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钱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建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安信农保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构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与勤业建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信农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驾驶被告勤业建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原告向三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勤业建筑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307.01元;2、被告安信农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勤业建筑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880.8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37,200元)。
被告***、勤业建筑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实际原告对发生本次事故也有过错。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40,344.46元,其中在交警队里存款25,000元,医院垫付医疗费3,144.46元,另支付被告家属1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费用,其中医疗费应加上被告垫付的合计54,981.2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扣除住院期间支出的等级护理费602.5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心医院的合计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费用清单上也有1,959.3元,不应当重复计算,应扣除;误工费过高;伤残请法院认定;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营养费同意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也有营养支出,请法庭综合考虑;车辆修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损失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依法应有保险人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安信农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答辩意见与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一样,营养费应该按照2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底薪2,500元加绩效考核500元,但3,000元并不是实际的工资收入,且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该公司已经倒闭,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完的情况下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修理费认可1,400元;评估费、停车费不认可;施救停车费认可6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驾驶被告勤业建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受伤前在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以后经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021.9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144.46元、已扣除伙食费1,959.3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3年4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安信农保对原告是否构成精神伤残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指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被告安信农保支出鉴定费2,050元。2013年5月21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需1,41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
被告***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勤业建筑为登记车主,被告***系被告勤业建筑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勤业建筑为该车辆在安信农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勤业建筑已赔付原告40,344.4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岗证、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勤业建筑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勤业建筑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53,02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3、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75天),该损失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4,724元(35829元/365天×150天),该损失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为150天,对于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发生事故不久,原告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即到期,此事实表明原告并未因受伤导致原告在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的减少,至于之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厨房帮工工作,故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5,829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81,684.80元(37,851元/年×20年×24%),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营养费1,500元,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被告安信农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1,613元,本院根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确定。以上合计274,889.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信农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1,613元,不足部分153,276.97元由被告勤业建筑予以赔偿。因被告勤业建筑已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安信农保直接赔付。被告勤业建筑已支付给原告40,344.46元,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勤业建筑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安信农保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应扣除或免赔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16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3,276.97元,两项合计274,889.97元,在履行义务时,将其中的234,545.51元支付给原告,将40,344.46元支付给被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50元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