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异215号
申请执行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史优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淞泰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86号A-20。
法定代表人:俞国林。
第三人:俞国林,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淞泰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冶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俞国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冶建公司称,被执行人淞泰公司至今未能履行(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1849号案件立案执行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受让被执行人公司全部股权,并将被执行人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后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淞泰公司已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股东决定书,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7年7月7日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第三人俞国林承诺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第三人俞国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本院对原告冶建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冶建公司货款1,529,118元。该案受理费18,562元减半收取为9,281元,由XX公司负担。后淞泰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冶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1849号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淞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市XX厂,2005年8月更名为上海淞泰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6.87万元。2014年9月18日,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俞国林一人,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淞泰公司通过股东决定书: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俞国林、张某,其中俞国林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2017年7月3日,淞泰公司制作注销清算报告,明确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7年5月17日在《上海科技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清算组按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算顺序进行清算;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俞国林、张某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时,俞国林作为股东签字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7年7月7日,淞泰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后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冶建公司与淞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淞泰公司应当对此明知,却在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径直进行清算,出具不实清算报告,声称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该清算报告经淞泰公司唯一股东俞国林签字确认,并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这表明第三人俞国林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仍出具保结承诺,故其应当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冶建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一、变更(2014)宝执字第18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海淞泰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俞国林。
二、第三人俞国林对(2014)宝执字第184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上海淞泰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赵 晨
审判员 葛宝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