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66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吉经济开发区教科文新区(浙江安吉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3239号尚景花苑1某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21某84198906264635,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420596.63元,并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某甲公司对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6320元、律师代理费1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吉梅园路东侧草园路南侧一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将“安吉梅园路东侧草园路南侧一号地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因被告自身原因拖延至202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7日,涉案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32303719.52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7420596.63元。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署的《关于安吉“听竹苑”项目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同时同比例支付合同内相应分包单位进度款,如因未及时支付产生的诉讼及讨薪,被告有权暂停后续付款,并追偿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收到被告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的款项后,并没有按约支付给分包单位,引起分包单位的讨薪行为,被告才根据协议约定暂停了后续付款。2.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款项,也存在扣减的情形。具体有:一是被告为原告代为垫付部分金额的水电费;二是质保期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三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委托代付协议,被告代原告向其供应商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款项;四是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其中10%的工程款以抵房的形式支付,应扣减抵房的金额,同时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办理相关的抵房手续。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总承包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将安吉梅园路东侧草园路南侧一号地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已逾期付款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于2023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定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款金额为232303719.52元的事实。
4.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5.安吉县新建商品房项目交付验收备案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9月8日通过交付验收备案的事实。
6.工程款收款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收到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154883122.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7420596.63元的事实。
7.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函、付款记录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6320元的事实。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万元的事实。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某甲公司提出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某甲公司拟证明已收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54883122.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7420596.63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存在漏算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该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仅能证明双方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120万元的事实。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用于证明按照协议约定某甲公司需同时同比例支付合同内相应分包单位进度款,如因未及时支付产生的诉讼及讨薪,某甲公司有权暂停后续付款并追偿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分包单位,造成后续分包单位的讨薪情况。因此,被告是根据该合同条款暂停了后续付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2)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用于证明双方有关于工程款进行抵房约定,发包人按合同10%即进度款以抵房形式进行支付,故原告应积极与被告办理工抵手续,并在诉请金额中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3)防水工程分包工程协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说明,用于证明在被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后,原告并没有按约支付给分包单位,引起分包单位的讨薪行为。
(4)委托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其供应商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进行扣减。
(5)安吉县新建商品房项目交付验收备案通知单,用于证明该项目竣备时间为2023年9月8日,故工程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
(6)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某乙公司垫付了除某甲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程款收款清单中载明的水电费外,还垫付了部分水电费用的事实,该费用也应予扣减。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2023年9月1日付款1800000元,2023年9月27日付款18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23年11月3日付款1000000元,某乙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包含保证金),某乙公司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系双方针对工程总结算价款达成的付款协议(包含了保证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年化利息10%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已将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源出售或抵偿给第三方,其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且不受抵房条款的约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但某乙公司已擅自将房源销售给社会客户,至今也未与某甲公司办理工抵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某乙公司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款抵付房款无法实现,应当承担支付全额工程款责任,其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单位尚未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某乙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过错在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引发分包单位讨薪行为,且本案纠纷也不影响分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分包工程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杭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收到3笔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的付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完成1800000元的付款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于202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针对工程总结算价款达成的付款协议(包含了保证金),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包含了保证金),故其主张某甲公司无权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故涉案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6969111.5856元(总结算款232303719.52元×3%),并从202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今也已超过1年,即使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被告也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2份发票系某乙公司单方开具,某甲公司未收到也未进行过确认,发票涉及内容为水电费,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且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经审查,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部分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部分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6),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而该2份水电费开票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故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由某甲公司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某甲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工程款收款清单中记载的两笔水电费用,应视为对垫付费用的认可,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垫付了该两笔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吉梅园路东侧草园路南侧一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项下范围内的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工程概括:1)建筑面积:1#地块:约106519㎡,其中洋房住宅面积约71202㎡,商业约36401㎡,地库约29574㎡,其他配套约2103㎡。2)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壹仟壹佰捌拾叁万零玖佰柒拾元整(¥211830970),其中税前合同价款:¥194340339,人民币(大写)壹亿玖仟肆佰叁拾肆万零叁佰叁拾玖元整;税款¥17490631,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肆拾玖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整。在税前合同价款不变的基础上,若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引致含税合同总价款调整的,双方以付款当下的税率为准。工期要求:本工程第一阶段合同工期为857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4月26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第二阶段(二次改造)合同工期为286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2年8月31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入住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作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八年;3.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为八年;4.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5.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6.供热及制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7.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8.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保修金的支付,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3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除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150万元外)扣除缺陷维修费用后的剩余保修金。承包人在完成第三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扣除缺陷维修费用后的5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工程选用按节点付款(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比例支付)。按节点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相关节点付款明细如下:主体楼栋按以下里程碑进行进度款的支付(明确过程款的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额为产值全额,税率为9%):1)示范区所有楼栋结构完成至正负零,付至示范区对应产值的80%;2)示范区主体结构封顶,付至示范区对应产值的80%;3)大区地下室结构每完成5000㎡,付至大区地下室对应产值的80%;4)大区主体结构完成至3层楼面,付至该栋楼对应产值的80%;5)大区主体结构封顶,付至该栋楼对应产值的80%;6)主体结构完成前,按上述节点每月支付一次;主体结构完成后,每月按完成产值的80%支付;7)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并向发包人交钥匙和完成物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8)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9)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10)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关于付款方式的其他说明: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按合同额10%,即进度款以抵房形式进行支付,抵房部分产值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为承包人承担的水电费、代缴代垫付金额(含税)视同为向承包人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合同款(含税),但是发包人不再就水电费向承包人提供任何发票。工程结算条款包括工程结算咨询费用约定:承包人针对结算申报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上报的预算额,为提高确认效率,避免承包人高估冒算,核减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追加费=核增额×5%,核增核减不作抵扣。第三方审计追加费用由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
2021年1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累计收到甲方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7686352.8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捌万陆仟叁佰伍拾贰元捌角);当前已到期工程进度款尚需甲方向乙方支付额约人民币14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丙方(***)与甲方于年月日就附件一所列房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向甲方购买附件一所列房屋;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丙方应在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997150.00元(大写:壹佰玖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7870000.00元(大写:柒佰捌拾柒万元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丙方应付甲方的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9867150.00(大写:玖佰捌拾陆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第一期款项1997150.00元(大写:壹佰玖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以乙方工程款抵扣;第二笔款项7870000.00元(大写:柒佰捌拾柒万元整)以现金支付,若丙方逾期未支付也以乙方工程款抵扣;若乙方工程款不足抵扣房款,不足部分丙方继续以现金方式)。本次协议约定的房屋为41-2-403、41-2-503、46-1-1某1、46-1-1某2、46-2-1某3、47-2-304等6套。
2022年6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形成《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1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安吉听竹院工抵房协议(具体签约的工抵号为:41-2-403、41-2-503、46-1-101、46-1-102、46-2-103、47-2-304共计六套多层洋房),近期因某甲公司建设款回笼和某乙公司的销售实际需要,对上述房源中的46-1-101、46-1-102、46-2-103三套多层洋房已销售予社会客户。为此,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合作的基础,现明确该三套洋房视作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抵房指标,原暂扣的工程款给予退还。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将某乙公司本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杭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工程款数额为180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1月19日和11月10日分别向杭州某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2022年8月2日和11月28日,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垫付水电费分别为572491.60元和163286.26元,合计735777.86元。
2023年8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本项目工程结算工作经甲乙双方多轮洽商现已完成,最终结算造价审定确认为23230万元,在此基础上需扣除咨询公司追加审计费138万(暂定)、水电费及交叉扣款金额(具体金额以现场核准为准)。基于结算金额,本项目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截止2023年8月31日已付工程款15340万元,根据结算金额,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具体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二、根据原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关约定,需进行工抵,其中已完成抵房确认销售的房源(46-1-101、46-1-102、46-2-103)计550.3307万元,仍需以房抵工程款金额为14670905元,具体房号为41-2-403、41-2-503、47-2-304、50-1-301、51-1-301、45-1-202、14-02(含两个车位)。本补充协议签订完成,结算款流程审批完成后,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完成工抵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并简称“买卖合同”)的签署,同时甲方负责办理工抵房的网签备案及预登记手续,并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对上述工抵房源享有完整权利,且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如因第三人提出权利争议或甲方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抵押给第三人导致乙方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上述争议房屋抵偿金额等额支付工程款,且不受抵房条款的约束。三、根据项目已付款项及双方实际情况,甲方承诺对剩余工程款(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咨询费、水电费、交叉扣款、工抵房金额)支付计划为2023年9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24年6月30日付清剩余尾款。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如有延期的,甲方需承担相应后果,按照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当日开始计算延期利息(年化利息10%)。延期一个月未支付,有权提起诉讼。乙方需同时同比例支付合同内相应分包单位进度款,如因未及时支付产生的诉讼及讨薪,甲方有权暂停后续付款,并追偿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所约定内容及双方结算洽谈金额(23230万),均以乙方在2023年9月8日前配合甲方完成乙方范围内的一切验收竣备工作为前提。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验收竣备工作未完成,之前所协商结算及本协议内容自动失效。五、本协议守约方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或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3年9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32303719.52元。2023年9月8日,涉案工程项目交付验收备案。
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54883122.89元。
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6320元、律师代理费120万元。
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请请求和理由以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2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具体为2023年9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24年6月30日付清剩余尾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日、9月27日、10月20日和11月30日分别支付了18000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因此,某乙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而导致诉讼或讨薪情况的发生,故对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造成分包单位讨薪,其有权暂停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按照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32303719.5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为154883122.8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7420596.63元。某乙公司抗辩除应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追加审计费、垫付水电费、交叉扣款金额、以房抵工程款以及委托支付款项等;另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亦应扣除。就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应否扣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追加审计费。虽然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第三方审计追加费用由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且补充协议也约定“需扣除咨询公司追加审计费138万元(暂定)”,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是否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故对某乙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水电费。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承包人承担的水电费、代缴代垫付金额(含税)视同为向承包人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合同款(含税)”,现某乙公司实际为某甲公司垫付了水电费,应视同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叉扣款金额。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是否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同时就以房抵工程款事项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有效。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取得工抵房所有权的,某甲公司仍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房屋抵偿金额等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虽然双方就以房抵工程款达成协议,但根据约定在抵债行为完成前某甲公司并未丧失向某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至今未能履行。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也符合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委托支付款项。委托付款协议系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100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6.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3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除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150万元外)扣除缺陷维修费用后的剩余保修金;承包人在完成第三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扣除缺陷维修费用后的5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因此,涉案工程于202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第一年保修责任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30%。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未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故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应按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该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在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内容的效力。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乙公司应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即3484555.80元(232303719.52×5%×30%=3484555.80)。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67554188.08元(232303719.52-154883122.89-735777.86-1000000-232303719.52×5%×70%=67554188.0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某甲公司主张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年利率10%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对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7月31日起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守约方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或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本案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为7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755418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4069632.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以3484555.8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7554188.08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632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726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03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1832元;由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负担388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