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5200号
上诉人上海长建金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长建公司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总货款为7633750元,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诉人对川湾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时,并没有被告知存在这笔债务,拿到的财务账册也不齐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也曾试图寻找当时的经办人加以核实,但是并没有找到。因此对于所发生的货款总额以及欠款金额,上诉人是难以确认的,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其记账凭证,便认定己经形成了可以证明货款总额的完整证据链,是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显示约定的货款数量及总额,之后也没有任何一张对账单,没有任何一份催款函。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具体的送货数量无法确定。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60张送货单上绝大多数没有记载货物单价及总价,仅表明了送货数量,难以据此计算货款总额。同时,这60张送货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并没有收货单位川湾公司的盖章,签收人无法确认为上诉人的员工,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3、被上诉人虽提供了57张增值税发票,但发票上记载的单价、数量及规格均无法与送货单一一对应。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常年业务往来,尽管有55张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但很难确认这些发票就一定对应着本案货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送货单,及无法与送货单一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将发票金额简单相加用以确定货款总额的方式,明显是单方且片面的,不能以一个推论的数字确定本案的货款总额。二、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为6892508.6元,原审法院将40万元江北公司的汇票从己付款金额中扣除,缺乏足够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起诉的诉状中已经确认了40万元为上诉人的己付款,但却在其后的庭审中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40万元为被上诉人与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对此,上诉人认为,对于在诉讼中己经自认的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才能做出改变。但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江北公司盖章确认,收货一栏的签字人也无法确认是江北公司员工。2、汇票的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没有表明被背书人为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交的向江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汇票金额不一致。虽然两者开具时间相近,但不能以此推论该承兑汇票即为用来支付发票所示货款。4、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汇票上的号码与其背后黏贴的收据记载的汇票号码也不一致,更加证明该汇票与被上诉人所说的与江北公司的业务往来没有关系。5、记账凭证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并且如果当时该记账凭证存在,就不应当发生误将该承兑汇票错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情;被上诉人提交诉讼证据原件时,把财务账册拆开,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规则,有拼凑证据的嫌疑。上诉人认为,汇票转手是现实交易中的常见现象,有的甚至转几手而未背书,被上诉人将看起来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的一张汇票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不必然是错记。因为如果确实错记在了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与江北公司也确有业务往来,那么在被上诉人账上,必然记载着江北公司存在欠款,但这么多年被上诉人未曾向江北公司催款,因此其错记账的说法显然不可信。原审法院将汇票金额从已付款金额中扣除,缺乏足够的证据。三、本案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无论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否存在,本案诉讼时效都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与川湾公司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距今己经长达九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原为两年现为三年的诉讼时效。在原一审上诉人对此进行抗辩后,被上诉人才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差旅费报销表、停车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等单据,并安排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曾向上诉人催讨过欠款,存在诉讼中断的事由。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多项证据与本案无毫关联性:1、被上诉人用提交的住宿费、停车费、打的费等单据来证明曾前往上诉人处催讨欠款,这样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派工作人员去上海办理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其他业务,被上诉人声称在宝山业务单位仅上诉人一家也只是其一面之词。2、差旅费报销表上的出差人,无法确定是否为当时前往上海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至少可以肯定不是本案证人史某。3、本案证人史某系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可争辩的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4、在之前案件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提出报销人唐勇是上海经办处的,而主要催款工作是史某完成的,否则也不会清楚财务室的具体位置,对此上诉人认为,这些都不能当然得出被上诉人曾前往上诉人处催款的结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业务往来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双方确定未发生诉讼或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而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方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行为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从未断且早己届满。这本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却对该项抗辩未予重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由于缺乏书面的合同约定,货款总额难以确定。然而被上诉人就货款总额的认定、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由来、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等方面,均不能提交确实且充分的证据。而原审法院仅凭不完整的证据链作出的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冶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总额是可以明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发票以及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往来的货款总额可以通过送货单以及发票予以明确。本案所涉的送货单均载明了数量,部分送货单明确载明了单价。本案所涉的发票均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且该价格也与送货单上的单价相符。虽然送货单和发票在前期不能完全一一对应,这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有关。在前期双方送货和开票是穿插进行的,但双方在合作的中后期调整的交易模式基本是数次送货一次开票,或者一次送货一次开票的交易模式。该时期的送货单和发票也是能完全对应的。上诉人认为不能将发票金额简单相加用于确定货款总额,是人为地忽视了本案用于明确货款的其他证据。即送货单和史某的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是根据送货单发票等一系列的证据来明确本案的货款总额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如无法达成补充意见,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众所周知,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就是货款总值、发票金额的一致性。发票是付款的依据之一。如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则本案的发票金额就是货款金额。二、对于增加的40万元诉请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对于曾被记录上诉人已付货款的票据号为01429161承兑汇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记账凭证,特别是记账凭证和承兑汇票的穿孔无缝结合,可以明显看出该款是用于支付江北公司的货款。并且该承兑汇票的其中一个背书人就是江北公司。为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江北公司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江北公司的部分2008年期间的送货单和发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与江北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该40万元由上诉人支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江北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证据,所以该40万元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货款内。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旅费发票、证人史某的证言,可以明确被上诉人每年年底都会向上诉人催要货款。史某的每次催要都足以使本案的时效产生中断。庭审中上诉人以发票报销人不是史某为由认为史某的身份存疑,这一点证人史某也做了说明。上海办事处发票的报销都是由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唐勇经办。另外从本案的送货单也可以反映出本案所涉货物的出货人均是史某和唐勇。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该交易的往来和催款基本是由史某和唐勇负责,也与报销凭证是唐勇办理相互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维持原判。
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长建公司支付货款1267091.4元,并承担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6%(原审起诉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作出变更),自201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为江苏冶建防腐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建金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为上海川湾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更名为上海长建金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8月,川湾公司投资人由顾兆质、黄蕾蓉变更为唐龙根、马骥,2016年8月在唐龙根、马骥基础上又增加上海长建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9月18日将川湾公司的名称更改为上海长建金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称,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川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专用稀释剂等货物总计7759600元,后川湾公司支付了货款6892508.6元(后更改为6492508.6元)。被告长建公司对原告与川湾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和已付款数额有异议。
经查,原告与川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对供货总数、供货单价等如何约定。原告向法院提供60张送货单(记载时间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单据上载明货物名称(如稀释剂、TH-2型硅酸锌涂料)、及数量(如××组××kg),绝大部分送货单未载明单价,部分送货单上有单价(为2008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送货单,单价为涂料16.5元,稀释剂8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不同的个人签字。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7张(开票时间2008年4月-2011年1月),发票总金额为原告主张的7759600元。原告称,增值税发票是全的,送货单不能保证是全部送货单,所以货款总额应以增值税发票金额来确定;货物单价根据市场行情会有波动,不是固定的,都是口头约定,对于每次送货当时的单价无书面证据证明,但可以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计算当时的单价。被告对于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根据客户需求,按批次供货,商品单价受材料组成和市场行情有所波动,客户验收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附表说明单价和数量情况。根据核算送货单原件,原告所提供送货单总计提供涂料数量416900kg、稀释剂数量89800kg,增值税发票涂料总数量418840kg、稀释剂总数106785kg;原告提供的表格中单价呈现浮动。
对于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后经法院向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调查,原告方提供的57张增值税发票有55张在2010年11月30日前均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有票据号为00295531、00299263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25850元、118150元)未查出有认证。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货物往来买卖的真实情况,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进行了认证,说明被告对货款是认可的;虽有两张票据未查出认证情况,但这是被告没有进行认证,原告确实提供了发票中的货物,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票据号为0003876、000693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货物来往的所有货款金额,因并非所有发票和送货单都是一一对应,故对原告所称未认证的两张发票对应的送货单情况,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川湾公司付款情况,原告先称其支付了货款6892508.6元,后更改为6492508.6元,即将其中40万元江北公司的汇票从中抽出,认为是与江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了给江北公司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为证。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不到位,不能将40万元款项认定为与江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确实是川湾公司的付款。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几乎每年都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所以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提供差旅费报销单、发票等证明公司员工到过上海宝山区,并提供证人史某作证,史某称公司每年都会派人去催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不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史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不应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也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其记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货款总额,被告虽称原告证据不足,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自己的账册等证明收货情况,且被告称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但经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7张发票中的55张进行了认证,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中有认证过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7515600元,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两张未予认证的发票中00299263的票据(金额为11815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仅有一张0003876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的数量、品名与该增值税发票完全对应,且该送货单上有陈海建签名,该人员在2018年、2019年的其他送货单上也有过签字,故该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应当予以认可,对应的货款以增值税发票为准,故该118150元货款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另一张编号为00295531的发票(金额125850元、开票日期2010年11月30日),原告称与0006933的送货单(2010年11月10日)对应,经核对,2010年9月-11月,原告共提供三张送货单,载明的涂料数量20400KG、稀释剂数量3800KG,而9月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剔除该未经认证的发票,经认证的5张发票载明涂料数量30000KG、稀释剂数量9100KG,已经超出送货单上货物数量,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提供的送货单并非全部,现仅以其中一张送货单对应该未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说服力不足,法院对该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125850元不予认可。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763375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对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虽在起诉时将一笔江北公司的40万元汇票金额纳入被告付款金额,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如与江北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明自己记错账,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却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北公司该汇票是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故认可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付款6492508.6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款项,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7633750元货款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款数额6492508.6元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4124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4日起算,具体标准法院依据现有法律政策予以调整。
综上,判决:
一、被告上海长建金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1241.4元,并承担以此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4元,由原告负担2106元,被告负担1909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货款总额问题。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长建公司亦认可双方间存在供货及付款的事实,故在冶建公司已提交送货单、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结合送货单所反映的送货情况,综合认定本案货款总额,并无不当。长建公司不认可货款总额,提出双方没有对账记录、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身份、大多数送货单没有记载货物价格等上诉意见,但上述上诉意见并不足以削弱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所反映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本案不存在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故长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40万元汇票金额是否应纳入长建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冶建公司已提供了其与江北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己方记错账,长建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长建公司曾用江北公司的该汇票支付案涉货款。故长建公司应将40万元计入已付款总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冶建公司提交了停车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票据及差旅费报销单等书面材料,结合证人史某的陈述,已能使法官产生时效因冶建公司的催要而中断的内心确信。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过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1元,由上海长建金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