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30民初1353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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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遵义市新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5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监理费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33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为开展习水县农村环境质量提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习水县隆兴镇大填方大桥至沙溪通村砼路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协议约定监理服务酬金包干价为6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监理费。同时约定因委托人延期支付监理服务酬金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逾期时间×应支付款×银行利息(扣除税金)。工程验收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原习水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习水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原告提供“习水县隆兴镇大填方大桥至沙溪(春光至沙溪段)通村砼路改造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由习水县环境保护局给付原告监理服务酬金65000.00元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原习水县环境保护局签订,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支付监理服务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