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9187号 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东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松泽大道2088号二层F区2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2023年1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对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54,46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铝板定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铝复合板用于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工程。截止2019年1月1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5,575.3832㎡、货值5,754,461.23元的铝复合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结束后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4,754,461.23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延时付款的,应每天按未付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回复要求宽限付款期,后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仅提供了第一笔货款对应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提供货款对应发票之前,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而且原、被告未就案涉货物进行对账,原告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但被告仅能确认其中部分由**签字的送货单,其余人员即于某等人不是被告员工,还有好几张显示为**签字的送货单不是其本人签字,故本案货款金额未确定。最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从2019年1月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22年9月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铝板订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及复函、***与**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面单、***和**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和**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被告对铝板订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送货单上部分签字人员身份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实际收到该部分货物,未收到催款函,对于涉及**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因**不是被告员工,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不完整,没有体现出具体的供货及货款欠款金额。 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国XX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幕墙工程)》部分条款节选,证明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整提供证据,无法确认该分包合同三性,且实际铝板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与**有过接触。被告另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仅对部分送货单确认,且没有发送过还款计划,也不认识**,原告不认可**情况说明的三性。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铝板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R1R2,订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铝复合板,单价225元/平方米,数量4000,合同总计金额9,000,00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照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额为准,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料单据进行核对结算,且收缴单据必须由甲方指定项目经理签字方有效,其他任何个人或者**均无效,甲方某1不予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收款前凭结算单按实开具专用发票,全部货物到场后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第一批货到现场当日算起每隔十日,作为一个结算单位,甲方付乙方十日内合计货款的30%(五个工作日内结款),以此类推至该工程所需产品全部供完。双方约定以项目供货结束后十日内,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双方特别约定,不受项目进度和时间节点所限,供货过程中甲方收到总包项目款,甲方按比例扣除人工费部分剩余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付款逾期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每日按当批货物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形成送货单86张,**、于某、**1、**2、**等人分别在前述发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合计铝板数量25,575.3832㎡,货值5,754,461.23元。 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万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 2021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电话号码13390******)取得联系,***表示“**,我们公司领导一直在关心你们公司的还款计划安排呢,你们单位**走程序麻烦,就请你写一个还款计划由你签名先寄给我吧,我也好向我们领导交待。”**通过语音表示“我明白了,那这样儿我先跟领导碰一下儿,我那儿整,我写个东西,写个东西,看看这边儿啥情况,完事儿,我跟王总碰一下,完了给你写,签个字儿完给你发过去”。***2021年8月12日表示“**,你好!还款计划搞好了吧,请寄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阿路美格公司)***”。 原告提供运单号为“SF1411346246454”的运单详情显示,寄件人为**,收件人为***,收件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 2021年8月7日,**在《恳请宽限付款期的函》上签字,该函件载明“关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铝板订购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一事,我司深表歉意”。 2022年8月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就本案先行诉前调解。2022年9月23日,本案正式立案。 2023年3月3日,***通过手机通话录音与**取得联系,在电话录音中,***向**询问“这个项目负责人**,**总还负责吧?”**表示:“还负责,还负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板定购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铝板定购合同》未明确被告方某1签字的项目经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于某、**1、**2、**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用于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定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虽然表示无法确认具体收货人于某、**1、**2、**的身份,并表示部分**签字的送货单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要求**出具还款计划,**未在微信记录中提出异议,反而表示愿意配合,从常理而言,可见被告方某2、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已经达成合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恳请宽限付款期的函、快递底单及原告与**的微信及聊天记录,就其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供货及催款情况进行举证说明,原告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也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的情况说明,用于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仅出具书面说明,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且该说明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作为被告员工,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4,754,461.23元未支付。铝板订购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乙方收款前凭结算单按实开具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4,754,461.23元货款的对应发票,被告不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供应最后一批铝板后,于2021年8月向被告方**催讨货款,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54,461.2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81.24元,由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299.54元,由被告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38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