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3547号 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762X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5677478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渝咨询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渝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渝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余款1492297.20元(原告认可被告现金支付的50万元,当庭变更监理费余款金额为99229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前LPR年利率3.7%计算延期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5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监理服务,被告应付监理服务费4192297.20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270万元,余款14922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除成都西星、浙江新宇的工程外,其余工程部分未实施或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没有向被告报送监理资料。原、被告之间还没有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总额4192297.20元缺乏依据。原告应获得监理费总额的5%还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已支付原告3242225元,其中转账支付320万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222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生活场所,不是招待客人),均应在监理费中减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监理;2020年9月1日,更名为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经招投标,原告建渝咨询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成为**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监理的中标单位。同日,被告***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建渝咨询公司(监理人、乙方)签订《**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组成。甲方委托乙方对**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自2011年5月18日开始提供服务,总工期18个月,因气候、灾害等人力不能原因未实际施工的,不计入总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为: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为**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所涉及的***旅游区综合改造、***景区(一期)景观、景观路网及接待设备设施配套三大类工程,主要内容包括绿化(**、构图花卉、野花组合、草坪),景区入口道路、景观及大小停车场,电瓶车广场、啤酒广场、游步道系统、钢结构工程(廊架、平台、栈道、厕所、检票中心及管理用房),水电系统(供水排污、灌溉、照明系统等工程),水系土石方,景区休息等候亭,游客接待中心,***表演区景观及厨房,***露营区景观、厨房、接待中心及洗浴中心,换乘中心露营区服务中心和景观,场部景观、别墅景观,蒙古包风味餐厅景观及厨房、冥想空间、换乘中心管理用房、维修用房及停车场、景区休息等候亭、木屋酒店建筑及景观、景区环卫、场部贵宾楼、场部迎宾楼、场部会议室、场部主餐厅、***苑、普通别墅、高级别墅、外墙装饰改造(包括火锅楼商品展销中心、电信基站、移动通信基站、职工餐厅等)、农业公司餐厅等改建、扩建、新建工程及相关消防、水电等工程,二期活动板房,10KW高压配电、0.4KW低压配电工程,以及本合同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拆迁工程。该条还约定了监理工作内容。第十二条1.1监理服务费:本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费以**县财政评审的预算编制文件为依据,最终按重庆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55%进行取费。1.2支付方式:监理人进场后,委托人于每月五日前(未实际施工的除外)按财政评审总金额1.55%取费总额的3.88%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总价经重庆市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1.1方式计算合同总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期满且监理人提交合格监理档案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监理酬金。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由于本监理合同的取费标准是按照该工程暂定总投资为基准进行取费,故双方约定,在该工程总造价发生变化时,该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以最终确定的总投资为基准,并按照本合同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取费。 为了完成《**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先后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施工单位对分项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又先后进行结算或得到处理。其中:(一)成都西星特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县***景区景观(一期)工程BT建设合同》,将**县***景区景观(一期)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景区入口道路,景观及停车场,电瓶车广场,啤酒广场,游步道系统,钢结构工程,水电系统,水系土石方,景区休息等候亭,游客接待中心,***表演区景观及厨房,***露营区景观、厨房、接待中心及洗浴中心,换乘中心露营区服务中心和景观,场部景观、别墅景观,蒙古包风味餐厅景观及厨房、冥想空间、换乘中心管理用房、维修用房及停车场、景区休息等候亭、木屋酒店地基及景观、景区环卫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成都西星特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8月6日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日,重庆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意由成都西星特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联合体办理结算、开票、收款等事宜。2020年11月24日,成都西星特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县***景区景观(一期)工程BT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对结算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县审计局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审报[2021]2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33745576.02元。该金额也得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作为处理依据。(二)2011年5月15日,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旅游区综合改造工程《BT建设合同》,被告将本合同项下改建、扩建、新建涉及的建筑,共计18000平方米(其中改建约8000平方米,扩建新建10000平方米,具体数据以甲方或甲方授权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预算清单为准)交乙方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场部贵宾楼、场部迎宾楼、场部会议室、场部主餐厅、***苑、普通别墅、高级别墅、外墙装饰改造(包括火锅楼商品展销中心、电信基站、移动通信基站、职工餐厅等)、农业公司餐厅等改建、扩建、新建工程及施工图所示并由甲方明确的相关消防、水电等工程。该项目总投资额暂定15000万元(此数据不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施工内容最终以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招标文件指定的范围为准。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开工,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申请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项目内容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价款为106953555.12元。(三)2011年6月23日,黑龙江***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花海景区木屋工程签订《木屋加工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A栋接待大堂和B栋游客接待中心,案涉工程制作和安装包干总造价为6751512元。2012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木屋加工安装补充合同》约定,由于接待中心基础塌陷,黑龙江***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索赔96460元,经监理部门反复审核评估,决定可先补偿90540元,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四)2011年5月15日,四***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县***二期活动板房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承包总价为2720284.38元,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等方面按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等执行。(五)2011年10月18日,四川华蓥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内容分别为0.4Kv低压安装工程和临时施工用电低压安装;暂定合同价分别为147788.70元和148646.7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六)2012年4月18日、6月1日、7月10日和8月3日,重庆市**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旅游景观综合改造零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4份,工程内容分别为①新建2期板房临时厨房2栋;②新建2号露营区洗浴中心;③旧浴室维修工程和跑马场厕所基础(地坪);④小观景平台廊架地砖改造和啤酒广场廊架地砖改造。采用施工总承包,固定包干总价为262218元、299433元、19015元和182571元。(七)2012年6月2日和6月15日,重庆市**县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旅游景观综合改造零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内容分别为①新建2号露营区厕所、老接待中心整修、员工餐厅后彩钢瓦横棚刷漆等;②洗浴房前停车场硬化。采用施工总承包,固定包干总价为251121元和46000元。2012年6月3日,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增2012年6月2日《工程施工合同》遗漏的3项:***景墓维修、观音***和扎***修,工程价款已包含在2012年6月2日《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予调整。(八)**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观音山处路段整修及新建垃圾处理池、二期板房处路段整修及新建垃圾处理池,2013年4月4日就啤酒广场廊架装饰工程、小观景平台廊架装饰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5日又就云海观景平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承包,工程承包价分别为60010元、242160元和290675元。(九)郫县三鑫木制品厂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木制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郫县三鑫木制品厂处购买A型木屋7栋、B型木屋4栋、C型木屋3栋,由郫县三鑫木制品厂实施安装。实际安装完成A型木屋7栋(**面积351.9平方米)、B型木屋4栋(**面积389.59平方米)、C型木屋1栋(**面积715.86平方米)。另外2栋C型木屋应被告***公司的要求而未进行安装,所涉木制产品等材料至今仍堆放在被告***公司的安装现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郫县三鑫木制品厂应得工程款13872612.80元。(十)2011年5月15日,重庆市**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县***供水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总价为654677.65元。前述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早已投入使用。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向成都西星特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单或回复单,就监理工作事项进行了联系。原告也曾于2012年8月25日向黑龙江***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就接待中心项目存在的问题立即落实整改。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和成都三鑫宏森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就木屋酒店防雷接地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要求变更设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监理工作档案。被告也先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万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共32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有门票等债务2775元。因工作需要,原告的工作人员还在被告管理的盐泉假日酒店产生有住宿费,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39080元(其中2016年1月收据金额为5065元,账面金额为54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渝咨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包括工程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确定,按规定需进行招投标。与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规定进行了招投标,故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无效。 《**县***旅游景观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建渝咨询公司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被告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质量和范围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完整的监理工作档案证明其对所有工程项目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结合其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手续,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成都西星特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木屋制造有限公司、郫县三鑫木制品厂所涉工程的监理义务。上述工程价款共计261323255.94元,即原告应得监理费4050510.47元。交付监理工作档案是监理单位应尽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监理工作档案,故被告抗辩应暂扣监理费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目前,原告应获得的监理费为3847984.95元,被告已经支付3200000元,还有监理费647984.95元未支付。对被告当庭提出冲抵的费用,原告对真其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工程施工和后期业务所需。本院认为,被告主**抵的费用中门票等费用与业务无关,而住宿费用是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监理活动所需,已然包括在其经营成本中,应由其原告公司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的账面金额和收据反映的住宿费金额并不一致,应以收据为准,即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41855元,也是履行监理合同而产生,本案中进行冲抵予以一并解决,被告还应给付被告监理费606129.95元。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监理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付完整的监理工作档案后付清监理费用,该档案亦是计算其监理工作费用的前提,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监理工作档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06129.9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监理费606129.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3.20元,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蹇和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