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43923号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伯爵山庄鸿运2幢301室。 被告:***,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伯爵山庄鸿运2幢301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派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377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健堂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设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54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健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8,000元;二、被告海健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偿付律师费45,356.84元;三、驳回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与被告海健堂公司、被告***、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4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1,702,250.5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以1,702,25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上诉人海健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以上述判决第二项的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上诉人海健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原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26,508元;五、上诉人海健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85,400元;六、驳回上诉人东富龙科技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海健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因东富龙科技公司、海健堂公司、***以及***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8月19作出(2021)沪民申372号民事裁定:“一、驳回海健堂公司、***及***的再审申请;二、指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沪01民终508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4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健堂公司、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4,070,508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支付以3,744,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85,4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之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第三人即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2018年6月27日,因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向案外人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等问题,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对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承担包括杀菌釜2,300,000元、电器材料286,000元以及未配送货物1,008,000元共计3,594,000元的退还货款的义务。此外,第三人为此支付利息150,000元、诉讼费46,508元、鉴定费30,000元以及律师费2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70,508元,均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中列明的被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债务,该笔债务也并未被列入四方于2014年7月签订的《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之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债务分割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5.1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除目标公司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股权出让方放弃其享有目标公司的全部其他债权,并承担目标公司对外应付的全部其他债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约定,上述债务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上述款项均已由第三人及原告先行支付,现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健堂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第三人向案外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产生,由于该纠纷发生在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债务纠纷之后,故并非合同5.1条约定的2014年5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故被告无须承担该债务。其次,生效判决书表述,第三人与闽中公司的纠纷在2016年尚在履行中。股权转让前,被告与第三人已有业务往来。被告曾与第三人约定,将设备后续维修保养的工作都交接给了第三人。因此,导致赔偿系因第三人未尽合理维修保修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第三,生效判决中判令系争货物退货,但对于退还后的货物如何处理没有判决。因此,退货后存在需要退货的货物价值超过第三人承担赔偿款的价值金额的可能性。原告可以继续要求案外人退货,最终的损失要等收回退货才能确定。目前,原告尚不存在损失。第四,2014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对第三人无任何控制。闽中公司在诉讼中发现,货物因遭到了破坏而价值贬损,该价值贬损应由案外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若是原告自行关闭系统的,则由原告承担。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该诉请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不符,本案所涉纠纷非《股权转让协议》中9.2条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受让方)、海健堂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丁方(乙、丙、丁合称出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东富龙设备公司66.67%的股权、丙方将其持有东富龙设备公司33%的股权、丁方将其持有东富龙设备公司0.33%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甲方成为东富龙设备公司唯一股东。第一条1.1定义,本协议指……《股权转让协议》,还包括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协议的不时修订、补充和调整,以及附件。本协议的附件应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应具有如同已在本协议正文中明文载列的同等效力。第二条2.1股权转让的原则,股权出让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件及约定,向股权受让方转让东富龙设备公司3,000万股股权,合计占东富龙设备公司股权比例的100%。其中,乙方、丙方、丁方转让其分别持有东富龙设备公司的2,000万股、990万股、10万股股权及权益给股权受让方,乙方、丙方、丁方均放弃对其他两方股权的优先受让权;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出让方合计持有东富龙设备公司100%的股权。股权受让方的股东权益,指依附于标的股权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东富龙设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100%所代表之利益,但不包括下列数额:(a)本协议附件2中未予列明的任何东富龙设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和(b)东富龙设备公司现有资产与附件1所列清单相比,所存在的短少、毁损、降低或丧失使用价值(统称“财产价值贬损”)。2.2转让价格双方根据经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申威评报字(2014)第0329号《资产评估报告》,标的公司100%股权的评估值为34,414,611.26元。经协商确定标的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款合计为3,395万元,其中乙方转让款2,264万元,丙方转让款1,120万元,丁方转让款11万元。2.4自标的股权办理完成过户登记和移交手续,股权受让方即成为标的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股权出让方不再享有与标的股权有关的任何权利,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及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承诺的事项外,股权出让方亦不承担于标的股权交割日后发生的与标的股权相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第五条债权债务的承担。5.1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除东富龙设备公司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股权出让方放弃其享有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全部其他债权,并承担目标公司对外应付的全部其他债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8.1股权出让方的承诺和保证;8.1.1股权出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行为做出的具体承诺与保证(详见附件3:股权出让方的承诺与保证)真实、准确,并且不存在足以误导股权受让方的重大遗漏。9.1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9.1.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9.1.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3《承诺与保证》,其中约定:1.7目标公司除已披露的情况外,没有涉及任何担保、诉讼、仲裁、纠纷解决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也不存在任何会导致诉讼、仲裁、纠纷解决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事实、担保(对外、对内)与情况;1.9目标公司至股权转让完成日所从事的任何重大交易均是合法有效的;且从事该等任何重大交易已经履行了中国法律法规和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与程序,且该等从事任何重大交易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不与目标公司的章程及其内部规章制度和其与东富龙设备公司签订的任何其他协议相违反或冲突;且没有发生与该等任何重大交易有关的任何诉讼、仲裁、争议与纠纷或潜在的任何诉讼、仲裁、争议与纠纷;1.11除已披露的重大纠纷外(本次股权转让中所约定的重大纠纷指涉及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纠纷)目标公司所签订的任何重大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且目标公司均已按其约定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和责任;重大合同的签约方均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2.5到本协议订立之日,除已经书面披露给股权受让方的情况之外,目标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在正常情况下应偿还的债务,也没有(以原始债权人或受让人身份)被拖欠任何无法收回的债务。任何时间如发现目标公司存在任何股权出让方未向股权受让方书面披露之债务及其他应付款,股权出让方须无条件负责解决。如对目标公司或其未来股东造成任何损失,股权出让方须即时、无条件予以全额赔偿第九条违约责任:9.1本次股权转让前,除已经以书面明确披露给股权受让方的情况之外,目标公司没有涉入任何诉讼、仲裁、纠纷解决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之中,也不存在任何潜在会导致诉讼、仲裁、纠纷解决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事实和/或情况。9.2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9.3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15.7各方就本协议之任何未尽事宜直接通过协商和谈判签订补充协议。附件1:东富龙设备公司全部资产清单;附件2:东富龙设备公司全部债务清单;附件3:股权出让方的承诺与保证;附件4:东富龙设备公司审计报告;附件5:东富龙设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东富龙公司拟股权收购涉及的东富龙设备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其中,东富龙设备公司全部资产清单记载:闽中公司尚有应收账款1,508,556元未收回。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受让方)、海健堂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丁方(乙、丙、丁合称出让方)又签订《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就诉讼中的应收账款、已计提坏账的应收账款、其他诉讼债权债务、未履行完毕的销售合同(2010年4月4日,与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均予以披露和约定。 2016年11月2日,东富龙设备公司曾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闽中公司与东富龙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1月6日9时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城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并询问闽中公司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数字是否准确?是否有抗辩证据?抗辩意见是什么?并希望与东富龙设备公司或律师取得联系商榷解决事宜。 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曾向海健堂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闽中公司与东富龙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杀菌釜未见用户使用及维护保养不当现象,不排除旋转体偏心与转子的涉及制造、安装有关联”。同时,希望海健堂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七日内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该《律师函》发出后由海健堂公司前台收件签收。 2017年10月11日,东富龙设备公司向三被告又发出《律师函》,告知荔城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并表示将提起上诉,针对判决书中认定东富龙设备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的1,609,000元的货物,希望能够再查阅公司的历史资料、提供相应的发货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东富龙设备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 2018年6月27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作出(2018)闽03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闽中公司于荔城法院向东富龙设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东富龙设备公司返还闽中公司货款2,686,444元、赔偿闽中公司经济损失863,000元,合计3,549,444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7日,闽中公司与东富龙设备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合同总价款为33,303,300元。闽中公司自2010年10月31日起陆续向东富龙设备公司转账汇款,截止2016年9月23日,闽中公司共向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1,794,744元。闽中公司收到东富龙设备公司发来的产品货物后,因涉案二台全水式旋转杀菌釜出现的问题与东富龙设备公司陆续进行交涉、会谈,其中2016年3月16日的《会议记录》中,闽中公司人员向东富龙设备公司提出6台杀菌釜的控制程序遭强制关闭,东富龙设备公司对此解释为“程序,PRP可设置使用时间”,并书面承认杀菌釜系统存在远程控制功能。审理过程中,东富龙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二台全水式杀菌釜进行质量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质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涉案全水式旋转杀菌釜旋转体存在偏心情况,导致滚轮与旋转体解除面有磨损及掉屑情况,滚轮的磨损变形及脱落的金属碎屑进一步增大滚轮阻力导致支撑轮异响卡死;2.涉案杀菌釜旋转偏心不排除与转子的设计制造、安装有关联。上述鉴定共花费东富龙设备公司鉴定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闽中公司与东富龙设备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富龙设备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闽中公司主张东富龙设备公司交付的二台价值为230万元的全水式旋转杀菌金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上述杀菌釜的旋转体存在偏心情况导致支撑滚轮异响卡死,产品质量应是不符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约定若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设备未达验收标准,经过技术调整后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视为验收不合格,闽中公司有权提出退还全部设备款,现上述杀菌釜设备未经验收且无法运转,而当事人双方就此事已经长时间的协商处理,仍无法解决相关问题,故闽中公司主张东富龙设备公司退还价值为230万元的二台全水式旋转杀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闽中公司主张涉案的杀菌釜的电子控制程序被东富龙设备公司强行关闭,导致程序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并花费363,000元重新购买了电子控制程序,据此诉求东富龙设备公司退还电子控制程序款286,000元并赔偿损失,经查,东富龙设备公司给杀菌釜所配套的电子控制程序确有远程控制功能,而涉案合同中也未对该远程控制程序进行提示或说明,结合涉案的会议记录内容及当事人陈述,闽中公司主张该电子控制程序经强制关闭而影响生产,较为可信,考虑到合同目的的实现,闽中公司诉求退还电子控制程序款项286,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闽中公司主张的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闽中公司主张东富龙设备公司未按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尚缺合同项下的电器控制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东富龙设备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交付上述货物并进行安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闽中公司主张退还上述未履行的相应款项1,609,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涉案合同总价共计33,303,300元及闽中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1,794,744元的事实,经折抵后东富龙设备公司应向闽中公司退还货款31,794,744元-(33,303,300元-2,300,000元-286,000元-1,609,000元)=2,686,4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万元,应由东富龙设备公司承担:闽中公司不合理的诉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富龙设备公司抗辩,认为相应货物已经发货给闽中公司,应由闽中公司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经查,合同约定发货应由东富龙设备公司出具设备出厂《合格证》、《发货清单》,闽中公司按《发货清单》点收,现东富龙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发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富龙设备公司抗辩认为其提供的电子控制程序的远程控制程序系正常程序,不应退货,但该电子控制程序中附带远程控制程序,该附带程序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记载、说明,且该远程控制程序也实际影响到购买方的生产行为,而闽中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接受该程序,东富龙设备公司应对此承担退货责任,故对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东富龙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中公司退还货款2,686,444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闽中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96元,由东富龙设备公司负担26,638元,由闽中公司负担8,558元;鉴定费3万元,由东富龙设备公司负担。之后,东富龙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杀菌釜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从合同履行情况考察,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闽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杀菌釜不符合验收标准,又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现东富龙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凭证并已经依约完成安装调试。相反,闽中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材料已经证实上述杀菌釜设备未经验收且无法运转,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多次长期协商处理,仍无法解决相关问题。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依据不足,不应采信。鉴定意见已经足以证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据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未发现上述分析不成立之处,故应尊重鉴定机构的专业知识及职业操守,对鉴定内容予以确认。二、电子控制程序是否应退货的问题;东富龙设备公司员工回应闽中公司质疑时,提出“程序,PRP可设置使用时间”,该内容即是对杀菌釜系统存在远程控制功能的书面认可。双方交易的生产线设备。该交易行为有别于以一般物为交易对象的普通买卖合同,具备定制物的特征。瑞派所提供的电子控制程序,其附带的远程控制程序并非为了闽中公司的特定需求而植入,即使如其所述,亦是为东富龙设备公司利益而附带。东富龙设备公司并未根据诚信原则,对该附带程序予以明确说明,反而自行安装该程序,闽中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接受该程序。且因该远程控制程序具备隐藏性,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闽中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中,不可能发现该程序的存在。闽中公司主张涉案的杀菌釜的电子控制程序被东富龙设备公司强行关闭,导致程序无法使用,故其在会议纪要上提出相应问题,并获得东富龙设备公司的承认,符合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一审法院据此形成内心确信,考虑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判决电子控制程序进行退货处理,并无不当。出卖人利用技术优势,强行单方关闭程序,构成侵权及违约的竞合,买受人可以择一进行救济,闽中公司在本案选择违约之诉,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未交付货物如何认定的问题。从主张期限考察,虽然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闽中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货物缺失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东富龙设备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上述先义务。其主张闽中公司怠行履行通知的后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设备清单的存在,缺货数量的识别,相应货款的数额问题,闽中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一直持稳定的主张。一审法院关于东富龙设备公司未交付货物为八个零件,含安装费共计1,609,000元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应认定东富龙设备公司未交付货物(服务)情况应认定为四个零件,含安装费共计1,008,000元。相应,经折抵后,东富龙设备公司应向闽中公司退还货款31,794,744元-(33,303,300元-23,000,000元-2,860,000元-1,008,000元)=2,085,444元。据此判决:一、维持荔城法院(2016)闽03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荔城法院(2016)闽03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东富龙设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中公司退还货款2,085,444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6元,由东富龙设备公司负担23,254元,由闽中公司负担11,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6元,由东富龙设备公司负担23,254元,由闽中公司负担11,942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东富龙设备公司负担。 针对上述生效判决,东富龙设备公司就其与闽中公司的诉讼案件已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26,508元。 2018年7月19日,东富龙设备公司按生效判决向闽中公司支付了2,235,444元。 2020年1月15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本案系争杀菌釜残余价值(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进行评估,并建议本案系争杀菌釜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25日的不含税市场价值为97,193.45元。 再查明,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5,400元。 2019年6月27日,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富龙设备公司因杀菌釜质量问题以及擅自增加远程电子程序,经荔城法院4143号案件以及莆田中院1152号案件判决退还闽中公司的货款是否属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由被告海健堂公司、***、***负担的债务;2.《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对闽中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海健堂公司、***、***承担;3.东富龙设备公司因未交付零件而向闽中公司返还的货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海健堂公司、***、***承担;4.东富龙设备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闽中公司已返还的货款及利息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海健堂公司、***、***承担;5.东富龙设备公司与闽中公司诉讼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海健堂公司、***、***承担;6.本案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海健堂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的约定,被告海健堂公司、***、***对发生在基准日2014年5月31日前,未向其披露的目标公司(即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债务应予以承担。现东富龙设备公司因在与闽中公司的购销合同交易中存在杀菌釜质量问题以及擅自增加远程电子程序,而被判决退还闽中公司货款,故该退款系因被告海健堂公司、***、***未在股权转让时予以披露导致,依约应由被告海健堂公司、***、***承担。被告海健堂公司、***、***则认为,第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与闽中公司的诉讼发生在其向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转让股权之后,在转让股权之时并不存在该诉讼故并非隐瞒未披露,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5.1条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东富龙设备公司与闽中公司的诉讼发生在东富龙科技公司受让涉案股权之后,但首先,该诉讼所涉杀菌釜质量问题在双方交易期间即有所反映。根据荔城法院4143号案件对该案证据的认定,双方在2013年5月3日开始试运转杀菌釜起,闽中公司即向东富龙设备公司多次反映质量问题,并要求东富龙设备公司予以技术维修。上述交涉期间亦超过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30天技术调整期仍未能妥善解决。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不合格”,闽中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货款。结合4143号案件中鉴定机构的分析,“涉案杀菌釜未见用户使用及维护保养不当现象,不排除旋转体偏心与转子的设计制造、安装有关联”,已经排除了闽中公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不当,而设计制造、安装导致质量问题并没有被排除。因此,莆田中院在1152号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杀菌釜质量不符合要求,判令东富龙设备公司退还闽中公司相应货款。其次,根据《股权出让方的承诺与保证》第1.7、1.9、1.11的约定,上述杀菌釜质量问题的客观存在与股权出让方(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原股东)被告海健堂公司、***、***对受让方东富龙科技公司关于“没有潜在纠纷,目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所签订的标的超过100万元的重大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承诺和保证相悖。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9.1.1、9.1.2、9.2条的约定,股权出让方被告海健堂公司、***、***违反其作出的任何保证或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违约责任。因此,杀菌釜质量问题属于被告海健堂公司、***、***向东富龙科技公司转让股权时隐瞒未披露的目标公司(东富龙设备公司)与他人潜在的纠纷及东富龙设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由此导致东富龙设备公司向闽中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应由被告海健堂公司、***、***承担。被告海健堂公司、***、***关于杀菌釜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解决不需退款的主张,与东富龙设备公司和闽中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经过30天技术调整后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视为验收不合格,应退还全部设备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莆田中院1152号案件中判决东富龙设备公司返还杀菌釜货款230万元,但对于杀菌釜返还与否并未予以处理。本案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健堂公司、***、***主张东富龙设备公司返还闽中公司相应货款后,闽中公司应当返还杀菌釜,且杀菌釜仍具有相应的价值并可以维修后继续使用,故若本案判决其应承担东富龙设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杀菌釜的残值应当在该货款中予以扣减。为此本院就杀菌釜的残值依据东富龙科技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评估,杀菌釜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25日的不含税市场价值为97,193.45元。评估后,东富龙科技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评估结果;海健堂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评估结果低于市场价格,且主张因杀菌釜经维修后还可以使用,故不应按照废旧物标准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东富龙设备公司在履行1152号案件生效后未向闽中公司要求返还杀菌釜,现东富龙科技公司要求海健堂公司、***、***支付返还货款,应当将杀菌釜的残值予以抵扣。鉴于本院已经对残值进行了评估,海健堂公司、***、***关于评估结果低于市场价格、杀菌釜不应按照废旧物标准进行评估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杀菌釜残值评估金额做相应扣减。而本案审理期间,虽然被告方一再强调杀菌釜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仍具备修复的可能性,且认为修复后的价值大于杀菌釜的评估残值,而目前该杀菌釜仍被闲置在闽中公司处,至今未能运回原派瑞公司,目前被告方在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积极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就目前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判断争议杀菌釜是否具备修复的可行性,而且修复后的价值大于残值的观点,但从闽中案件的质量鉴定报告可以得出质量问题可能设计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辩称难以采纳。 关于东富龙设备公司擅自在交付闽中公司的产品中增加远程电子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莆田中院1152号案件判决东富龙设备公司因增加远程电子程序而退还相应货款,系依据2016年3月16日《会议记录》中,东富龙设备公司自认控制系统存在远程控制功能,故推定存在强行关闭程序的事实,而对于何时发生关闭并未予以认定。原告东富龙科技公司虽然主张在该案中闽中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3日的联络函中记载“从2013年11月12日关闭控制程序......”但无论是荔城法院的4143号案件判决书还是莆田中院的1152号案件判决书中均未对该函件予以认定。而莆田中院判决退款的主要原因是东富龙设备公司擅自在电子控制程序中植入了远程控制程序,而闽中公司并不需要该程序,现在亦无证据证明股权出让方即被告海健堂公司等在转让股权时已经知晓该添加行为,而且已经知晓东富龙设备公司会承担退货责任,因为最终确定东富龙设备公司要退还该286,000元是在闽中公司案件的最终判决。因此,本院认为无法证明闽中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向东富龙设备公司告知控制系统的问题,或已明确退货责任,故不能得出被告海健堂公司、***、***对擅自增加电子控制系统的问题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而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披露的观点。所以对于电子控制程序货款286,000元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纰漏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故东富龙设备公司因在产品中增加远程电子程序而向闽中公司返还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海健堂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富龙科技公司认为,应收账款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收款清单中列明的款项,1152号案件判决后,东富龙设备公司已不能收回该笔应收款,故应由海健堂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海健堂公司、***、***向东富龙科技公司转让的标的为其持有的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股权及权益”。虽然协议附件“应收账款”中包含了闽中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1,508,556元,但双方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时对东富龙设备公司“股权及权益”进行的评估,仅是确定股权价格的参考,最终对价格的确定仍由双方协商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以评估报告的确定数值作为股权的对价,也并不完全等同于评估报告对股权的评估值。海健堂公司、***、***出让股权时,通过评估报告披露应收账款数额,东富龙科技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并最终受让股权,表示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对无法收回应收账款的后果未加以约定的情况下,东富龙科技公司请求海健堂公司、***、***承担该款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东富龙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海健堂公司、***、***主张认定其未披露与闽中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于法无据,不应承担未交付货物的退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健堂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与东富龙科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时,在未履行完毕的销售合同一项中,仅披露了与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未披露与闽中公司尚有未履行完毕事项。而东富龙设备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向闽中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应属于2014年5月31日前即能确定的债务,海健堂公司、***、***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东富龙设备公司因未交付货物而向闽中公司支付的退款。 综上所述,经查东富龙科技公司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4,070,508元的具体组成为:闽中案判决东富龙设备公司应承担退货义务的货款3,594,000元(杀菌釜2,300,000元+电子控制程序286,000元+未交货1,008,000元)、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46,508元、闽中案东富龙设备公司承担的利息150,000元以及东富龙设备公司为闽中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00元,经过之前的评析,对于电子控制程序286,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均不能支持,但东富龙设备公司应承担杀菌釜的残值97,193.45元。鉴于闽中公司与东富龙设备公司之间合同总价为33,303,300元,闽中公司已付31,794,744元,闽中公司尚需支付给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货款为1,508,556元,与上述东富龙设备公司应退还的款项3,594,000元折抵后东富龙设备公司还需退还闽中公司2,085,444元。而东富龙设备公司于闽中公司案件生效后支付给款项合计为2,235,444元中包括了2,085,444元及150,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海健堂公司、***、***应向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3,210,806.55元(东富龙设备公司已付款2,235,444元+折抵的应收款1,508,556元-利息150,000元-远程电子控制程序退款286,000元-杀菌釜残值97,193.45元),以及以3,210,806.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海健堂公司、***、***应向东富龙设备公司支付的款项因已由东富龙设备公司依据莆田中院1152号案件生效判决向闽中公司支付,故海健堂公司、***、***还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自东富龙设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本金基数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其中,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以及《承诺与保证》第2.5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任何时间发现目标公司存在任何股权出让方未向股权受让方书面披露的债务,如对目标公司或其未来股东造成任何损失,股权出让方无条件予以全额赔偿。如前所述,海健堂公司、***、***作为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披露东富龙设备公司与他人潜在的纠纷,亦与其在《承诺与保证》中所作陈述相悖,由此产生的相关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应当由海健堂公司、***、***承担。东富龙科技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与保证》的相关约定,本案系由于海健堂公司、***、***违约而引起,东富龙科技公司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海健堂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10,806.5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以3,210,80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210,80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26,508元; 四、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85,400元; 五、驳回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45.50元,由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1.92元,由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