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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12民终2138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驳回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南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属重复起诉,一审程序错误,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认定“发生新的事实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即华南公司提交的《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该《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两者之间相隔44天,如再加上送达双方当事人期间,时间会更长,然而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华南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原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情况。三、华南公司没有诉权。假如确实有新发生的事实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华南公司取得了保险金的索赔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从华南公司重复起诉至今,也一直未向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申请保险金的理赔事宜,更无从谈起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行理赔然后才可以起诉,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南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是没有诉权的。四、华南公司主体不适格。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南公司依据该协议给付的意外伤亡赔偿金并非等同于人身意外保险金,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且也无证据证明梁某的法定继承人同意转让保险金给华南公司,故华南公司给付意外伤亡赔偿金后并不当然取得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华南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华南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华南公司辩称,华南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华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发生事故必须要解决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保险公司及住建局也去现场了解过。 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只是介绍梁某到罗城“财富公馆”工作,与死者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后也是补偿了一点钱给死者家属,本案与鑫华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本案证据及综合庭审,在(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本案提供的证据除与前诉两个案件[指(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案件和(2016)桂12民终67号案件]的证据一致之外,新提交了《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因该份证据涉及死者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及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该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后,现死者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未对该份协议书未提出异议,也明确表示放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应当准许,因此,该份证据在本案中该院予以采信;又因在本案中死者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因梁某的死亡要求华南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及罗城支公司进行赔偿,故该份证据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发生新变化,即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事实;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出现不同与前述两个案件的新证据和新事实,华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受理。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及罗城支公司抗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于生效的(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确认(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属实。因此,根据(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以及(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及罗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基于该两份裁判文书可以认定:涉案死者梁某在华南公司施工场地因事故死亡,死者梁某与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家属已获相应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三、华南公司正是基于其用工人员的不确定性而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无记名团体保险合同,而无记名的团体保险合同的特点是未具体指明被保险人。基于前述认定死者梁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与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死者梁某是华南公司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被保险人,梁某从事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投保人的华南公司支付了抢救费4405.18元,并在2014年10月15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约定该480000元赔偿费用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所有赔偿费用,现华南公司与死者梁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梁殿修、张兰友签订了《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梁殿修、张兰友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罗城支公司追索梁某人身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那么,根据在(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中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本院认为”陈述“梁某在华南公司建筑工地施工遇意外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华南公司、鑫华源公司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华南公司、鑫华源公司依据该协议给付的意外伤亡赔偿金并非等同于人身意外保险金,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且也无证据证明梁某的法定继承人同意转让保险金给华南公司,故华南公司给付意外伤亡赔偿金后并不当然取得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索赔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则本案中,华南公司在对梁某家属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投保受益人将该其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华南公司并不损害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利益,由此,华南公司已取得了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华南公司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30人,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00元。本案华南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4405.18元,不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予以支持。而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华建集团要求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4405.18元,合计204405.18元;二、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华南公司、鑫华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对一审查明梁某由华南公司招聘错误,梁某应该是鑫华源公司招聘。本院认为,梁某与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支付华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华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给付华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4405.18元,共计人民币204405.18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华南公司已因本案诉请保险金赔付问题作为原告,并列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和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作为被告、鑫华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南公司2014年承建本县财富大厦,该大厦建设梁柱、楼面所需混凝土均定向由第三人鑫华源公司供应。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办理投保,同年4月16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6677.4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452721-815-70000026-1保险合同,保险单内容:险种包含1、主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6000000.00元,2、附加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30人,保险费分别为3338.7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建筑项目名称为本县财富广场;销售机构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3版)条款第2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该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条款第7条保险金额约定:‘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采取无记名团体保险。2014年10月15日,经第三人介绍,梁某由案外人梁正康临时召集到原告承建的本县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安装地泵泵管,约16时20分,梁某不慎从井架旁防护间隙处坠落至一楼,经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原告支付了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405.18元。同日,原告、第三人与梁某父亲梁殿修、母亲张兰友就赔偿事宜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第三人一次性向梁某父亲梁殿修、母亲张兰友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0.00元,第三人的代理人黄宇驰、原告代理人唐硕彬、死者父母梁殿修、张兰友及亲属代表潘建勇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之后梁殿修、张兰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梁某意外伤亡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此据,领收人梁殿修、张兰友。事后,原告以与死者梁某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月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以本次出险的梁某是第三人的散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医疗保险金4405.18元,合计204405.18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作出(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及罗城支公司对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5日,经鑫华源公司介绍,梁某由案外人梁正康临时召集到华南公司承建的本县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安装地泵泵管’有异议,认为不是华南公司经鑫华源公司介绍临时召集施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有罗城仫佬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及罗城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查证,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涉案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华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并非华南公司,故华南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华南公司亦不能成为涉案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即使梁某的死亡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南公司不是受益人,亦无权请求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再次,梁某在华南公司建筑工地施工遇意外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华南公司、鑫华源公司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华南公司、鑫华源公司依据该协议给付的意外伤亡赔偿金并非等同于人身意外保险金,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且也无证据证明梁某的法定继承人同意转让保险金给华南公司,故华南公司给付意外伤亡赔偿金后并不当然取得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索赔的权利。综上,华南公司既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一审认定华南公司享有诉权而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018年2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笔误作出补正民事裁定书,对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补正。2016年2月16日,梁殿修、张兰友作为甲方与华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儿子梁某在乙方工地务工身亡索赔保险金一事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保证不向甲方追索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先行付给梁某意外死亡各项赔偿金共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二、甲方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罗城支公司追索梁某人身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印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尾部的甲方签字一栏有梁殿修、张兰友签名捺印,乙方签字一栏有华南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7月5日,华南公司遂再次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华南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除2016年2月16日《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该院(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和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补正裁定书复印件、2018年3月26日华南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外,其余证据已在(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案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河池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华南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鑫华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2014年10月15日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乙方一次性向丙方赔偿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该项费用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所有赔偿费用。” 第一次庭审后,该院依职权向梁殿修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张兰友已于2018年7月去世,按照2014年10月15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因梁某死亡赔付的赔偿费用共计48万元已收到,其明确表示不再因梁某的死亡要求华南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和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进行赔偿,并放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华南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华南公司诉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当时华南公司尚未与梁某的继承人达成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协议,本院以华南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作出(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南公司的起诉。但本案中,华南公司已与梁某的继承人签订了《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华南公司取得本案的诉权,且本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系驳回华南公司的起诉,而不是驳回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华南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罗城支公司主张华南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合法。 二、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支付华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华南公司保险金的责任,因为:1.华南公司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工程团体意外险,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死者梁某与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某在华南公司投保的工地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赔偿的约定,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支付梁某受益人保险金的赔偿责任。2.华南公司在梁某发生事故后,与梁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共支付了480000元,梁某的继承人梁殿修、张兰友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出表示不再追究华南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梁某发生事故后,华南公司与梁某的继承人签署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梁某的继承人作为涉案意外险金的受益人在取得华南公司赔偿后签署协议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华南公司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债权索赔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协议,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该承担向华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华南公司以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未享有本案诉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华南公司本案请求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意外保险金20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4405.18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华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4405.1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韦海平 审判员  陈一锋
书记员  兰小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