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7053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762XY。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良,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84元、辅助器具费83300元、维修费18825元(75300元×5%×5次)、硅凝胶费16000元(8000元×2次)。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被被告派至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十里原工地监理时,被施工地的钟从伟驾驶渝BL6518号重型货车碾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等。治疗后,原告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并已经出具鉴定意见:1.***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左足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踝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假肢费用需52000元/具(含硅凝胶7000元/只),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安装的5%,硅凝胶每2年更换一次,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起诉,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9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对原告辅助器具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维修费和硅凝胶费计算至下次假肢安装为止,后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后原被告依法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再次明确上述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现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及受伤部位的肌肉萎缩,以上辅助器具费均需更换和重新配置,原告更换假肢实际产生费用为83300元,且后期仍需假肢维修及硅凝胶更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915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13000元,故原告再主张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依据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假肢安装费用为52000元(包含硅凝胶套等),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用、硅凝胶费等;2.我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招标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原名为“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黑山谷江流坝旅游接待项目为被告从事监理工作时被案外人钟从伟驾驶渝BL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接受右小腿截肢术、2015年8月20日接受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高血脂症;7.左距骨粉碎性骨折;8.左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9.左足舟骨、内侧楔骨撕脱骨折;10.左小腿部分皮瓣坏死。
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2.***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3000元;3.***安装大腿假肢约需52000元/具(含硅凝胶套7000元/只),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安装费的5%,硅凝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4.***的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至2016年3月14日定残前一天共计228日;5.***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日至安装大腿假肢后半年内;6.***的营养时限评定为150日。
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112民初19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辅助器具费以实际金额为准,认定维修费、硅凝胶费按照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暂计算至下次更换时止,后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双方对此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1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德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订购国产普及型假肢1具,价格为75300元,硅凝胶套8000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该司转款10000元定金。2021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该司转款65300元,8月19日转款2000元(账户余额40968.73元),该司则于8月19日当天为原告安装假肢并开具发票载明安装假肢金额为83300元。审理中,原告解释称银行账户专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系现金支付。
2021年8月24日,原告安装假肢后自觉疼痛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可见手术切口瘢痕,局部无红肿、破溃,医生开药回家服用。第二天,原告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处未见异常。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801.84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渝0112民初191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书、假肢费用发票、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产品认购协议、假肢安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费用是否合理。
1.医疗费:原告伤后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并起诉来院,现主张医疗费系更换假肢后自觉疼痛就医,并非受伤直接导致,不属于本案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辅助器具费、硅凝胶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假肢订购协议价格为75300元和硅凝胶套8000元,但是实际支付77300元,原告解释差额为现金支付并不合理,因原告当时账户尚余40968.73元,没有必要使用现金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更换假肢和硅凝胶套共计花费77300元。对于硅凝胶套更换费用,本院参照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酌定计算至下次更换假肢时止即更换2次,至于每次的费用标准,因原告实际费用与约定金额存在差异,且原告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差额部分由假肢费和硅凝胶费各自约定金额按比例构成,据此,硅凝胶费应为7423.77元(8000元-6000元×8000元/83300元),假肢费为69876.23元(75300元-6000元×75300元/83300元),更换硅凝胶套费用共计14847.54元;
3.维修费:本院参照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暂计算至下次更换假肢时止即维修4次,每次金额为安装费的5%,共计13975.25元(69876.23元×5%×4)。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0612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06122.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46元,由原告***负担97.46元,被告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长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琳
书 记 员 何 采 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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