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埇民一初字第0236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直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合肥市直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挂靠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埇桥区苗安乡承建电力工程,原告***为其提供钢铁及机械供其使用,其中钢材款16537元、电焊机1300元、挖机2500元、车费1100元,共计21437元。该工程是以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的挂靠行为其本质系代理关系,而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怠于管理,以致原告权益受损。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挂靠系违法行为,遂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等合计214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合肥市直电力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合肥市直电力公司与**没有关系,接收人是时培祥,该清单不能反映原告向时培祥供货,时培祥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和时培祥的行为,不能证明用于工程施工,时培祥也不是本人所签名,合肥市直电力公司没有向苗安供销社和原告购买货物,合肥市直电力公司授权**仅仅是施工、竣工和保修等,没有授权**购买材料,该工程包工包料,是由宿州农电公司提供。不需要提供材料,被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合同以外我们没有授权**,应驳回原告起诉。不是**委托时培祥购买货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供货清单,证明**购买原告材料并结算钢材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合肥市直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内容有异议,材料接收人是时培祥,是时培祥的个人行为,材料没有用于工程,与合肥市直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合肥市直电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徽省电力公司农网外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证明合肥市直电力公司承包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原材料是由宿州农电公司提供。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说明苗安乡电力工程由**负责,**是代理人。合同虽约定是包工不包料,只针对合肥市直电力公司及宿州农电公司。原告出售材料给**,相信其有完全代理权限。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合肥市直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电力宿州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由合肥市直电力公司承担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包工程的施工任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徽省电力公司农网外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合肥市直电力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该《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徽省电力公司农网外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均由被告**作为合肥市直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肥市直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供应钢筋等材料共计16531元。现原告起诉**和合肥市直电力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并提供供货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16531元。因合肥市直电力公司对”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供应**的材料系用于该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直电力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焊机1300元、挖机2500元、车费11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653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