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恢112号
申请执行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189号。
被执行人:***,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本院在执行(2014)宝执字第1849号申请执行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21)沪0113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权利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2,278,033元及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6,2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玉麟
审判员  沈向阳
审判员  杨伟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蓓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