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金某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4075室。
法定代表人:吕树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婧,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
法定代表人:邢东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与盛安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存在矛盾,盛安公司亦未按约定期限向金**公司提交检测报告;2.一审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消防部门实地验收时因验收结果不合格拒不办理合格证。
盛安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盛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公司应当支付检测费和利息。
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公司向盛安公司支付检测项目费32901元及自2017年11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检测项目费用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盛安公司(检测单位)、金**公司(委托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为金**公司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测,工程名称为金**(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地点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领航路以西,检测类别为竣工前检测,范围包括: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设施,消火栓和消防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急广播系统,消防专用电话,消防分隔设施。盛安公司应按金**公司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等国家、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标准等要求,对甲方委托的检测项目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并对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质量负责。盛安公司在完成现场检测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一式四份《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消防设施检测不符合项告知函》,并对出具文件当时状态的服务质量负责。逾期未出具的,应当根据委托双方约定重新安排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服务期限由2017年9月19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结束。由于金**公司原因造成盛安公司无法检测的,检测期限顺延。检测项目费用总额为32901元。
同日,盛安公司(乙方)、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JL-JC-002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厂区新建工程建筑的消防设施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合同价款为32901元。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检测范围为甲方新建厂区范围内的所有消防设施,无任何增项。付款方式为:乙方出具经消防单位认可、符合规定检测报告后,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检测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其联动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干式、湿式);3、消火栓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及室外消防栓系统);4、泡沫灭火系统(其他消防设施);5、水喷雾系统(其他消防设施);6、机械排烟系统(其他消防设施)。检测质量为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消防规范和消防设施技术检测的检验规程;并保证检测通过后系统的运行满足消防主管部门对系统年审的要求。合同总工期为5天(正式检测日期以现场满足检测条件日期为准),甲方违约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乙方未能依照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导致检测质量问题的,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提交检测报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检测合同,并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给甲方。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盛安消检字2017-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仅用于消防局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
2017年11月6日,盛安公司签发编号为津消检字2017-8350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产品设施名称与应用场所均为金**(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检测类别为竣工前检测,检测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检测结论为经对金**(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按GA503-200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和现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7年11月21日,金**(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文书编号:保公消验字[2017]第0020号)。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已将此消防验收信息公告。
2018年1月22日,盛安公司为金**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消防技术服务费,金额为32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安公司、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委托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盛安公司、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受托人已完成受托事务,委托人应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费用。本案盛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检测并出具报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案涉工程也已经消防验收合格。金**公司理应按期向盛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现盛安公司诉请金**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盛安公司出具经消防单位认可、符合规定检测报告后,向金**公司开具发票,金**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金**公司未依约给付盛安公司检测费用,故金**公司应给付盛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即盛安公司向金**公司开具足额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被告金**(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32901元;二、被告金**(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利息(以未付款项329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公司应否支付检测费和利息。金**公司上诉主张盛安公司违约,以及因检测报告原因其未通过消防验收,故拒绝支付检测费,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盛安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盛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付款条件,金**公司应依约支付检测费,逾期支付,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金**(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审 判 员  路 诚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茜茜
书 记 员  杨淑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