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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6166号 原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11100元(含建安及工程结算审增费用20.70万元),利息以5111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2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6元,由原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