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60号(后河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负责人:吕大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峰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五峰交建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为“建工险”。2、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仅出具电子保单,以证明险种及保额,该电子保单未经五峰交建公司确认。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是本案的建工险的条款。3、建工险受益人是投保企业。建工险的保险性质应该属于责任保险,而非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既然是责任保险,那么它的受益人就应当是投保人及建筑工程企业,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与何**达成保险赔偿协议损害了五峰交建公司的利益,也违背了建工险的投保基本原则。4、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与何**签订的赔偿协议虚假且未生效,不能作为抗辩依据。
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五峰交建公司是投保人,并不是本合同的受益人。五峰交建公司所称的建工险的投保基本原则仅是五峰交建公司自己的认知,并不是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与何**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峰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万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五峰交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为长乐坪镇长将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长乐坪镇长湾至将军洞,保险金额50万元/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4万元/人。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五峰交建公司交纳保险费11000元。
2015年10月3日,五峰交建公司工人何**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长湾至将军洞工地卸载设备时被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9月22日,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与何**签订《人伤案件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何**受伤医疗费花费58576.36元,何**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八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何**人民币6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事实及理由向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包含仲裁和诉讼)。2017年9月22日,何**领取保险赔偿款6万元。
2018年11月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五峰交建公司。2019年6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工伤的致残程度审定为伤残八级。2020年5月2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决字〔2020〕1号仲裁裁决,裁决五峰交建公司应支付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2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573.75元、生活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1000元;扣除五峰交建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何**的6万元,五峰交建公司还应支付何**115119元。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29民初295号民事判决,核定何**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9433元,何**已获得保险理赔6万元,从公平角度以及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出发,依法应在五峰交建公司向何**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冲抵;五峰交建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予以扣除;判决五峰交建公司还应支付何**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433元。五峰交建公司和何**均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主持五峰交建公司和何**达成调解协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五峰交建公司向何**支付84433元,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仲裁裁决书执行;何**将建工险(已赔偿的六万元除外)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五峰交建公司。调解协议签订后,五峰交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1月11日,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理赔部书面回复五峰交建公司,认为已赔付何**6万元结案,赔偿责任终了。双方形成争议,引此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五峰交建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何**因工受伤,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何**在自身伤情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赔偿协议有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处理五峰交建公司与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充分考虑了五峰交建公司购买保险的初衷,在五峰交建公司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了何**已经获得的6万元,已经比较充分保障了五峰交建公司利益。何**在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之后又转让相关保险利益给五峰交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五峰交建公司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赔偿系数主张保险金也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五峰交建公司可否通过投保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免其用工赔偿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可见,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法定义务,同时法律鼓励并倡导用工主体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旨在为职工提供更好保障,但并不意味着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可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五峰交建公司实际向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119433元,本案中五峰交建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何**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其向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申请赔付17万元得到支持,则其获得利益,此情形显然有违立法旨意。五峰交建公司欲降低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或者购买雇主责任险。虽然五峰交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但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与五峰交建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2日建工险11000元保险费发票不相吻合。因此,五峰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五峰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