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18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69171605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0JDM54P,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三******6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神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48134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兴东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基米德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第三人常州神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被告锦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基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阿基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神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基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已于2020年1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总价45万元的“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生产设备,双方签订了《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另于2019年4月20日最终书面确认了合同附件A即涉案设备的《技术质量协议》,对设备的运行要求、验收标准再次予以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进度货款31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将其提供的设备调试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委***于2019年12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调试好设备,完成交付。否则在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即解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标准,应属伪劣产品。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定购合同》应于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2日解除。《定购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委***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原告据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中**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第一、所谓“(1)在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第4条4.3中约定‘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但目前设备只能手工更换模具,影响用户更换模具速度和生产效率”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是该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未执行;二是《定购合同》附件B《第二部分项目计划方案,2.1项目总轴侧图》和《第二部分项目计划方案,2.2项目总平面图》证明: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并未实际执行上述附件A第4.3约定的技术要求;三是我方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部长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5月30日,***说:“我等下发一个详细的设计图,请抽出时间指导确认一下”,***回复“好的,你先发过来,我们评审后一起回复你”。***随后将详细的设计图电子档发给了***。2019年6月9日,***给***发微信说:“回复如下:1、下模统一高度225毫米,不现实,需要有上下公差!2、冲片在模具上没有定位,但是模具在设备台面上,可以有粗定位。3、当时技术沟通时,我们要求尽量不动地坪,目前你们没有做到,可否再努力一下?…其它没有看出问题,要试用后才能知晓。…”。由此证明原告对被告设计的详细图纸进行“评审”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其它没有看出问题,要试用后才能知晓”,并没有要求执行上述第4.3条约定。四是《定购合同》明确约定允许“设备配置可以有增减修改”。《定购合同》载明“二、商品质量标准:1.……2.设计方案《电机转子自动冲压技术方案20190418》作为本合同的技术协议附件同时签订,与本合同具备同样法律效力。(另:设备配置可以有增减修改,验收以第1条为准!)技术方案中的设备数据以现场实地勘察为准!……”。可见,设备配置并不是以“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的文字表述为据。
第二、所谓“(2)在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第4条4.6中约定“甲方下模具厚度在220-260mm之间”,但目前设备不符合该标准,导致设备使用的模具较为单一,影响用户的生产”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生产的设备可以通过螺杆调整高度,完全满足要求。被告在设计交底及现场调试中已告知和教会了原告工程师,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三、所谓“(3)在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第5条验收标准5.1中约定“供方在交付时须做到设备连续无故障工厂作业10万次以上,工厂作业冲压工作不低于15次/分,但至今你司未能调试到符合验收标准”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19年9月20日,被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技术参数显示屏显示“16.48个/分钟”,原告代表***及其他工程师在现场观摩、确认,完成现场验收。其次,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设备达到验收标准没有异议,同意全额付款并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由此可见,被告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所谓“(4)在《定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保证交付给买方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你司设备的控制软件涉及到第三方知识产权,设有密码,今后无法正常使用”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设备之所以设有密码,是被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设定,目的是约束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可以立即解除密码。
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定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第一、《定购合同》对设备的验收标准约定明确“商品质量标准:1.本次需方订购的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生产设备,供方需确保设备能够连续、自动工作;以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验收质量技术标准,供需双方依此为验收标准。”
第二、被告证明设备达到验收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证据设备显示屏照片和视频显示,2019年9月20日,被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
第三、如果说原告以被告没有出具原告签名的验收报告为由,主张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那么,按照《定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同样可以证明验收合格。《定购合同》载明“五、验收方法: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按本合约第二条商品质量标准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三、原告拖欠被告设备尾款,必须得到清偿。按照《定购合同》约定“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在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长期拖延尾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提起反诉。
第三人神力公司述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与第三人并无关系,第三人是向常州飞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讯公司)订购的冲压生产设备,该设备最终提供给第三人后由于无法满足实际生产的需要及定购合同中技术协议的要求,从而将该设备退还给飞讯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和设备的相关生产方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过沟通并形成了书面的材料,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阿基米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定购合同》及附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定购合同》一份,另于2019年4月20日书面确认了合同附件A即涉案设备《技术质量协议》,对设备运行要求、验收标准再次予以确定。
2.汇款凭证一组,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进度货款315000元。
3.2019年12月25日律师函及运单详情,原告委***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调试好设备完成交付;否则,在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双方《定购合同》即解除。该律师函于2019年12月25日由被告签收。
4.2020年1月16日律师函及运单详情,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应立即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律师函于2020年1月16日由被告签收。
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所称2019年9月2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每分钟15次并不属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9月20日以后原被告双方仍在沟通关于设备调试的问题。
锦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定购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验收标准,即实现每分钟15次生产的标准,这是唯一标准。又约定了如果在现场调试合格后,原告方在一个月内不出具验收报告就视为验收合格,事实是2019年9月20日现场调试合格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验收报告,但是原告告知不要影响与第三人的关系,就一拖再拖。没有验收报告不能代表设备没有验收合格。2.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关联性需要指出,该款项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神力公司,神力公司与原告方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原被告的合同具有不可解除和逆转的法律特征。3.律师函及运单详情真实性确认。但两份律师函所**的解除案涉合同的事实不成立。4.微信聊天记录,此设备我方已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神力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下午决议了要提供模具支持自动化生产,但是到2019年11月1日为止,模具没有提供。神力公司要求我方修改设备,我方要求先支付其余货款才给予修改,原告所述9月20日以后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修改的是合同以外的技术要求,不在合同范围内,这是新的合同关系,与交付的设备无关,原告是在混淆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我们保修一年,我们是在履行保修义务,解决技术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工作环节,不能与设备交付问题混为一谈。被告方的设备是符合连续无故障连续作业10万次以上的技术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停顿是神力公司模具及物料原因所致,非被告设备本身的技术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锦城公司针对阿基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定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以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为验收质量技术标准;该合同约定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按合约第二条商品质量标准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2019年7月14日***签名的收货单一份,以证明案涉设备已完整交付,不存在违约情形。3.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技术参数显示屏显示每分钟16.48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质量技术标准。4.原告方实际控制人***与被告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尾款,原告方***明确答复索取发票。5.提交高铁车票4张,以证明在案涉设备交付之后几个月时间内,被告总经理***和其哥哥**一经常往返南阳和常州进行售后服务的事实。6.提交第三人神力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案涉设备被第三人实际使用及该主体的合法性;提交神力公司2019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神力公司召开会议研究案涉设备正常工作一段时间后出现的模具问题,会议决定修改增加模具;以证明原被告参加了会议也提供了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需要说明的是该会议记录研究了三项技术问题,其中案涉设备是第二部分。设备运行中出现的7个问题都是一般的技术问题,可以充分反映案涉机器设备在第三人工厂已经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告陈述没有验收与事实相悖。
阿基米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订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设备,后续还需要调试,故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完成交付。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未载明拍摄时间,并不能证明设备生产效率已达到每分钟15件且设备能连续自动工作。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显示屏的数据在不断变化,且总产量显示是114,最多只能反映114件产量的数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处于调试的状态。为了使被告尽快能将设备调试到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做了让步,同意先支付尾款,但是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被告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进行售后服务,设备还处于调试状态。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会议记录,设备存在7个问题。
本院认为,除视频资料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视频资料,反映了被告在提供案涉设备后安装调试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62.24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设备”,价款45万元。被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设备的生产、制作,于2019年7月4日完成了交货义务。原告未能按约付款。(具体事实和理由与锦城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反诉被告阿基米德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调试修改仍存在诸多问题,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锦城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同上述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阿基米德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均不再赘述。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签章日期实际应为2019年4月20日),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阿基米德公司向锦城公司订购“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设备”一台,价款4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次需方订购的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生产设备,供方需确保设备能够连续、自动工作;以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验收质量技术标准,供需双方依此为验收标准。2.设计方案《电机转子自动冲压技术方案20190418》作为本合同的技术协议附件同时签订,与本合同具备同样法律效力。(另:设备配置可以有增减修改,验收以第1条为准!)技术方案中的设备数据以现场实地勘察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1.供方在发货前须做到连续无故障空运行1万次以上,供方认为已达到交付条件,提前一周通知需方联系用户的接收设备协调工作,方可发货。最终验收以甲方签收为准。2.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按本合同第二条‘商品质量标准’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1.预付定金50%,发货前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在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供方设备到需方工厂后,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试。一个月内因供方原因调试不合格或达不到技术要求时,经供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退换货或解除合同,供方必须三个工作日内退回需方全部已支付的货款,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项目总金额的10%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A,并附250T冲床图纸作为附件B。《技术质量协议》第4条“运行要求”约定“4.3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4.4生产节拍≥15片/分钟……4.6甲方下模具厚度在220-260mm之间”;第5条“验收标准”约定“5.1供方在交付时,须做到:设备连续无故障工厂作业运行10万次以上,工厂作业冲压动作不低于15次/分,方可视为交付的条件”。锦城公司同时提供《电机转子自动冲压设计方案》一份,其中第五部分“产品与服务”载明“一、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1.在乙方公司进行的设备预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证明。预验收时,按照验收大纲,应进行机器人的空负荷试验,预验收应有正式的记录文件……3.安装与验收按甲方技术协议要求”。2018年4月23日,神力公司与飞讯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神力公司向飞讯公司订购“电机转子硅钢片自动化冲压机器人工作站”,价款60万元。并附《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运行要求”和上述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运行要求”一致。神力公司代表***、飞讯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阿基米德公司庭审中称其与飞讯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其向锦城公司定制的设备实际使用人是神力公司。
2019年5月30日,***向***发送设计图纸一份,并称“请抽出时间指导一下”,***于同年6月9日回复称“1、下模统一高度225毫米,不现实,需要有上下公差!2、冲片在模具上没有定位,但是模具在设备台面上,可以有粗定位。3、当时技术沟通时,我们要求尽量不动地坪,目前你们没有做到,可否再努力一下”?其后,锦城公司完成设备的生产、制作,于2019年7月14日交付***,***交付神力公司。阿基米德公司、锦城公司对阿基米德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8日(或19日)开始,锦城公司工作人员至神力公司工厂对案涉自动化冲压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同年9月20日,设备现场带料运行,监测设备显示总产量114,16.48个/分钟,总运行时间41小时,本次运行时间7分钟。其后,设备运行仍出现了一些问题,锦城公司予以更换螺杆、配置吸盘和支架金具、传感器、油缸等。10月16日,神力公司就设备问题组织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记载“**开发的,问题:1.机械手高低无法调整;2.模具不能校在设备中心点;3.校模比较麻烦,拆10个螺丝;4.旋转台的尺寸三面达不到要求-二次定位后协议确认500-700能解决;5.检测材料片数的感应拆了;6.吸盘不稳定-目前已经有改善;7.模具要改,下模增加顶杆”,该会议记录有***签字。此后,案涉设备一直未能满足神力公司要求。10月21日,***向***发微信称“你每次把故障解决详细说明一下,我直接反映给老板。是我们的,我们就改进。不是,也不用担心”,***回复称“刚上的设备那(哪)个公司没有一些小问题,如果关系好内部就消化了”。10月24日,***又至神力公司进行设备调试。10月25日,***向***发送设备验收单。10月29日,***向***发微信称“你把你的验收单子重新立一下,明天上午我过来”。11月8日,***向***发微信称“我和神力沟通了下,等下批料出来,我们组织验收下”,***回复称“11月底要搞定啊,不然会锁机的”,***称“这个不行的,你和做软件的沟通一下,用还没正常用呢,你锁机到时候你拖回去啊”,***称“那是因为你们没有料一直拖着不验收的原因,不是我们的责任啊”,***称“是你前面一直没搞定好吧,一直调,调了多长时间了?”,***称“你跟紧一点验收,我也不想拖,我尽量给做软件的沟通。我10月24日都把机器调好了,等到11月2日你们都不验收”。11月9日,***向***发微信称“昨天下午我去神力沟通了,现改过的那套模具没料了,后面他不同意再通过改模具来生产,他们要求等我们改装以后才会安排生产。所以说你尽快过来,我们来面谈下,当场敲定后尽快改装”,***回复称“改装的话按我们上次谈好的方案改就行吧,你把上次合同的第三批款付给我,改装的费用多少你付多少”。同年12月9日,***向***发微信称“机械手吊装修改的工件加工和采购的怎么样了”,***回复称“你的图纸有的地方没有标注出来,他们没法加工”。其后,双方为吊装修改一事草拟过补充协议,但因对协议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而未能签署,***庭审中陈述“因为他要在吊装的情况下生产效率也要达到每分钟15次以上,经过我方评估,这种结构具有不确定因素,故我方没有答应”,***还陈述“(附件A)4.3条的意思就是有一个可以行走的台车,可以采用电驱动的……我们没有做,如果做了可以影响稳定性,就没有执行,根据合同的第二项第二点”。12月19日,***向***发微信称“原程序我尽量争取,人家不一定会给,因为我们没有买人家的知识产权。密码可以去掉”。
2019年12月25日,阿基米德公司委托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向锦城公司发送律师函,**了其认为的设备质量问题,并告知:“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依约将设备调试到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及验收标准,交付设备,并提供设备的控制软件密码;如你司不能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则在你司收到本函之日起的第5个工作日,视为阿基米德公司通知你司解除《订购合同》之日”。2020年1月9日,锦城公司将案涉机器锁机。2020年1月16日,阿基米德公司又向锦城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与上次律师函基本一致,锦城公司于同日签收该律师函。其后,阿基米德公司将案涉设备从神力公司机床上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阿基米德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
一、关于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订购合同系锦城公司起草,《电机转子自动冲压设计方案》亦系锦城公司提供,《订购合同》记载合同日期“2019年4月18日”,而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且有部分内容有手写修改字迹,故可以认定《订购合同》《电机转子自动冲压设计方案》形成在先,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形成在后。因此,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应以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该质量协议“运行要求”第4.3条明确“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这也与神力公司***回复***微信“当时技术沟通时,我们要求尽量不动地坪,目前你们没有做到”、2019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校模比较麻烦,拆10个螺丝”相印证,而锦城公司未依该4.3条要求完成设备制作,存在违约。
二、关于调试验收。1.验收标准。锦城公司强调“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唯一验收标准。但其提供的《电机转子自动冲压设计方案》却载明“安装与验收按甲方技术协议要求”,并且案涉设备为自动化冲压设备,除了生产效率,满足高度自动化生产也应是合同重要目的之一。故锦城公司关于“工厂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15件(含15件/分钟)”为唯一验收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验收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A《技术质量协议》为准。2.预验收。锦城公司提供的《电机转子自动冲压设计方案》载明“在乙方公司进行的设备预验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证明。预验收时,按照验收大纲,应进行机器人的空负荷试验,预验收应有正式的记录文件”,锦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在预验收的时限内进行了预验收并形成正式记录文件、提供了质量合格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进行了连续无故障空运行1万次以上。存在违约。3.调试及验收。《订购合同》约定供方安装调试后需方在一个月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约定“供方设备到需方工厂后,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试。一个月内因供方原因调试不合格或达不到技术要求时,经供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退换货或解除合同,供方必须三个工作日内退回需方全部已支付的货款,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项目总金额的10%违约金”,故验收需以调试完成为前提。案涉设备于2019年7月14日交付后锦城公司一直进行调试,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至2019年9月20日,设备现场带料运行,监测设备显示16.48个/分钟。但之后仍存在问题,锦城公司予以更换螺杆、配置吸盘和支架金具、传感器、油缸等。结合锦城公司***向***发送的微信所称“我10月24日都把机器调好了”可知,锦城公司在本案中辩称2019年9月20日即完成了设备调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锦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中载明的设备问题已全部解决。因此,锦城公司辩称已完成设备调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设备锁机。案涉《订购合同》约定“卖方保证交付给买方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而锦城公司***却称“原程序我尽量争取,人家不一定会给,因为我们没有买人家的知识产权”。于此,锦城公司存在违约。在双方对于“吊装修改”一事存有争议时,锦城公司将设备锁机,该行为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违约。
综上,锦城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定作人阿基米德公司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阿基米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应为阿基米德该公司第二份律师函签收之日的第5个工作日也即2020年1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锦城公司应退还阿基米德公司已支付的报酬315000元,阿基米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阿基米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订购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承担项目总金额的10%违约金”,但通过庭审可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锦城公司未按合同附件A4.3条完成“吊装”制作,即“下料侧升降平台要做到侧向行走台车,采用电驱动以便更换模具时移载”,但锦城公司提供的《电机转子自动冲压设计方案》和锦城公司发送给神力公司的图纸显示设备均没有侧向行走台车,特别是交付的设备没有侧向行走台车是显而易见的,阿基米德公司理应在第一时间要求锦城公司按约修改,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故阿基米德公司对最终未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其要求锦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阿基米德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锦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阿基米德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报酬3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常州阿基米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阳市锦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阿基米德公司负担837元、被告锦城公司负担58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反诉原告锦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