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与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572号
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
法定代表人:邢东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4075室。
法定代表人:吕树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婧,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加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项目费32,901元及自2017年11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检测项目费用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经消防单位认可、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且开具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检测费用,检测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检测项目,并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竣工检测报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故成讼。
被告金加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检测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虽已经提供服务,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消防验收时,提出若干验收意见,与原告检测报告得出的结论不符,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消防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盛安消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预算,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以及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原告检测后出具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金额为32,901元,证明就检测服务,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
被告金加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检测工作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并对消防设施检测服务质量负责;
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已经消防单位认可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证明经原告检测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验收时得到的结论与原告的检测报告相矛盾,原告的检测结果不准确。
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检测行为和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晚于合同约定,且检测结果与验收部门意见相悖。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自2017年11月18日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就检测报告结果提出异议,且证据三中签字的工作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因待证事实须经案外人确认,故存疑不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向天津市保税区消防支队调取了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公示信息,显示结果为工程地址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领航路66号的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文书编号:保公消验字[2017]第0020号),办结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均对公示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告(检测单位)、被告(委托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测,工程名称为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地点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领航路以西,检测类别为竣工前检测,范围包括: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设施,消火栓和消防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急广播系统,消防专用电话,消防分隔设施。原告应按被告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等国家、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标准等要求,对甲方委托的检测项目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并对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原告在完成现场检测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一式四份《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消防设施检测不符合项告知函》,并对出具文件当时状态的服务质量负责。逾期未出具的,应当根据委托双方约定重新安排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服务期限由2017年9月19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结束。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检测的,检测期限顺延。检测项目费用总额为32901元。
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JL-JC-002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厂区新建工程建筑的消防设施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合同价款为32,901元。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检测范围为甲方新建厂区范围内的所有消防设施,无任何增项。付款方式为:乙方出具经消防单位认可、符合规定检测报告后,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检测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其联动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干式、湿式);3、消火栓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及室外消防栓系统);4、泡沫灭火系统(其他消防设施);5、水喷雾系统(其他消防设施);6、机械排烟系统(其他消防设施)。检测质量为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消防规范和消防设施技术检测的检验规程;并保证检测通过后系统的运行满足消防主管部门对系统年审的要求。合同总工期为5天(正式检测日期以现场满足检测条件日期为准),甲方违约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乙方未能依照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导致检测质量问题的,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提交检测报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检测合同,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给甲方。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盛安消检字2017-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仅用于消防局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
2017年11月6日,原告签发编号为津消检字2017-8350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产品设施名称与应用场所均为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检测类别为竣工前检测,检测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检测结论为经对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按GA503-200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和现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7年11月21日,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文书编号:保公消验字[2017]第0020号)。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已将此消防验收信息公告。
2018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消防技术服务费,金额为32,90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受托人已完成受托事务,委托人应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检测并出具报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案涉工程也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金加利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经消防单位认可、符合规定检测报告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检测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即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32,901元;
二、被告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利息(以未付款项32,9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世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