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民初19187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东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松泽大道2088号二层F区27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5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太平XX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一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55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