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955号
原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16号新世纪商务中心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73X3(1-2)。
法定代表人:戴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肥东县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西二环路商旅学校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UEP6G。
法定代表人:刘永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森,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直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直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周明,被告世宏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直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38737.62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83715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看场费1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肥东县撮镇镇篮球学校变电所及出线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于15个月内付清。2011年5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决算,经计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38737.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可被告因资金困难躲避不见,原告无法把已完工程移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财产保护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对各项产品及设备实施保护,原告迫不得已雇人看场,支付看场人员的工资,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看场过程中一直向被告催结工程款,被告总是以暂没有钱还为由拖延,被告至今未结工程款。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世宏教育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施工实际未按合同履行,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二、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本案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没有一项是经过被告施工现场人员认可签字,原告的设备也未得到被告现场人员的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安装工程;证据三、工程预决算表,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四、值班协议、值班人身份证、收条、银行客户回单、水电房租费表,证明原告雇人看场支付的费用;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证据六(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肥东供电局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结论、批复存根、电能计量装置装拆工作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工程预决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持有异议,值班人员被告并不知晓,就其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水电费是原告自行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该证据系当庭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被告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三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但原告雇人看场系被告违约所致且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但有证据六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电力安装工程价款进行总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皖建清司鉴字(2017)01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1713995.44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意见。本院对该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篮球学校变电所及出线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期限:供电公司审图合格后30天;工程内容:高压进线、高低压柜、变压器、出现电缆至各楼层配电箱及安装调试;合同价款:贰佰万元整(暂定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竣工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壹佰万元;2、余款经审计定案后15个月内分期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定白礼发同志为工地代表,乙方指定黄林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的一切问题。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对各项产品及设备实施保护。如因乙方人为责任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修护并赔偿。工程合格后即交甲方管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28日竣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为合格,经安徽电力肥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也为合格。被告工地代表白礼发和原告工地代表黄林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认可案涉工程为合格。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决算,计算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38737.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可被告因资金困难躲避不见,原告无法把已完工程移交被告,原告迫不得已于2011年5月1人雇人看管案涉工程,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结工程款,被告总是以暂没有钱还为由拖延,被告至今未结工程款,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及供电部门验收为合格。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713995.4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8737.62元。因该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结果,未经被告审计验证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713995.44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一,支持鉴定数额1713995.4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该款是黄林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款不作审理。
关于原告诉请二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可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看场费120000元。因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对各项产品及设备实施保护。如因乙方人为责任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修护并赔偿。工程合格后即交甲方管理。”,但工程自201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因资金困难躲避不见,原告无法把已完工程移交,迫不得已雇人看管案涉电力设备,支付看管人员工资,造成损失,该损失因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能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13995.44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161元,合计83501元,由被告安徽世宏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原告合肥市直机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长忠
代理审判员  胡 燕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鑫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