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336号
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65299044,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恒毅街10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砾,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柴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1月23日,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砾,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柴公司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及垫付运费302400元,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9%标准计算的赔偿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嘉柴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则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已发设备尾款,未发货物按合同价的10%赔偿损失。***则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则愿意解除合同。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开始通过微信联系,***向嘉柴公司订购柴油发电机组SYC200D2台、SQC20M2台、SQC28M2台、SYC50D1台、SSC90D1台、SYC100D1台、ATS壁挂柜100A5台、ATS壁挂柜250A2台。***于2019年5月10日按照柬埔寨合同(190514-C2)支付了SYC200D1台30×××××元定金,5月16日支付了SYC200D1台30×××××元定金,按照柬埔寨合同(190514-C1)5月19日支付了SQC20M2台、SQC28M2台、SYC50D1台、SSC90D1台、SYC100D1台、ATS壁挂柜100A5台、ATS壁挂柜250A2台40×××××元预付款,共计100000元。收到定金后,嘉柴公司将2台S×××××(含ATS柜)发货(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8日)到***指定地点并交由***指定人员(张贤华198××××9298)签收,***在2019年6月19日也确认收到了2台S×××××(含ATS柜),但***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支付尾款,也未支付其他订购货物的货款。嘉柴公司通过微信、函件多次催促***支付已发设备的尾款,其余货物付款后发货。2019年8月2日向***发出书面催促函,但***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嘉柴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喷塑富阳巴)1份(2019年5月9日到8月5日),证明***通过微信向嘉柴公司订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嘉柴公司也将***订购的具体货物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以合同形式发给***确认,***按照柬埔寨合同(190514-C2)约定支付60000元定金,***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支付尾款,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货款;
2、微信聊天记录(与***老婆的微信)1份(2019年5月15日到5月19日),证明由***老婆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柬埔寨合同(190514—C1)的预付款40000元;
3、物流单1份,证明嘉柴公司根据柬埔寨合同(190514-C2)分于2019年5月23日、5月28日将2台S×××××(含ATS柜)发货并由***指定人员签收;
4、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号巴柬埔寨)1份(2019年5月15日到6月28日),证明嘉柴公司将2台S×××××(含ATS柜)发货到***指定地点,***在2019年6月19日确认收到2台S×××××(含ATS柜),其余货物嘉柴公司也都打包好准备发货,但***迟迟未支付货款;
5、催促函、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嘉柴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发送催促函,要求支付拖欠运费302400元,***于同年8月3日签收;
6、公证书1份,证明嘉柴公司对***老婆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
7、蔡威与***聊天记录,证明***向嘉柴公司购买设备,再由其卖到柬埔寨;
8、蔡威另一微信号与***聊天记录,证明嘉柴公司发货之后,与***确认是否收到货物,***也在微信上收到货物。同时嘉柴公司向其主张发货物的尾款及发货时间,***没有明确时间及是否付款。
被告***答辩称,一、***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货款,理由如下:㈠***与嘉柴公司不存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案涉SYC200D2台是由张建军、何尧正向嘉柴公司购买,他们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这2台定金是由张建军、何尧正支付给嘉柴公司的,虽然此2台发电机尚欠嘉柴公司货款,但应由张建军、何尧正支付,与***无关。㈡***为何会介入柴油发电机生意呢,其实,***只是一个柴油发电机生意中间人,***将有购买意向的客户介绍给嘉柴公司,由嘉柴公司与客户最终签订合同,***会在过程协助商谈一些业务细节,有时也会转付一下货款,这样会有助业务开展,所以才会有嘉柴公司起诉中的那些聊天记录,也才会出现由***转付款40000元的情况(对这40000元款项性质,嘉柴公司的诉称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这40000元是***为前述张建军、何尧正的2台设备向嘉柴公司转付的尾款,这两台设备总货款为176000元,已付订金60000元,后又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据***所知,买方是因为这两台设备质量问题且嘉柴公司不予解决,故暂不支付的)。㈢关于嘉柴公司在诉状中提起的除SYC200D2台发电机之外的货物,根本就没有客户向***表示最终要确定购买,只是洽谈过,最终是嘉柴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可靠及货物价格、运输都没有最终谈妥而放弃了购买意向,嘉柴公司与客户之间、嘉柴公司与***之间都没有签订过任何订单,任何确定的买卖合同、客户及***都没有向嘉柴公司支付任何定金、预付款,买卖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何来支付货款?二、***无需支付任何货款,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㈠案涉发电机是常规通用产品,是种类物,不是定制产品,不是特定物,不存在必须要卖给***联系的客户的情况,如果***联系的客户不买,嘉柴公司很自然地可找其他客户出售,等到嘉柴公司联系的客户确定要买了再提供货物,这期间不可能产生嘉柴公司所称的延误销售损失,不会有任何损失产生,按嘉柴公司的诉称,嘉柴公司有强买强卖的意思,这既不合法更不符合市场经济实际;㈡案涉双方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要约、承诺内容,反而有一些内容证明***是业务中间人,对其他设备并未最终谈妥,双方已确认后支付的40000元为前述2台设备的货款等事实并不能证明嘉柴公司的诉称。嘉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义务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三、如果认定***有付款责任,会出现一个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局面。对于SYC200D2台设备,***将会承担不应该由他承担的支付责任,真正买方将因此无需支付货款,避开了本应承担的责任。对其余设备,在没有任何人确定购买的情况下,***要照单全收,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预期。请求驳回嘉柴公司的诉求。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5月9日支付的40000元并非预付款,是***转付的SYC200D2台的货款。***并未向嘉柴公司订购其他设备,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合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嘉柴公司并没有把所有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出来,***只是一个买卖中间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最后聊天记录支付的40000元就是支付前面2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把全部聊天记录体现出来,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表示微信中看到过函,材料收到,不认可函的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只是中间人,而非买方,也反证40000元并非预付款,是对先前余款的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买方并不是***,而是案外人张建军和何尧正,后面8台是否购买也处于协商状态,并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是不确定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嘉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4月起,嘉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威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与***商谈发电机买卖事宜。双方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如下:5月7日10时32分,***向蔡威表示定金先30%打给嘉柴公司,之后再打余款,并向蔡威发了部分功率的发电机,要求蔡威报单价。5月9日19时53分,***表示其定金打给蔡威。5月10日9时37分,***表示另5万多元待发货时给蔡威。5月11日11时17分,***表示蔡威给其的价格要优惠一下,很贵的话蔡威跟福建人拼不过的。***称蔡威搞好以后问一下,其付几台定金给蔡威。***称要蔡威授权书给其一份,不给不跟蔡威合作,还有价格在蔡威跟***做好的合同到时候写写,现在走嘛到义乌的,到义乌的运费总是蔡威垫的吧。5月13日15时13分,蔡威称201-100KW的已经安排生产了,问每个都是配AST柜么。***称是的,是的,现在配过来,人家不要的话下一次就省力了。款子明天打给蔡威,预付款。5月14日,蔡威通过微信向***发了编号为190514—C1、190514—C2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190514—C1合同项下发电机组为8台,两台ATS壁挂柜,总金额为225400元,190514—C2合同项下发电机为2台,单价分别为87000元、89000元,总金额为176000元。其中87000元发电机发到广州,89000元发电机发到义乌。***微信中称知道了、知道了,并表示等一下把其定的那几台款子打一些给蔡威。5月15日18时08分,***在微信中跟蔡威称想把预付款先打给蔡威,并叫其老婆先打40000元给蔡威。5月18日17时04分,***微信聊天中问蔡威第一台好了没有。5月22日8时13分,蔡威在聊天称张建军定的那台今天可以好了,就是另外后面那个何总定的那台要迟一天,何总刚才打电话问他说物流要几天,蔡威跟他怎么说。5月22日17时20分,蔡威向***发照片显示已向王婷转账30000元。蔡威于2019年5月23日、5月28日交付190514—C2合同项下型号发电机2台,发电机均运到广州。5月22日17时43分,***微信聊天表示:“好的,好的,反正么我明天要么把那个还有点余款给你好了,叁万么,还应该给你五万,五万七还是多少。”蔡威发190514-C2200KW两台发电机组合体文件、图片格式,57000。***表示:“好,知道了。”5月23日8时09分,***微信聊天问蔡威:“昨天那台有没有发出去啊?”蔡威回答:“昨天送到物流了”。***要求单子拍一张给他,其好发给他们看一看,并回复:“反正这两台估计要亏钱了。反正这两台随它亏,先做了再说,后面那几台慢一点发,要等物流找一个稍微好一点的,像这样价格过来是,都给物流赚钱了。”5月23日16时56分,蔡威发一张物流照片给***。5月27日15时39分,***向蔡威微信聊天称:“那还有一台你今天发到广州去了喽,你要么就是到时候你下来的时候刚好发到这里的时候,来把那个钱你全部拿走好了到时候,是不是啊,这几天反正有的卖出去了我也先给你可以的。”5月28日19时25分,蔡威发一张(杭州到广州物流照片给***,***称反正第一台到的时候下来嘛,款子全部拿走。5月29日15时02分,蔡威以微信向***催讨发出去的两台发电机中的第一台发电机的尾款。***表示这几天其也紧张,最多10天,蔡威到时间可以全部拿走,称他们两个余款打给蔡威就60000元了,其有一个40000元打给蔡威,这两台货是17万多一点。反正这几天看有的搞掉马上给蔡威。7月12日12时40分,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承诺下个礼拜付2~3万,月底之前全部给蔡威。聊天记录中,蔡威称义乌和广州运费相差800元,89000元含到广州运费。
2019年8月2日,嘉柴公司向***、张贤华发催促函一份,要求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76000元及垫付运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嘉柴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权利,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与嘉柴公司发生发电机买卖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应予认定,***所作其只是中间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首先需关注的是买卖合同解除问题。查蔡威于2019年5月14日以微信方式向***发了两份发电机合同,一份编号为190514-C2,数量2台,一份编号为190514-C1,数量8台。该两份合同双方并未正式签名确认,但嘉柴公司事实上已履行了190514-C2合同项下2台发电机的交付义务,***也实际收取,依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份买卖合同自应认定成立。编号为190514-C1合同,嘉柴公司未实际交货,***也未接受货物,依法不应认定成立。审理中,嘉柴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则请求解除合同。***表示如法院认定其与嘉柴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则愿意解除合同。根据本判决前述,编号为190514-C2合同已实际履行,编号为190514-C1合同尚未成立,而嘉柴公司的一项诉请为要求支付已发货物的剩余货款,故嘉柴公司所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自应指编号为190514-C1合同,而该合同经本院认定尚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情形,故对嘉柴公司要求解除尚未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嘉柴公司已交付***发电机2台,应收货款176000元,已收款项10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76000元的事实明确,对嘉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垫运费1000元。从合同约定及蔡威微信聊天内容看,已交付的发电机价款包含到广州的运费,不存在因目的地改变而发生多付运费问题,嘉柴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合同价10%赔偿损失问题。嘉柴公司该诉求的前提是系争两份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而编号为190514-C2合同已实际交付货物,嘉柴公司也主张相应货款,故不存在按合同价10%赔偿损失问题。编号为190514-C1合同尚未成立,自当也不存在按合同价10%赔偿损失问题,故对嘉柴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3元(预收5836元),由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负担1745元。
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