019年9月4日”。***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共计530000元。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单进行结算,扣除***已付货款530000元,余下货款金额为:742090元。后因***未支付余下混凝土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关系;二、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为月息3%,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其向法院主张损失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但***未按约支付全部混凝土款,应对本案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为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为宜。对被告辩解意见,因证据佐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入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混凝土款7420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9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违约金以74209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1元,减半收取75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