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868号
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邢东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升,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邢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远,该公司法务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法务室副主任。
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升、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远、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GC-WB41101《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承揽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服务费162800元及维修费21014元,共计1838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执行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服务费、维修费共计122800元,并自2016年2月起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即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继续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总价款为480000元,每月结算基数为4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将承包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为此原告为其修理设备,产生维修费4702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服务费及维修费共计1228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尚欠承包服务费60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就承包服务费问题提交补充意见称,原告履行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14个月的合同义务,原告于庭审中认可的60400元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承包服务费的金额,未包含2016年1月的应付款项36800元,且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与承包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本意相悖,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应付承包服务费为97200元。
被告天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承包服务费和维修费分别属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保养合同》和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债权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维修费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被告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服务费的凭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终止日期亦为2015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未提交结算单的费用,不予认可;3、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承包服务费60400元,同意以6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按法院判决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天津增值税发票、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主张的维修费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具有关联性,该维修合同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综合该合同中双方关于款项结算方式的约定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主张的金额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1014元维修费系双方就消防设施维修另行签订的合同中的事项,该合同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保养合同》第4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长期以来均按此付款方式结算费用,原告并未举证或充分说明该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该条为无效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天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天钢有限公司系定作人,原告盛安消防公司系承揽人。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指定范围内消防设施、设备等的维护、维修、检测、保养等,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总价款为480000元,每月结算基数为40000元,采取按月结算逐月支付的方式,在原告将承包服务费用结算确认单交付被告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于次月支付。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合同总价款调整为460800元,每月结算基数调整为36800元,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将该合同的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仅签订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结算确认单,合计金额497600元,被告已支付43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报酬。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承包服务费金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服务费60400元的事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原告于庭后提交补充意见称,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事项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以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的约定,实质上就是原告应当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领取报酬的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实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用工部门审核后,原被告每月都签订了结算确认单,作为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依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16年1月的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6年1月承包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包服务费金额以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问题,因该维修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可持据另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保养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2016年1月31日期限届满时已经失效,无需另行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服务费60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1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保养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承包服务费60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原告天津市盛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