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889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望仙村望达弄)。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3日,暂计243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二陈某联系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浙江某项目采购挡烟垂壁,支付定金3000元。2023年2月7日,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二陈某的要求为被告一浙江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5月16日,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二陈某催款。2023年11月14日,被告二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送达《征询函》、《业务账目与履约征询回询单》,被告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落款单位在函件中署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涉案的业务往来,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材料是我签字的,但是我跟某乙公司没有承包合同的,我不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组;2、发票1份。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未见过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无法核实。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1组;2、微信聊天记录1组。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双方沟通结算事宜。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核,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应被告陈某的要求向浙江某项目供应挡烟垂壁。2022年5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某甲公司人员支付货款3000元。2023年11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人员与被告陈某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5600元。2023年2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应被告陈某要求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25600元发票一份。原告就剩余款项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陈某,且双方进行对账,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直接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发货亦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虽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亦是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开票资料进行开具发票。且本案中被告陈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