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大傲拓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技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廊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大傲拓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拓公司)诉被告辽宁技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傲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拓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技星公司与傲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技星公司向傲拓公司购买NARTU、载荷位移一体化传感器、智能电表及DTU(GPRS路由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5000元
合同签订后,傲拓公司按约向技星公司交付了产品,但技星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款
后技星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傲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85000元
但经多次催要,技星公司至今未付
现请求判令技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技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技星公司与傲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技星公司向傲拓公司购买NA-RTU、载荷位移一体化传感器、智能电表、DTU等产品,总金额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技星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傲拓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至技星公司所在地点(快递发送),供货周期为2周,6月3日之前技星公司需付清余款;货到即验收,如有问题,技星公司在2日内向傲拓公司反映产品问题,傲拓公司负责维修或更换,否则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傲拓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18日向技星公司邮寄了货物
2016年4月18日,技星公司向傲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购销合同》约定的85000元的货物在2015年6月份已全部收到,因公司情况特殊,货款一直未付,现计划于2016年5月16日前付清全款
此后,技星公司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货运发票、《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傲拓公司与技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傲拓公司已按约向技星公司供应了货物,技星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
根据技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技星公司应在2016年5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傲拓公司要求技星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前,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傲拓公司主***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技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技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大傲拓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辽宁技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