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942号
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余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762XY。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力夫,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颐天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附**蒲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9746A。
法定代表人:聂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渝监理公司)与被告重庆颐天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天康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渝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力夫,被告颐天康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渝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5974.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2283202.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发布招标文件,就颐养家项目监理进行公开招标,最终原告中标,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监理人监理颐养家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监理工作报酬为3255200元,还约定履约担保为中标金额5%的银行保函。后被告向原告发函,被告决定终止颐养家项目建设,并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中国银行为涉案项目存入保函金额16276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退还保函,产生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为5974.41元。另,原告的损失包括9名监理人员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应发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626903.64元,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费用500000元,开具保函的费用2200元,交易服务费6510.4元,可得利润1117588.45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2283202.49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颐天康养公司辩称,一、终止颐养家项目招投标及建设工作的依据是重庆市政府的政策调整,系因不可归责于颐天康养公司的事由,属于情势变更,颐天康养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吴存荣同志在2018年全市国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国资委)胡际权主任2018年全市国企国资工作报告《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快退出房地产行业,不得新设房地产公司,不得参与新的房地产项目,不得拿土地与其他公司合资搞建设和开发。重庆市国资委石继东副主任2018年3月28日召开专题会研究时明确提出,按照全市国资工作会精神,颐天康养公司不得单独进行房地产开发,如建设康养项目,只能自持,不能销售,或者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旗下上市公司渝开发进行合作,由渝开发开发建设,颐天康养公司经营管理。而渝开发公司作为国有上市公司,按照双重监管要求,投资合作或项目联营要经过复杂的决策程序,短时间内难以与颐天康养公司进行合作。鉴于此,2018年4月17日城投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同意终止颐天康养公司颐养家项目实施。当时,颐养家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正在进行招投标,颐天康养公司遂向重庆市渝中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建交委)致送了《关于终止颐养家项目招投标及建设工作的函》,渝中区建交委同意退还非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相关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4月20日由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颐天康养公司按照渝中区建交委规定在信息网上发布了公告终止招标信息,并且在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发改委)注销了投资备案证。因颐养家项目停建致使颐天康养公司与建渝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丧失履行的基础,颐天康养公司遂于2018年6月25日向建渝监理公司致函终止监理合同。重庆市国资委系城投集团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而颐天康养公司作为城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遵循重庆市政府和重庆市国资委的重要会议精神是其应承担的社会职责。根据重庆市政府和重庆市国资委的政策调整进行相应的经营业务调整是颐天康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所应尽的法定义务。鉴于上述情况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二、颐天康养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建渝监理公司对此无异议,合同已发生终止的效力。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根据市政府、市国资委会议精神以及城投集团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关于终止颐养家项目建设的决定,监理合同丧失履行的基础,颐天康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建渝监理公司发送《关于颐养家停建后需终止合同的函》,建渝监理公司于8月23日回函接受并理解停止该项目的决定,未要求颐天康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建渝监理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监理合同已发生终止的效力。
三、颐天康养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建渝监理公司要求高达2283202.49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颐天康养公司是按照政府政策调整的要求停止颐养家项目的建设,从而导致监理合同解除,并非因为颐天康养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建渝监理公司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无异议,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即建渝监理公司因为监理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建渝监理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从签订监理合同至双方终止监理合同,因颐养家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未确定总承包人,颐养家项目未开工建设,致使监理人未进场实施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未提供监理服务,未发生监理工作报酬。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在施工准备阶段建渝监理公司应编制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而建渝监理公司没有向颐天康养公司提供相应文件,因此不产生相应人工损失。关于第三方评估咨询费用,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四条约定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和协助,由监理单位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颐养家项目未开工建设,未进场实施监理服务,不可能产生评估咨询服务工作,也不可能产生相应费用。第三方评估咨询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是根据工程节点支付,建渝监理公司在未开工进场实施监理服务前支付所有费用不符合常理。此情况下,建渝监理公司向颐天康养公司索赔金额高达合同中标金额的70%,不符合逻辑,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主张。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颐天康养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了金额为162760的中国银行履约保函,2018年6月25日向建渝监理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后要求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退还银行履约保函事宜,但建渝监理公司直至2018年12月6日才派人领取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不同于履约保证金,钱存在建渝监理公司的账上,产生的利息归建渝监理公司所有,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渝监理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重庆市诚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投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颐天康养公司。
2017年11月9日,诚投公司拟建的颐养家项目监理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于2017年12月15日经渝中区建交委备案,确定建渝监理公司为中标人,项目总监为张大卫。随后,诚投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建渝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颐养家项目监理。建设地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渝中组团X分区JX-X/XX宗地。工程规模及内容:建筑面积约6万㎡,估算建安费约30000万元。监理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景观工程、室内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期全过程监理。监理服务期:完成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及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完工结算(含配合审计工作)、缺陷责任期期间的监理工作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其中施工工期暂定为84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两年。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四十四条约定: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单位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由业主聘用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编制《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2.协助业主编写开工报告;3.审查承包人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下达开工通知书;……第七条约定:委托人甲方的常驻代表为叶宁,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朱国勇。第八条约定:监理人的监理报酬包含生活及办公场所、办公家具、办公设施、交通工具、税费等【不包括委托人甲方为驻场监理工程师免费提供的驻地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为50㎡)】实施工程监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满足本项目监理工作所需的各种试验检测设备等相关费用及相应的试验检测费(平行检测的抽检率应达到施工单位自检频率的15%)等实施工程监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约定:通过招投标确定本工程中标监理费下浮比例为59.10%,以估算建安费为基数计算的中标价为3255200元,最终监理费结算总金额以实际监理范围内审定的建安结算金额为基数,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取费×中标收费比例;基础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暂定金额的5%;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暂定金额的15%;外墙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暂定金额的10%;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暂定金额的30%;景观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暂定金额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暂定金额的5%;经结算审计完毕后,向委托人甲方交付完整、合格的项目资料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监理费总额的97%,缺陷责任期完毕后付清全部费用。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决。补充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拟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未经委托方同意,监理方无权更换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现场,每个月驻现场不少于20天。否则,委托方有权终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第12条约定:履约担保:中标金额5%的银行保函。中标人合同签订后7天内,须将银行履约保函提交给发包人。退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保函。附件二拟派本项目监理人员汇总表载明:朱国勇、邓渝利、付兵、魏懿、曾邦辉、陈勇、李攀、杨剑波、王炎。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8年3月12日,建渝监理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中心交纳了交易服务费6510.4元。
2018年3月13日,建渝监理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人和支行存入保函保证金162760元,起息日2018年3月13日,到期日2020年3月13日,利率2.25%。2018年3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应建渝监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以颐天康养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162760元的履约保函。嗣后,建渝监理公司向颐天康养公司交付了该保函。
2018年6月25日,颐天康养公司向建渝监理公司发出《关于颐养家停建后需终止合同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1月就颐养家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现因相关政策原因,我司决定终止颐养家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丧失履行基础,已不能继续履行。鉴于此,我司特郑重通知贵司自本函送达之日即终止双方所签合同。我司在此感谢贵司在颐养家项目建设上的付出与努力,也请贵司理解并支持我司停止项目建设的决定。请贵司接本函后派人(需贵司出具专项授权委托书)至我司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2018年8月23日,建渝监理公司向颐天康养公司发出《关于颐养家停建后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载明:我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贵司寄发的“关于颐养家停建后需终止合同的函”,接受并理解贵司停止该项目的决定。现在此向贵司提出退还该项目已递交的履约保证金,望贵司予以办理。
2018年9月30日,建渝监理公司与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指派郎力夫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嗣后,建渝监理公司向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2018年11月13日,建渝监理公司向颐天康养公司发出《关于颐养家项目赔偿事宜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贵司委托我司作为颐养家项目监理单位。后贵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司递交《关于颐养家停建后需终止合同的函》,通知我司终止双方所签合同。自我司中标以来,我司为该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包括甄选监理人员、购买设备、聘请第三方为监理项目提出咨询意见等,为此我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现由于项目停建合同终止,对我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贵司进行赔偿。请贵司收到函件后,于2018年11月23日之前与我司联系商谈赔偿事宜。如贵司不与我司商谈赔偿事宜,为节约争议解决成本,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我司建议将双方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贵司就是否将双方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事作出回复。
2018年11月22日,颐天康养公司向建渝监理公司发出《关于颐养家项目停建后退监理公司履约保函及赔偿事宜的回函》,载明:来函已收悉,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1月就颐养家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现因相关政策原因,我司决定终止颐养家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丧失履行基础,已不能继续履行。现目前合同履行情况为,贵司根据合同提交了银行保函,并未履行其他合同条款,根据贵司来函,我司郑重回复如下:1.关于银行履约保函事宜,请贵司派专人配合我司完善相关手续后,尽快退还给贵司。2.关于贵司索赔事宜,颐养家项目停建是由于政策原因所致,贵司向我司索赔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贵司的索赔理由不成立。故请贵司予以理解和支持,并尽快与我司签订终止协议。3.贵我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合同专用条件第十四条中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决”,如最终贵我双方不能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贵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事宜。
2018年12月6日,颐天康养公司向建渝监理公司退还了履约保函。2019年1月14日,建渝监理公司收到保函保证金及利息163176.39元。建渝监理公司共支付了保函开立费用22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颐天康养公司向渝中区建交委报送《关于终止颐养家项目招投标及建设工作的函》。2018年4月19日,渝中区建交委在该函上批注“同意退还非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同日,颐天康养公司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退还颐养家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次日,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了颐养家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嗣后,渝中区发改委注销了颐养家项目的投资备案。2018年5月8日,重庆市国资委向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2018年2月11日全市国资工作会议的重要精神和要求,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快退出房地产行业,不得新设房地产公司,不得参与新的房地产项目,不得拿土地与其他公司合资搞建设和开发。颐天康养公司作为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城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积极响应全市国资工作会议的要求,加快退出房地产行业。为积极落实国资工作会议精神,经城投集团2018年第15次党委会、2018年第15次总经理办公会、第二届董事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决定,颐天康养公司终止颐养家项目实施。情况属实。
审理中,建渝监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还举示了如下证据:
1.《颐养家项目监理工作策划》,拟证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建渝监理公司立即投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向颐天康养公司提交了《颐养家项目监理工作策划》。
2.朱国勇、邓渝利、魏懿、陈勇、李攀、杨剑波、王炎、淡纯洁、王家俊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建渝监理公司员工工资条(公司存联)以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101号)》,拟证明监理人员需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每个监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为一个监理项目服务,出现人员离职的情况可以更换监理人员。因此,建渝监理公司为颐养家项目配备的9名监理人员不能为其他监理项目服务,由于颐天康养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上述监理人员应发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社保的金额共计626903.64元。付兵、曾邦辉是因为离职所以更换为淡纯洁、王家俊。
3.《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颐养家工作汇报》,拟证明建渝监理公司与武穴市鼎凯企业管理中心于2018年1月签订《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武穴市鼎凯企业管理中心提供颐养家项目的质量、景观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与评估等咨询服务。武穴市鼎凯企业管理中心在项目初期向建渝监理公司出具了《颐养家工作汇报》,建渝监理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咨询服务费用500000元。
4.监理人员费用计算表,拟证明按照中标价3255200元,除去人员工资及税费,利润及管理费等共计1117588.45元,该金额是建渝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合同后可获得利益,应由颐天康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颐天康养公司质证认为:
1.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施工准备阶段需要编制的是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建渝监理公司没有向颐天康养公司提供这两项文件,其举示的是《颐养家项目监理工作策划》,没有颐天康养公司签字确认,颐天康养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策划。
2.淡纯洁、王家俊不是监理合同附件二监理人员汇总表中的人员,对其相关证据不发表意见。对朱国勇、邓渝利、魏懿、陈勇、李攀、杨剑波、王炎的《劳动合同书》、建渝监理公司员工工资条(公司存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7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以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10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渝监理公司为保证其资质许可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系为其自身经营必须配备。建渝监理公司未经颐天康养公司同意擅自更换监理人员,投标、签订合同及之后监理人员的变化也说明监理人员并未锁定。因此,建渝监理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以其向监理人员发放的工资为标准,而应是向颐天康养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所对应的人工损失。颐养家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投标工作因项目停建而终止,建渝监理公司从未进场实施监理服务,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在施工准备阶段应编制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而建渝监理公司没有向颐天康养公司提供相应文件,因此不产生相应人工损失。
3.对《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颐养家工作汇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监理合同约定,颐天康养公司没有委托建渝监理公司聘请第三方来实施服务,该费用应由建渝监理公司自行承担。且颐养家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尚未确定,在未开工建设时,不可能产生咨询服务工作,也不可能产生相应的费用。《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是根据工程节点支付,建渝监理公司在未开工进场实施监理服务前即支付完所有费用,不符合常理。
4.对监理人员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建渝监理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建渝监理公司自行计算的可得收益不能作为定案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颐天康养公司与建渝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2018年2月11日全市国资工作会议要求“市属国有企业要加快退出房地产行业,不得新设房地产公司,不得参与新的房地产项目,不得拿土地与其他公司合资搞建设和开发”,是重庆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提出的宏观要求,并非面向全部市场主体的政府决策,也未明确禁止颐天康养公司继续实施颐养家项目。因此,颐天康养公司执行诚投集团终止颐养家项目实施的决定,解除与建渝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颐天康养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应提前42日书面通知建渝监理公司。颐天康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建渝监理公司发出《关于颐养家停建后需终止合同的函》,建渝监理公司对解除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8月23日回函表示接受并理解颐天康养公司停止颐养家项目的决定,故双方合同应于2018年8月6日解除。颐天康养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存在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赔偿建渝监理公司的损失。双方签订的系有偿委托合同,颐天康养公司不仅应当赔偿建渝监理公司的直接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建渝监理公司要求颐天康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5974.41元的诉讼请求。建渝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中国银行重庆人和支行存入保函保证金162760元,后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保函保证金及利息163176.39元。故对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62760元×4.35%÷365天×308天=5974.41元与建渝监理公司实际收到的利息416.39元之间的差额主张5558.02元。
关于建渝监理公司要求颐天康养公司支付全部损失共计2283202.49元(包括9名监理人员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626903.64元,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费用500000元,开具保函的费用2200元,交易服务费6510.4元,可得利润1117588.45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关于开具保函的费用2200元及交易服务费6510.4元,系建渝监理公司实际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9名监理人员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626903.64元。本院认为,建渝监理公司系为保持自身经营需要及资质等级而与相关监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不应以此计算颐天康养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101号)》要求,工程监理企业应在监理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相关监理人员与工程项目在信息系统中予以锁定。工程监理企业变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到原备案机构办理人员变更备案和解锁。本案中,建渝监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相关监理人员与工程项目在信息系统中予以锁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付兵、曾邦辉更换为淡纯洁、王家俊取得了颐天康养公司的同意并办理了变更备案,故其主张9名监理人员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锁定为颐养家项目的监理人员而产生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颐养家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投标工作因项目停建而终止,建渝监理公司并未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也未举示其向颐天康养公司交付了《颐养家项目监理工作策划》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施了监理合同约定的准备工作,亦无权要求颐天康养公司支付相应的人工损失。
3.关于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费用500000元。建渝监理公司系自行聘请武穴市鼎凯企业管理中心并签订《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且在颐养家项目未开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武穴市鼎凯企业管理中心支付了500000元,与常情不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建渝监理公司在函件及诉状中均主张系2018年3月1日签订,而《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查评估咨询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签订,亦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建渝监理公司要求颐天康养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可得利润1117588.45元。建渝监理公司仅举示了其自行制作的监理人员费用计算表,不能证明其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故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30000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建渝监理公司因颐天康养公司解除合同必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渝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颐天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5558.02元、开具保函的费用2200元、交易服务费6510.4元,合计14268.4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28元,由原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450元,被告重庆颐天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