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05执1500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9871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受理费3875元,执行费1700元。
本院立案执行之后,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退回,本院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仅有零星存款,此外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截至201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尚有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付臻
审判员***
审判员方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许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