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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25民初955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系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某,男。 第三人:陈某,男。 第三人:栾某,男。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倪某、陈某、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某、陈某、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新证据需送达第三人倪某、陈某、栾某质证,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红砖货款15268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2291.28元(计算方式:自2022年7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52680元为基数按照5.475%标准计算,即计算方式为152680元×0.45625%/月×32个月=22291.28元)以上共计174971.2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6日,两被告作为联合体承建了广西罗城县某工程,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由于在另一个《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三人栾某、陈某作为现场签收人员根据涉案工程的建设进度向我们采购混凝土,所以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红砖时,原告基于信任就口头答应了被告先供货后补签书面合同的要求,被告同样指派栾某、陈某与我公司的朱某对接。2023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经计算,自202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红砖90车,货款总计为15268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红砖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并且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载明供货时间、送货司机及车号、数量、型号等,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栾某签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红砖90车,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二、《某甲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自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90车,货款总额为152680元,被告从未支付红砖货款,至今尚欠152680元。三、发票签收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开具红砖货物发票金额为152680元,被告在国家税务系统已收到红砖货物发票。四、《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承包人(联合体全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包建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继续支付红砖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五、《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是基于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基础上新增了红砖的买卖。六、《朱某与陈某某乙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催款函中明确尚欠的红砖货款为152680元,陈某确认收悉。七、《朱某与栾某某乙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栾某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包括混凝土、红砖及关联公司某丁公司水泥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栾某代理被告采购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是执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均由朱某具体负责。朱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栾某具有代理权。八、《朱某与陈某某乙平台录频录音及译文(光碟一张及译文一页)》,拟证明朱某与陈某就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红砖、水泥的买卖合同签订前的沟通及供货对账等事宜的过程洽谈。朱某代表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混凝土、红砖、水泥等建材洽谈买卖事宜,均先与陈某对接落实,后送货至工地时与栾某具体对接。基于混凝土采购买卖关系的信任基础,陈某与栾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表象。朱某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代理权。原告是善意且无过错,故陈某、栾某的行为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某丙公司应对其二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该证据补强了原告对陈某、栾某身份确认。九、《某戊公司XXX号文件》,拟证明某戊公司关于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消防整改的函中指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由贵联合体承建广西罗城县某工程,贵联合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服务。”该文件主送单位为二被告,如果某乙公司仅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且只负责工程设计,某戊公司关于消防安全事故的整改函就应当只送施工单位某丙公司。故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对建设施工部分自始至终均参与其中,某乙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责任,应与某丙公司对原告的尚欠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的联合体,其组成成员分工明确,某乙公司负责设计工作并收取设计费,被告某丙公司负责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界限清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原因在于该项目要求工程总承包方应具有设计和施工双资质,作为牵头人的某丙公司具有项目要求的施工资质,而某乙公司具有项目要求的设计资质。某乙公司并无施工相关资质,依法不能从事施工相关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分工承担的工作内容必须与适用法律规定的该成员的资格相适应...”(详见第4.6.2条)。即某乙公司依法依约均不能参与施工相关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设计费和建筑安装工程款亦严格区分,某乙公司直接收取设计费,而某丙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迄今为止,某乙公司仅收取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90%,也即291970.60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范围无任何交叉,某乙公司无权干预施工过程的采购环节,这是本案的事实基础。二、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进行过红砖采购事项的接洽,不是货物的接收方、未参与结算过程,对于本案红砖的采购毫不知情。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上,亦未出现任何与某乙公司相关的信息。原告在货款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仅凭某乙公司是联合体成员即要求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是将正常商业风险转嫁至不相关的第三方,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确立了公平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应该是相称的、一致的,作为项目的设计公司,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因为交付设计成果而享有收取设计费的权利,除此之外无其他获益,如果无端将支付项目几百甚至上千万材料款的义务加之于其身,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为招标人、采购人,均是与其直接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法律并未规定联合体成员一方对另一方成员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从当事人约定来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作为广西罗城县某工程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承包人仅基于共同与发包人(招标人、采购人)签订的《总承包运营合同》第4.6.1条“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发包人(招标人、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就货款支付义务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虽为案涉项目的联合体成员之一,但其仅作为设计方参与到项目,自始至终未参与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不相关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21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中标价为11770318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1445906元,设计费为324412元;设计工期21天,施工工期299天。联合体中标时,发包方对于设计和施工工作各自工期及对应费用已明确,两项工作严格区分。二、《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4.6.1条约定,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6.2条约定,联合体成员分工承担的工作内容应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其各自资质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任务,联合体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向发包人。三、某甲平台查询结果(某乙公司),拟证明某乙公司在建筑行业拥有12项资质,分别为设计资质9项、勘察资质1项、监理资质2项。四、某甲平台查询结果(某丙公司),拟证明某丙公司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拥有各类工程承包资质合计30项。五、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针对案涉项目设计费,某乙公司向发包方开出发票合计291970.60元。六、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某乙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设计费291970.60元。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某丙公司已将“广西罗城县某工程”全部交付给了倪某施工,其本身不再参与项目的施工,故此,某丙公司就不存在为案涉项目向某甲公司采购红砖的必要。另外,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采购红砖的买卖合意,某甲公司仅以案涉项目系某丙公司承包为由,就擅自认定某丙公司系其红砖买卖的相对方,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二、栾某并非某丙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所签订的相关材料不能归责于某丙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可知,某甲公司提供的红砖均是由“栾某”所签收,且相应的结算单也是某甲公司与栾某所确定。但事实上,栾某并非某丙公司的员工,也非授权代表,某丙公司也从未追认过栾某的行为,故栾某签收货物及办理结算的行为与某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责任。另外,通过栾某签收货物并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的行为恰好可以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的另有其人,并非某丙公司。三、通过某甲公司在立案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丙公司,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2021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与倪某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将承包的“广西罗城县某工程”全部交付给倪某施工,倪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某丙公司已不参与案涉项目的承建,也就不存在向某甲公司采购红砖的必要。 第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某甲公司诉讼的内容基本属实,只要有收货单,由当时的收货员及保管员栾某签字的,就是实际发生的。陈某负责现场管理,项目经理另有其人,是公司安排的。某甲公司起初是供应商品混凝土,后来又陆续供应了红砖及部分水泥。应该是都有合同的。项目上所有的款项申请,都需要从某丙公司的OA系统走流程。某丙公司派人负责日常的巡检、月检。至于现场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倪某的账号(一般情况是由陈某登入),登入某丙公司的OA系统,走申请流程。其他的资金流向陈某本人是不清楚的。2、3号楼的红砖基本是由某甲公司供货的,4、7号楼部分红砖是某甲公司供货的,后期由于欠材料款,某甲公司停止了供货。 第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有:《陈某书写的关于某甲公司诉讼的相关说明》《陈某与方某及朱某的某乙平台聊天记录截屏(两份)》《砖(砌块)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买卖事实的经过及陈某与方某、朱某在某乙平台沟通及商谈红砖合同事宜的情况。 第三人倪某、栾某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某甲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朱某与陈某某乙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朱某与栾某某乙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朱某与陈某某乙平台录频录音及译文(光碟一张及译文一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戊公司XXX号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平台查询结果(某乙公司)、某甲平台查询结果(某丙公司)、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4、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5、关于第三人陈某提交的陈某书写的关于某甲公司诉讼的相关说明》《陈某与方某及朱某的某乙平台聊天记录截屏(两份)》《砖(砌块)采购合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中标价格为11770318.09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1445906.09元,设计费为324412元,设计工期21天,施工工期299天。2021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为:壹仟壹佰柒拾柒万零叁佰壹拾捌元玖分(¥11770318.09元)。……(1)设计费(含税)为:叁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324412.00元)……(2)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为:壹仟壹佰肆拾肆万伍仟玖佰零陆元玖分(¥11445906.09元)……备注:将设计费转入以上设计单位指定账户。……4.6.1经发包人同意,以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6.2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件中明确联合体各成员的分工、费用收取、发票开具等事项。联合体各成员分工承担的内容必须与适用法律规定的该成员的资质资格相适应,并应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且不应根据其就承包工作的分工而减免对发包人的任何合同责任。4.6.3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变更联合体成员和其负责的工作范围,或者修改联合体协议中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内容。2021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分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项目部承包建设,由项目部代表某丙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即某丙公司)的全部义务,并享有和承担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某丙公司在施工进度、技术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监督管理,项目部负责人为倪某。随后,倪某聘请栾某、陈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11月,陈某与某甲公司员工朱某磋商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同年11月19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栾某、严某为货物验收人员,结算凭证由项目负责人陈某签字确认,栾某的职务为结算对账,乙方的业务联系人为朱某。后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红砖,遂陈某与朱某通过某乙平台就采购红砖事宜进行洽谈,且陈某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某乙平台发送一份名为《砖(砌块)采购合同》的文档材料给朱某,随即陈某与朱某便该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继续进行沟通。2022年5月13日,陈某通过某乙平台将一份名为《砖(砌块)采购合同》的文档材料发送给备注为“某丙公司合同方某”的人员,并在后续某乙平台聊天中就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沟通修改。陈某在与朱某及“某丙公司合同方某”通过某乙平台洽谈《砖(砌块)采购合同》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4日向案涉项目供应了红砖,当日朱某通过某乙平台发送了“5月14日,某丙公司,广西罗城县某工程第二批(2#、3#)项,200多孔砖(240*200*90),2车,现场联系人:栾某138********”的信息给陈某。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8月2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共计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90车205000块砖,栾某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收货员处签名确认,提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均为某丙公司。对于上述90车205000块砖交易的情况,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7月8日、8月9日、9月10日出具了四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对账单合计的货款金额为152680元,客户名称均为某丙公司,陈某在购货方(签名)/盖章处签名,栾某在结算对账人(经办人)处签名,供货方处有原告某甲公司的盖章,朱某在供方对账人处签名。2022年11月22日,朱某以某乙平台的形式向陈某转发催款函,催款函的抬头主送单位是某丙公司。2025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15268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某甲公司因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为甲方与广西罗城县某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为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人为倪某,合同落款处有某丙公司分公司盖章,倪某亦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丙公司虽将中标的工程项目通过承包的方式交由倪某作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施工承建,但在某丙公司、倪某均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披露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倪某施工承建并自行承担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仍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授权倪某雇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栾某、陈某作为现场材料签收及验收人员,以陈某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而后,陈某亦是以某丙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业务联系人朱某在某乙平台上就购买红砖的合同进行了洽谈并形成初步的合同文档,强化了某甲公司对陈某享有代表某丙公司采购红砖的利益信赖。由此可知,陈某是以某丙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建材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朱某有理由相信陈某系代表某丙公司采购红砖,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故案涉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应红砖义务且在卷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货款为152680元,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红砖货款15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仅承担设计部分,不参与建设施工部分,故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案涉所欠的货款152680元系双方于2022年9月10日确认,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当前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法律规定,酌定调整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自双方确认案涉所欠货款152680元的次日即202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红砖货款15268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2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32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