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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民终2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法律事务专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负责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2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10%。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认为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根据第1192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因高压触电受到损害,其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补偿,侵权人与接受劳务者并非连带责任,而为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行使。原告同时向上诉人以及新某丙公司、某某农业公司、元某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说明原告选择的是向侵权者要求赔偿这一救济途径,而不是选择向接受劳务者追偿这一救济途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审理错误,进而导致后续审理错误。2.如前面所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在搭建大棚时,因高压触电造成人身损害,***选择向高压电路经营者新某丙公司进行索赔,应适用该法条。根据该条款新某丙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元某某公司无过错的,新某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某农业公司、元某某公司有过错的,可按过程减轻新某丙公司责任,但新某丙公司应对其他侵权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通过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已经提醒过***小心施工,也告知其工作地点存在高压电要注意安全,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且按照1240条所确定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不承担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劳动现场的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存在过错较大”,属于把属于新某丙公司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45%没有依据。本案中***遭受高压电电击才导致受伤,而触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导致触电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没有改迁高压电线,一审认定在事故发生前施工单位已要求某甲公司改迁电线。因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定上诉人的责任高于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两家公司的责任总和,有违公平正义。4.一审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劳动现场的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存在过错较大”。而本案***的证人***、***的证词中说到,他们在事故发生当天施工的过程中特别强调顶上有高压线,要注意安全,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告知某甲公司需要改迁电线,证明了上诉人也尽到了对劳动现场的安全注意责任,而***作为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成年人,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在涉案项目上工作六天,每天管理员和其他工友都相互提醒注意安全,要求卡槽一定侧着拉上大棚。但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直着把卡槽往上提时触碰到高压电线,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对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个人违规操作原因造成,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 针对***的上诉,新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对关于***的判决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根据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第八条第一点约定,元某某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广西、河池市等有关部门的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必须做好施工安全教育以及案例防范工作,确保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任何伤亡事故,由元某某公司负全部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第二咪约定,元某某公司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案涉工程施工的安全责任全部由元某某公司负责,元某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元某某公司与***应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点的大棚建设施工是该项目的最后一个大棚建设施工,其他大棚的建设位置未在高压电下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要求元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报批、报备,且***事实上已经向地苏供电所所长反映了在案涉高压电线下方建大棚的情况,新某丙公司亦安排管理人员到达施工现场核实情况,但未要求***的施工队伍停止施工或进行整改。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上述案件事实,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元某某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新某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10%即赔偿146502.3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地属非居民区,事故发生在该区域内的原23号杆下方。原23杆为10米杆,该杆架空线路为10kV高压导线。按现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0kV高压导线在非居民区与地面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5米。因事故后某甲公司迁改了案涉线路,原23号杆已不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原23号杆迁改前的相片显示,原23号杆上的高压导线与铁架棚顶部尚有相当距离,目测应不小于1.5米。诉讼过程中一审组织人员实地测量,铁架棚顶部距离地面高度4.7米。以此观之,最起码的原23号杆高压导线到地最小距离不小于6米。经上诉人对该区域内与原23号杆相邻、同为10米杆的22号杆进行测量,该杆导线到地最小距离为7.6米——该数据有力佐证事故区域(包括原23号杆,下同)高压导线到地最小距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2.事故后第三天拍摄的现场相片显示,原23号杆杆身有醒目的蓝底喷绘安全警示标志。尽管其他各被上诉人以无法辨识喷绘文字和图案为由,不认可该喷绘为安全警示标志,但请二审注意,原23号杆距离道路约20米,在这样的距离上,该喷绘不可能是商业广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区域不在国家要求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范围,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完全履行了隐患防范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调查查明,事故前其他工友曾提醒***铁架棚上方有高压导线,存在触电危险。在电源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目的是警示行为人注意远离电源,避免发生触电。事故前***既已知悉铁架棚上方存在触电危险,则事故区域有无安全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完全履行了隐患防范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本案上诉人基于无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其他各被上诉人基于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重于无过错责任,是公平正义应有的体现。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比例高于都安某甲公司,有违公平正义。另,上诉人的无过错法律责任,不应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义务。 针对新某丙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触电掉下来,是第三方的原因导致事故的结果。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在铁架上做工,触碰高压线掉下来。新某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 针对新某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新某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1.新某丙公司应对***受伤致残承担无过错责任。新某丙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发现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发现在高压电线下建设建筑行物时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以免安全事故发生。案涉高压线为10千伏,所在地点为村民承包责任地,但新某丙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案涉高压电线杆上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亦未组织相关人员对现场线路与地面距离进行测量。***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已向地苏供电所所长反映工地施工情况,新某丙公司亦安排管理人员到达施工现场核实相关情况,但未要求***的施工队伍停止施工,亦未要求某甲公司及***的施工队伍实施相关整改措施。因新某丙公司作为高压电经营者未尽到对高压电线的维护和管理义务,未尽到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的职责,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经检测案涉线路架设高度即行迁移线路,导致无法确认其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据此,一审判决新某丙公司应对***受伤致残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新某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过错责任重于无过错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将建设大棚工程承包给元某某公司承揽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元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指定工程建造地点位于高压电线下方,但未向供电部门报批、报备,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对最终发生触电事故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某甲公司的过失责任应当与***及元某某公司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考量,因元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转包案涉工程后,即联系并组织***、案外人***、***等进入现场,管理、指挥施工人员进行具体施工。***跟随***至提供劳务的场所,听从***的安排进行工作,***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与***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应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某丙公司不应单位考虑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综合考量某甲公司、***及元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及过失责任比例。 针对新某丙公司的上诉,元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系***是触碰高压线遭受人身损害,触电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该损害不是提供劳务造成损害。根据最高法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归则原则,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受害方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决定,新某丙公司作为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有义务定期巡查,当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但是本案中,新某丙公司没有完全履行隐患防范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擅自迁移线路,故新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因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份额应当在50%以上。因此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新某丙公司承担50%以上的责任。元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组织方,并不是损害结果的直接行为人,施工管理行为对事故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较小的过错责任。元某某公司已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且某乙公司已向***赔付了49.9万元,故应相应核减元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8日,经营范围:农林牧渔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服务及技术转让;种子、种苗的培育、种植、收购、销售等。被告元某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等。2021年4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元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位于都安县**镇**村**屯的中药材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炼)苗大棚工程项目发包给元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内容:(1)2016平方米连体大棚;(2)独栋棚每个600平方米,共5栋,总面积3000平方米;(3)遮阴棚4000平方米;(4)1580平方米固定苗床及连体棚环流风机系统;(5)连体棚和独栋棚的悬挂式喷灌系统;(6)大棚土建部分及排水沟等。2021年5月2日,元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之后,***雇请原告及案外人***、***等人开始在合同所涉承包地上进行具体施工,安装排水槽及盖模。2021年8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铁架棚上推送铁质扣条时,扣条上端触碰位于铁架棚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至都安县某甲医院抢救,于2021年8月14日转至广西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等。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气道护理,防误吸,康复治疗;2.……。2021年8月30日遵医嘱到都安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4日于都某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都安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9日在都安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原告在广西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61419.3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都安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7297.65元、都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1140.17元尚未结清。2022年11月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九级残疾、九级残疾;原告因意外受伤所致误工期为409日;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铁架棚上方高压电线的所有权人,未阻止在高压电线下方的施工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作为雇主,要为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其过错导致原告受损,元某某公司应该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建大棚所在位置上方架设有10千伏高压线路,其中大棚顶部距离地面高度4.7米,大棚接水槽底端距离地面3.3米。原告在该大棚水槽上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举起6米长的铁质扣条时,所持扣条触碰到高压电线,被电流击中坠落地面。被告新某丙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电线杆上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亦未组织相关人员对现场线路与地面距离进行测量。事故发生后,新某丙公司将案涉高压线路迁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应该如何认定。本案中***遭受高压电电击致残系由多个原因造成,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意识及对危险的预见和判断能力,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路,其在大棚上面抽铁质扣条时,应当预见到触碰高压线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在其他工友提醒大棚上方架设有高压电线路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仍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让高压线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过错责任。被告新某丙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发现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电力生产经营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发现在高压电线下建设建筑物时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以免安全事故发生。涉案高压线为10千伏,所在地点为村民承包责任地,而被告新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其杆上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隐患防范及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新某丙公司作为高压电经营者未尽到对高压线的维护和管理义务,未尽到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职责,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经检测案涉线路架设高度即行迁移线路,导致无法确认其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故被告新某丙公司应对原告受伤致残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建设大棚工程承包给被告元某某公司承揽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指定建造地点位于高压电线下方,其对所建大棚上方有高压线路是明知的。某甲公司在明知施工位置有高压线、产生明显的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未向供电部门报批、报备,未经供电部门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取得准许施工的情况下,准许被告元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对最终发生触电事故存在过失,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达成的安全责任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外被侵权人,故某甲公司主张其对本案原告受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被告***转包案涉工程后,即联系并组织原告、案外人***、***等进入现场,管理、指挥他们进行具体施工。原告跟随被告***到提供劳务的场所,听从***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人员劳务时,未尽到对劳动现场的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存在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辩解本人不是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元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元某某公司应与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未提出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乙公司的理赔问题可另行依照保险合同解决。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共计229857.12元(广西某某医院161419.30元+都安县某甲医院57297.65元+都某医院11140.17元),当事人对该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生活护理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1887.20元(55626元÷365天×78天),出院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100%×365天×10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2209元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9天,故误工费为43174.71元(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30元÷365天×409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47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9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残疾赔偿金724364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发票及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规定,计算其交通费2340元(30元/天×住院78天)。以上共计1465023.0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故的10%即赔偿146502.30元(1465023.03元×10%);被告***与元某某公司连带承担事故责任的45%即赔偿659260.36元(1465023.03元×45%),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61419.3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497841.06元;被告新某丙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15%即赔偿219753.45元(1465023.03元×15%)。因原告受伤至多级残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不可磨灭的精神伤痛,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被告新某丙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151502.30元(146502.30元+5000元),被告***应赔偿506841.06元(497841.06元+9000元),被告新某丙公司225753.45元(219753.45元+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502.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841.06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753.45元。案件受理费17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32元,由原告***负担9034元,被告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被告***负担7968元,被告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元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是人身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据二是赔付通知书,证据三是银行支付回单,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向***赔付各项费用共计499000元。经质证,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表示由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购买保险而减轻元某某公司的责任,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保险赔偿金现在由***保管,自己并未实际控制;***对证据无异议。一审被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是意外健康险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向某乙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499000元,领取赔偿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证据二是支付回单,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向***共支付49900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经质证,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表示由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主张该笔保险赔偿金现在由***保管,自己并未实际控制;元某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和***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其明知施工位置有高压线,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前取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以致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对施工人员未能尽到有效提醒、警示义务是导致本起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故其主张自己仅承担1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高压触电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高压电的管理者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两种情形。本案中,新某丙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受伤是出于自身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首先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新某丙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尽到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的管理义务,对***组织施工队伍在高压电线附近及下方施工的行为未能有效监管,且在事故发生后将案涉高压电线杆迁移,致使无法确认其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一审据此酌定新某丙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某丙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其他各方的责任比例分配,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元某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均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上述责任比例不再予以评判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新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年元(上诉人***已预交5695元,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已预交693元),由上诉人***负担1865元,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集团都安供电有限公司负担693元,本院退回上诉人***3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