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393号 原告:***,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德志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励德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27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5月7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73178元;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转正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转正。2022年10月中旬被告在无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于10月底主动办理离职手续,拒绝为原告开具辞退证明。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励德志合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原告2021年4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负责公司员工日常管理、招聘、公司印章、员工社保、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人事工作。2022年1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说明任何理由,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且未做任何交接,依据员工手册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第一时间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利用职权将劳动合同和考勤登记表私自带走,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3、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入职后,被告即要求其将社保关系转至被告处,但原告迟迟未能转移社保手续,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原告***填写的被告励德志合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原告应聘岗位为人事,入职日期为2021年4月6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2021年4月7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人事岗。2021年6月24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处行政人事代经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31日原告离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12.87元。 另查明,***以励德志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2844号仲裁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一节。本案中,2021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励德志合公司,2022年10月31日原告离岗。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赔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仅可体现被告公司殷姓工作人员曾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对于解除事由并未明确。现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但各自对解除劳动关系事由陈述了不同意见。故本院依法视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25.74元(6412.87元×2)。 关于二倍工资事项,本案中,原告担任被告处行政人事代经理,故其工作职责中即包括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有义务主动向被告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考量原告的岗位、职务等因素后,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25.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励德志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