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4157号 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377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5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制药公司”)以曾用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健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7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富龙制药公司。一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6日以一审判决未对当事人诉请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10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补充审计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并于2021年10月29日完成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富龙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执行款人民币234,528.83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46笔垫付款983,940.68元;3.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564,884.62元;4.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押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科技公司”)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之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原告即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与东富龙科技公司完成了公司印章交接手续,东富龙科技公司开始逐步派人进驻公司。进驻公司后发现,在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存在许多财务上的问题,具体涉及到原告的四项诉请分别对应的各项金额。《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出让方的承诺与保证》均约定了上述款项由三被告承担。因三被告拒绝承担,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海健堂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针对第一项诉请,原、被告未就该执行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仅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无依据;2.针对第二项诉请,目标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已进行审计评估,该审计评估由原告指定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事务所”)进行,被告方某1提供了所有评估审计所需的资料,上述债务应当列入审计范畴,根据协议约定在此之前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发票开具、款项支付时间在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无依据;3.针对第三项诉请,根据协议约定,过渡期内如有亏损由被告方某2个月内予以弥补,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过渡期内财务报表,在原告未提供过渡期内财务报表、凭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过渡期内无亏损,故被告不承担该项诉请内容;4.针对第四项诉请,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方的承诺与保证》、A公司负债清单、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事务所”)审计底稿、印章交接备忘清单、46笔债务相关证据(含转账凭证、发票、入库单等)、过渡期间费用相关证据(含现金凭证、领款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仲裁裁决相关证据(含《债权债务分割协议》、(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02号裁决书、(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3号裁决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780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凭证)、2014年8月至9月银行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相应费用不属于或然债务或者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费用,并认为2014年8月至9月的银行凭证仅为部分凭证,在原告未提供财务报表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新股东东富龙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之后才实际掌控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10万元运费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向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退款的行为发生在三被告向东富龙科技公司转让原告股权之后,即原告的退款行为是东富龙科技公司实际控制原告期间所为,与三被告无关,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东富龙科技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仅能证明东富龙科技公司续聘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表明该审计是由其主导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事务所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发票日期开具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或然债务进行补充审计,后东华事务出具东会司[2021]1153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载明:“根据上述审计我们认为,债权人发票日期开具在2014年5月31后的金额中,或然债务可确认日期分别为:1、仅取得债权人发票的或然债务。债权人发票日期开具在2014年6月11日至7月17日间所发生的284,934.00元费用中,原告主张的或然债务金额为282,346.80元。从发票标注的费用发生日期和运单日期反映,符合发生日期在2014年5月31日前的或然债务金额为6,105.00元。其余原告主张的或然债务276,241.80元,从取得的发票日期看为6月17日至7月22日期间发生的运费等费用。2、取得债权人发票和入库单据的或然债务。债权人发票日期开具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间所发生的金额为368,327.99元,原告主张的或然债务金额为358,136.88元。从原A公司入库单据反映,入库单据日期反映在2014年5月31日前的金额为349,607.72元,入库单据日期反映在2014年6月6日至7月7日的金额为18,649.52元,入库单据与发票金额差异70.52元。3、上海市XX中心10,000元、住宿报销17,498元,共计27,498元,从原告送审资料中无从查找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为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的费用。”另,本次审计还查阅了由原告送达的由立信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编制的对截至2014年5月31日A公司净资产审计中存货审计底稿复印件。从底稿反映,当时A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分成5组对公司全部存货进行了盘点,在此基础上立信事务所对存货进行了抽盘,均未发现账实不符情况,审计底稿中也未见对料到票未到已开具入库单据的物资进行暂估入账并确认对应负债。原、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0日,原告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三被告。现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富龙制药公司,唯一股东为案外人东富龙科技公司(曾用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初,东富龙科技公司就A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三被告进行签约前的磋商。2014年6月10日,东富龙科技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委托立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审计费用由东富龙科技公司支付。另,立信事务所系东富龙科技公司2014年度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 2014年7月11日,东富龙科技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三被告将某持有的原告100%股权作价33,950,000元转让给东富龙科技公司,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东富龙科技公司向三被告支付剩余10%股权转让款计3,390,000元,若届时目标公司(即原告)有其他或有债务,则将扣除相应负债后的余额按股权比例支付给三被告;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除原告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三被告放弃其享有原告的全部其他债权,并承担原告对外应付的全部其他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之日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结束,期间原告的亏损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于过渡期结束一个月内将亏损予以弥补;期间营利的,营利由原告享有;因本次股权出让的税费由三被告负担。 同日,东富龙科技公司与三被告签署《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原告与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存在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作出裁决;对此裁决,原告认为有违事实和法律,现正在积极准备材料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裁决的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无对空气化工公司的往来账款;经双方协商,案件诉讼程序由股权出让方处理,相关费用由股权出让方承担。 2014年8月13日,公司登记机关就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 2016年1月5日,东富龙科技公司向三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39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空气化工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1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储罐系统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空气化工公司第二次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储罐系统服务费,协助拆除位于原告处的快易冷液态氩气储罐容器两套等内容。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0343号裁决书所确认的188,401元款项。因0343号裁决书中的返还储气容器部分未能执行,空气化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第三次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02号(以下简称07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空气化工公司因不能归还其两套快易冷液态氩气储罐容器产生的设备损失、律师费用、仲裁费用等共计231,161.41元。因原告未能履行070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780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16、17日,原告向一中院支付0702号裁决所确定的费用及相应执行费共计234,528.83元。 再查明,原告与东富龙科技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东富龙科技公司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对三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过渡期间的时间节点;二、原告主张的四笔款项的性质及该四笔款项应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过渡期间的时间节点问题 原告认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6.1条的约定,过渡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至股权转让有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之日期间,即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认为,对于过渡期间的起始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审计评估基准日起算。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6.1条虽有对过渡期的表述,但结合该协议5.1条以审计评估基准日作为划分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线,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过渡期间计入公司账目的其他费用”,其中列入了多笔支付时间发生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费用,可认定双方对于过渡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审计评估基准日至即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另,在公司股权整体收购情形下,双方有明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后一般出让方股东并不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双方约定过渡期亏损由出让方承担,盈利由受让方享有,进一步可确定过渡期起算日为2014年6月1日,原告所述自协议签订日起算过渡期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四笔款项的性质及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垫付执行款,被告认为双方未就该执行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仅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双方的三次仲裁过程来看,因目标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空气化工公司的两套储罐容器灭失,即其未全面、适当地履行0343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故0702号裁决书裁决目标公司支付该设备的损失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又因目标公司未履行该裁决而产生执行费用。上述费用合计234,528.83元,已由原告垫付。该事实与三被告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1.3.2条中明确的内容“目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裁决的付款义务”不符,由此产生的原告垫付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46笔债务垫付款,被告认为东富龙科技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三被告足额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明不存在应由三被告承担的原告的或有债务、内部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且目标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前已由原告指定的立信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被告方某1提供了所有评估审计所需的资料,原告主张的债务垫付款应当列入审计范畴,根据协议约定在此之前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1.对于发票开具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或然债务,共9笔(其中上海C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仅主张2014年分摊前五个月的款项,上海D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仅主张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2,159元),金额合计315,959元,股权出让方应当提供审计评估或列入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清单,但因出让方未全面履行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告知义务,导致该笔款项未实际未列入目标公司负债清单而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后由目标公司承担,或虽列于目标公司的负债清单,但目标公司承担的负债大于明细表中列明部分,故该笔款项应当由出让方承担。2.对于发票开具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或然债务:(1)仅有债权人发票,且债权人发票日期开具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或然债务,根据XX事务所审计报告,符合费用发生日期在2014年5月31日前的或然债务共2笔,金额合计6,105元,系因出让方未全面履行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告知义务导致的由目标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出让方承担;其他原告主张的或然债务276,241.80元,从现有送审资料中无资料能证明其或然债务发生时间在2014年5月31日前,从取得债权人开具的发票时间看为6月17日至7月22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过渡期内盈亏的约定执行,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有债权人发票和入库单据,且债权人发票日期开具在2014年5月31日后的或然债务,①根据补充审计报告,入库单据日期反映在2014年5月31日前的金额为349,609.72元。该笔款项系货已入库而票未到的情形,但“审计底稿中未见对料到票未到已开具入库单据的物资进行暂估入账并确认对应负债”,而该原始审计形式上由目标公司委托立信事务所审计,实质上立信事务所为原告唯一股东东富龙科技公司2014年度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原始审计的委托审计费用亦由东富龙科技公司负担,故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始审计亦由受让方股东委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中因原始审计单位的原因,未将料到票未到的物资暂估入账并对应负债,该部分所谓的或然债务显然不应由出让方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根据补充审计报告,入库单据日期反映在2014年6月6日至7月7日的金额为18,649.52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债务发生期间目标公司处于三被告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三被告未经受让股东同意私自支付的费用,故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中有2笔(上海E有限公司1,428元、南京F有限公司1,120元,合计2,548元)对应的入库单备注为“海健堂”,从相关凭证看系海健堂公司向上述二案外人公司的原材料购买款,该笔款项应当由出让方承担。该笔款项中剩余的16,101.52元,系发生在过渡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各方关于过渡期的约定执行。经本院释明,原告以过渡期间的财务报表系电脑记录,已经遗失为由,仅提供部分凭证而未提供过渡期间的财务报表,致使过渡期间财务报表上相应款项的审批人员无法查证。且《股权转让协议》3.2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方将向目标公司委派新任命的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结合两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述受让股东于2014年8月13日后实际掌控公司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上海市XX中心、住宿报销的2笔债务,金额合计27,498元,根据补充审计报告,从原告送审资料中无从查找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为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前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该笔款项由被告负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过渡期间费用,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过渡期内如有亏损由被告方某2个月内予以弥补,在原告未提供过渡期内财务报表、凭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过渡期内无亏损,且过渡期内的员工补发工资、个人报销费用等均是经受让股东同意后支付的。 本院认为,1.补发员工工资、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等费用,共6笔,金额合计377,291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在过渡期以补发2014年5月31日前拖欠员工工资的形式开支和领取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出让方有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且以过渡期间的财务报表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财务报表,致使补发工资的相应审批人员无法查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2.海健堂费用1笔,金额为258元。该笔款项的费用报销单中载明为“郑总朋友招待费”“海健堂项目海外拓展事宜”,后附餐饮公司发票,该原始报销凭证及报销事项并不符合财务规范,故该笔费用非应由原告承担的公司正常合理开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3.通讯费1笔,金额为7,103.40元。该笔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中附有移动通信公司的账单,且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会产生通讯费亦符合生活经验逻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个人信用卡还款、***及***个人报销,共5笔,金额合计84,857元。该笔款项对应的原始报销凭证记载报销事由为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等,而报销单后仅附信用卡账单,未附任何相关招待费等费用的明细及发票等,故该笔费用本院无法认定系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5.电费、土地使用税,共2笔,金额合计74,406.22元。该笔费用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5月31日前即过渡期前的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昂立教育培训费、业务招待费,共2笔,金额合计20,969元。该笔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中未附教育培训费、业务招待费的明细及相应发票,故无法证明系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10万元押金,原告向B公司退还押金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4日即案涉股权转让已完成之后,现原告以退错款项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款234,528.83元; 二、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或然债务垫付款324,612元; 三、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过渡期间相关费用180,490.2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