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23382。
代表人:李翔,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59983203XB。
法定代表人:蒙重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孝俊,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刘保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韦万家,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叶荣佳,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原审被告:廖玉群,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下称第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华源公司),原审被告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5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二建、第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鑫华源公司主张广西二建、第六分公司支付涉案货款4859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涉案合同指定人员及第六分公司职工签收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刘保炎、韦万佳、叶荣佳、廖玉群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刘保炎、韦万佳、叶荣佳、廖玉群无权代表第六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鑫华源公司主观上亦无善意且无过失。刘保炎、韦万佳、叶荣佳、廖玉群与第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第六分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也未取得第六分公司的任何授权,其行为都与第六分公司无关。另,根据鑫华源公司与第六分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2)、第三条(2)已经很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结算、签收的方式及人员,鑫华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对与第六分公司间的混凝土如何结算,与谁结算都是非常清楚的。刘保炎、韦万佳、叶荣佳、廖玉群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及签收人员,也不是第六分公司的职工,为案外人员,鑫华源公司明知而为之,应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此外,也不排除鑫华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损害第六分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二、鑫华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低。根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资金占用费即为违约金,鑫华源公司的损失即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已过分高于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氏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调低至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
鑫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不作答辩。
鑫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西二建、第六分公司、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485930元;二、判令广西二建、第六分公司、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按合同约定从应付混凝土欠款资金占用费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2%的所有资金占用费;三、判令广西二建、第六分公司、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六分公司承建广西凤糖罗城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共租赁住房工程(1-5号楼)。2015年12月25日,供方为鑫华源公司与需方为第六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4月12日,韦万家、班炳胜与刘保炎、叶荣佳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由韦万家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罗城制糖厂职工公共租赁住户项目1-5号楼5个栋号的砌砖、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安拆、捣混凝土、楼层清理等。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第六分公司与鑫华源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送至广西凤糖罗城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现场后,刘保杰、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等人在鑫华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材料,送货单上记载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塌落度、驾驶员、本车方量、计划方量、输送方式、发货时间、累计车次、到达时间、卸货时间、发货人、签收人等内容。2019年9月26日,广西二建向该院提交关于该案件庭审问题的答复中承认其已向鑫华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金额125万元,其中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10日。后因余下货款485930元广西二建不同意支付而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第六分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鑫华源公司与第六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为第六分公司。在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鑫华源公司按约定向第六分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并且鑫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其提供的混凝土已经交付;第六分公司购买了鑫华源公司出卖的混凝土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其应履行如数支付货款的义务。
2第六分公司是否应对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签订送货单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该院认为,第六分公司应该对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韦万家、廖玉群、叶荣佳、刘保炎签订送货单中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程,有鑫华源公司提供证据中与韦万家、廖玉群、叶荣佳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鑫华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上述四人是履行第六分公司的行为;2、签订购销合同后,刘保炎在2016年3月鑫华源商品砼购销结算对账单上以购货方的名义签字确认以及第六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10日向鑫华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万元,更强化了鑫华源公司的信赖合理性,应当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据此,韦万家、廖玉群、叶荣佳、刘保炎与鑫华源公司签订的送货单购买混凝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第六分公司承担。
关于鑫华源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48593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鑫华源商品砼购销结算对账单中混凝土款485930元尚未支付,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且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需方须按欠款总额月2%承担资金占用费”,该院予以支持。又因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款在楼层封顶完工后需方在一个月内将砼货款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楼层封顶时间为2016年10月,故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据此,判决:1、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593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85930元为基数,按月2%计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份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广西罗城鑫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第六分公司是否尚欠鑫华源公司混凝土款485930元;2、第六分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应否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鑫华源公司与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六分公司是否尚欠鑫华源公司混凝土款485930元的问题。根据鑫华源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商品砼购销结算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第六分公司尚欠鑫华源公司混凝土款485930元并判令由其向鑫华源公司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第六分公司、广西二建上诉认为,依据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等人在鑫华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材料制作的《商品砼购销结算对账单》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其欠款数额的依据,因为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等人没有得到其授权,也没有得到其授权委托人刘宝杰的委托,其签字不代表第六分公司,故不能依据《商品砼购销结算对账单》确认其尚欠鑫华源公司混凝土款485930元。本院认为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的陈述,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列举的混凝土数量都是真实存在的,均用于涉案工程,可以确认第六分公司收到了鑫华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或结算单记载的混凝土数量;2、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结算单分列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0月的各个月中,之后第六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10日向鑫华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万元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刘保炎、韦万家、叶荣佳、廖玉群的签字。
关于第六分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应否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问题。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且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需方须按欠款总额月2%承担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该约定判令由第六分公司支付按每月2%计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且第六分公司、广西二建上诉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给鑫华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前述判项。
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第六分公司、广西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9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兰小盆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