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5民初1054号
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县城东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59983203XB。
法定代表人:蒙重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孝俊,男,1979年5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18-1)。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贞,女,199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孝俊,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款1,027,8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394.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广西建工五建承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建设项目A区工程,于2016年8月9日开始向原告鑫华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9-0001。2017年12月,该工程项目封顶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货款共计8,713,283.00元。该工程建设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分10次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7,685,39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27,893.00元未付,并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1,394.6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五建辩称,根据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供方先开发票,需方再按照当期货款的80%支付货款,即先开票后付款,其不支付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不构成违约。截止至2019年9月,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达到总货款的88.2%,现原告按照尚欠货款的5%计算被告的违约金,并不合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其主张违约金计算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且违约金不得超过尚欠货款的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鑫华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五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建设项目A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第一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建设项目A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罗城县城西面成龙湖以北一带(博物馆旁),3、供货期:从2016年8月9日至工程完工止。第二条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浇注部位……。第三条订货与发货方式……。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杨兴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2、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检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0%货款。3、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商品混疑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4、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1、供方: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当次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供货款金额的5%,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责任及经济损失。如超过3次无法按时供货造成需方工期延误的,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质量及其他原因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需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鑫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重诚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广西建工五建经办人杨兴签字并加盖印章。2016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对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2017年11月21日,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扣减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间分八次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6,585,39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9,215.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述所欠货款。201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0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5日,被告分两次要求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修补。2019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627,875.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鑫华源公司已就向被告广西建工五建销售的8,607,442.50元商品混凝土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鑫华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咨询单、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砼购销结算对账单、广西五建付混凝土货款汇总表、付款凭证、催款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商品混凝土货款的问题。原告鑫华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五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每月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原告亦按照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627,875.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00,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27,87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在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5%。2017年11月21日后30天内原、被告未发生商品混凝土交易,被告亦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商品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仅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清偿未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119,215.00元,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2月1日,逾期付款时间段分别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7日至今。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9月16日间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209850.26元(1,619,215.00元×648天×2?),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约定未付货款1,619,215.00元5%的限额即80,960.75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1,394.65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27,893.0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1,39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51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小溪
人民陪审员 郑江龙
人民陪审员 罗泽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