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2民终1849号
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英双、李其信等人系使用伪造的湖北三建印章与鑫华源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湖北三建在一审中也申请了鉴定,鑫华源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未要求黄英双、李其信等人提交其它授权文件,明显存在不合理的信任,并非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权利外观的造成与被代理人有关系。首先黄英双、李其信等人并非湖北三建员工。一审判决认定黄英双、李其信等人系所谓“湖北三
鑫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三建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044500.71元;2.判令湖北三建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2%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湖北三建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三建原名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12月15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8月8日,湖北三建与广西天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龙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天龙泉三车间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4900平方,合同价暂估为1100万元。湖北三建公同承建该项目后,在项目部办公室的墙上挂“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建筑施工现场劳务工维权告示牌”及其他制度牌等。其中“项目组织机构网络图”公布:郭霄职务项目经理、黄英双职务项目副经理、李首衡职务安全员、李石雄职务材料员等。“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布:项目经理郭霄、项目副经理黄英双、安全员黄光令及李首衡、文明施工员李石雄等。“建筑施工现场劳务工维权告示牌”公布:工程名称:天龙三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 单位:湖北三建,企业负责人郑杰,项目经理郭霄,劳资专管员李其信等内容。湖北三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2017年10月1日与原广西罗城鑫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30日,更名鑫华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要求、货款价格、结算与支付等作出约定,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按欠款总额日收0.1%的滞纳金”。止于2018年8月10日,湖北三建支付鑫华源公司货款444669.29元。2018年10月17日,经李石雄、李首衡与原告进行对账和结算,确认湖北三建尚欠鑫华源公司混凝土货款1044500.71元。由于湖北三建不及时付款,2018年10月31日,鑫华源公司向湖北三建发出《催款函》,但湖北三建仍没有支付货款。 又查明,生效的(2019)桂1225民初108号、(2019)桂1225民初123号、(2020)桂12民终553号、(2020)桂12民终577号判决书,在相同一类型的系列案件中,均认定李石雄、黄英双、李首衡,李其信是湖北三建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是否要追加黄双英、李石雄、李其信、李首衡作为共同被告?2.黄英双、李其信与鑫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中黄英双和李其信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3.鑫华源公司请求湖北三建承担支付货款1044500.71元以及按月2%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鑫华源公司请求湖北三建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一、遵循已经生效相同类型的系列案件判决,“认定李石雄、黄英双、李首衡,李其信是湖北三建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代表湖北三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鑫华源公司要求追加李石雄、黄英双、李首衡、李其信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黄英双、李其信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 当分开审理”,本案中,若伪造印章则属于是涉嫌犯罪问题;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又属于经济纠纷,涉案工程项目系湖北三建承建,于前述已认定李石雄、黄英双、李首衡,李其信是湖北三建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对湖北三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如有涉及伪造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由此,黄英双、李其信与鑫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湖北三建具有约束力。三、鑫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材料多次运送到湖北三建工地,湖北三建亦将全部材料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经李石雄、李首衡与鑫华源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两次已付货款444669.29元,尚欠货款1044500.71元,且李石雄、李首衡对此无异议,因此湖北三建应该对尚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按欠款总额日收0.1%的滞纳金”和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才对收付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货款数额,在欠款数额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鑫华源公司请求之前的占款利息没有依据,该院只能酌定从对帐确认当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四、鑫华源公司请求湖北三建承担律师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湖北三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华源公司货款1044500.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以货款1044500.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鑫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湖北三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鑫华源公司请求湖北三建支付货款1044500.71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建广西公司员工”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证明,也没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材料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即便黄英双、李其信等人系湖北三建员工,在未取得湖北三建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也不能代表湖北三建。根据最高院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二、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指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在湖北三建未授权黄英双、李其信等人的情况下,其二人无权与鑫华源公司签订合同,前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湖北三建不应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责任,应由黄英双、李其信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鑫华源公司请求湖北三建支付货款1044500.71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同一工程的其他已生效案件判决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黄英双、李石雄、李其信、李首衡等可以代湖北三建与鑫华源公司签 订涉案购销合同和接受鑫华源公司供给涉案工地的混凝土,并代表湖北三建与鑫华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无不当。虽黄英双等并未得到湖北三建的明确授权,但由于混凝土确为涉案湖北三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所用,且湖北三建挂在涉案工地的施工牌等明确其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对湖北三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鑫华源公司与湖北三建项目部的李石雄、李首衡对账,确认湖北三建已付货款444669.29元,尚欠鑫华源公司货款1044500.71元,一审判决判令湖北三建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鑫华源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较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总货款0.1%的滞纳金”要低,且湖北三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请求过高,故一审判决支持鑫华源公司的该违约金请求亦依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湖北三建认为无需支付鑫华源公司货款、即使需要支付亦应调低违约金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现场施工牌等,鑫华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英双、李其信等系湖北三建的职员,黄英双及李其信等使用于与鑫华源公司签约的公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无论是在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湖北三建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均不被允许;2、因签订涉案合同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湖北三建的涉案工地,涉案工地所挂的施工牌等确认黄英双、李其信等系湖北三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职员,一审判决认定鑫华源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并无不妥;3、如前所述,湖北三建未能举证证明鑫华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无误。 综上,湖北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共计28400元,由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陈一锋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兰小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