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0722号
原告:德清舞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德清舞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陈某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以1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因其承建的我武生物实现中心工程曾多次向原告采购水管、预埋件等各类建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吴某是振升的项目经理,叫我购买材料。然后提供供应商电话号码,叫我去拿材料。陆某他是提供材料的供应商。
原告舞阳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14份;2.发票2份;3.微信聊天记录1组(陆某与陈某);4.微信聊天记录1组(陆某与吴某);5.消防配套供货合同1份;6.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1份。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销货清单的供货单位有两家单位;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没有进行过抵扣;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浇捣申请1份;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1份;3、工商登记信息1份;4、微信聊天记录1组(吴某与陈某);5、微信聊天记录1组(吴某与陆某)。
原告舞阳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完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2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5真实性认可。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组(与吴某)。
原告舞阳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舞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经审核,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证据3、4、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经审核,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舞阳某公司应被告陈某的要求向浙江某项目供应水电材料。共计产生货款185126元,由被告陈某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2021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陈某要求向被告某公司开具185000元发票二份。原告就剩余款项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陈某,且被告陈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并未直接要求原告发货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虽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亦是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开票资料进行开具发票。且本案中被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德清舞阳某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LPR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德清舞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德清舞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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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