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2604号
原告:上海乔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72740374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0-626。
法定代表人:周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莽莽,男,1994年10月1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98715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五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陆安丰,男,1967年11月11日生,土家族,户籍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昆山市。
原告上海乔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乔尚无锡分公司)与被告陆莽莽、第三人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第三人陆安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被告陆莽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柏公司、陆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尚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莽莽返还其200000元;2、判令陆莽莽支付其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陆莽莽赔偿其损失17969元(其中执行费2969元、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陆莽莽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康柏公司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6351号判决。其于2018年2月11日将2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陆莽莽,要求陆莽莽支付给康柏公司,以清偿其与康柏公司之间的票据债务,当日,陆莽莽出具收条和承诺书,承诺如果后面在发生类似诉讼或官司,陆莽莽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费用。2018年3月27日,康柏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其与康柏公司联系,康柏公司不认可该200000元用于清偿其欠康柏公司的债务,遂其要求陆莽莽返还。故其诉至本院,现请求判如所请。
陆莽莽辩称,其已经将案涉承兑汇票邮寄给康柏公司,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义务,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第三人陆安丰未作答辩。
第三人康柏公司陈述:1、案涉承兑汇票虽系陆莽莽邮寄给其,但系用于抵偿其父亲陆安丰拖欠其的个人债务,该汇票已经兑付,相关票据权利人并未拒绝付款或提出异议;2、乔尚无锡分公司并非案涉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在其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其并不知晓该汇票与乔尚公司存在关联;3、其与乔尚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吴中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柏公司诉被告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上海乔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乔尚无锡分公司)、上海乔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尚公司)、苏州市临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作出(2017)苏0506民初6351号判决,判决:1、被告鑫苑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乔尚无锡分公司、临耀公司连带支付康柏公司2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乔尚公司对被告乔尚无锡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中区法院向鑫苑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乔尚无锡分公司、乔尚公司、临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2018年2月11日,陆莽莽收到票据号为105000532306624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周健200000元。同时,陆莽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上笔款项200000元,用于厦门康柏和乔尚无锡分公司和中建一局、鑫苑世家等单位的债务票据官司清偿事宜。如果后面再发生类似纠纷或官司,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费用,诉讼由无锡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人同意上述内容”。
2018年5月8日,周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乔尚无锡分公司将200000元承兑汇票通过其交给陆莽莽,用于清结乔尚无锡分公司等人与康柏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2018年5月9日,吴中区法院扣划了鑫苑公司220000元,并向鑫苑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乔尚无锡分公司、乔尚公司、临耀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通知上述公司康柏公司向其申请执行的(2017)苏0506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8年6月13日,中建一局公司向乔尚无锡分公司发送联系函1份,载明:“我司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鑫苑公司关于扣除我司220000元保证金的来函。扣款原因为:鑫苑公司在贵司与康柏公司商票诉讼事件中被吴中区法院强行执行220000元,导致苏州鑫苑公司额外支出220000元。因此我司将在贵司尾款中扣除被鑫苑公司扣除的220000元保证金”。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乔尚无锡分公司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5000元。
陆莽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号为438583758556的顺丰快递邮寄单照片1份,该邮寄单照片上显示收件人为康柏公司的沈艳,寄件人为陆帮森。陆莽莽陈述,该快递邮寄的物品就是周健给其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寄件人名为;2、诉讼中,陆莽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2017年农历新年前,其与陆莽莽、周健、乔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德近四人在苏州某法院旁,周健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陆莽莽,陆莽莽当时和康柏公司的董事长秘书打电话,告知将把汇票给康柏公司。
乔尚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陆莽莽已将案涉承兑汇票邮寄给康柏公司,但康柏公司不认可该承兑汇票系用于清偿乔尚无锡分公司对其的债务;2、对张某的证人证言认可。
诉讼中,陆莽莽陈述:其没有授意陆安丰与康柏公司联系,也未表示过案涉承兑汇票是支付陆安丰结欠康柏公司的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1、康柏公司认可陆莽莽已将案涉承兑汇票邮寄给其,结合乔尚无锡分公司的陈述,对快递邮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张某的证人证言,因陆莽莽及乔尚无锡分公司均认可,且康柏公司、陆安丰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乔尚无锡分公司、陆莽莽、康柏公司均确认陆莽莽已经将案涉承兑汇票邮寄给康柏公司,康柏公司也已经收到案涉承兑汇票。其次,康柏公司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用于抵偿陆安丰拖欠其的债务,但康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康柏公司与陆安丰均未到庭陈述,与此同时,张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在邮寄案涉承兑汇票前,陆莽莽已和康柏公司进行了沟通,对此,乔尚无锡分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在案涉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何种欠款的问题上,陆莽莽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优势。
综上,陆莽莽已经履行了委托义务,对于乔尚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乔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90元,由上海乔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雷海亮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毕 俊
书 记 员 曹萌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